晶瑞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晶瑞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
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
业务办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公司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
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
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2个月内
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并应当由
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字确认,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
期。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独立董事行使该职权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且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
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股东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
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身
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案
符合《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
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临时提案不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
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具体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会不得对该临
时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说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
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
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
与股东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
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
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在一次股东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集
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前提条件,并就作为前提的提案表决通过是后
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股东会对同一事项提出不同提案的(即互斥提案,例如董事会先就年度利润分
配提出方案——提案A,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又提出另外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提案B),提案A与提案B应当按照提出的时间
顺序排列表决顺序;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提案A与提案B同时投同意票;股东
会通知中应当特别提示:提案A与提案B互斥,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对提案A与提案B
同时投同意票的,对提案A与提案B的投票均不视为有效投票。
提案不能在一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的,应当分次提交股东会表决。
提案人应当在提案函等载有提案内容的文件中明确说明提案间的关系,并明确
相关提案是否提交同一次股东会表决,并就表决方式的选取原因及合法合规性进行
说明。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
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采取累
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
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会通知中
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
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及表决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
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通过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15至9:25,9:30至
上午9:15,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
权。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
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未设副董事长、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为投资者
发言、提问及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流提供必要的时间。中小股东有权对公
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遵守公平信
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答复。公司召开股东
会可以同时进行网络直播。
第三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即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当
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主持会议的董事长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董事长需要
回避的,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股东和董事有权要求董事长及其他关联股东回避。
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人应宣布有关关联股东的名单,并对关联
事项作简要介绍。主持人应宣布出席大会的非关联方股东持有或代表表决权股份的
总数和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之后再进行审议并表决。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需要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
定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不得将前述股份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前述情况。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
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
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
东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
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公
司应当予以配合。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征集人仅对股东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案
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股东接受公开征集并将提案权委托征集人代为行使的,应当将其所持全部股份
对应的提案权委托同一征集人代为行使。
征集人应当在截止最近一期股东会召开前十日向召集人报送征集结果并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征集获得的股东人数、合计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征集结果是否
满足行使提案权的持股比例要求。
征集结果满足法定行使提案权持股比例要求的,征集人应当及时披露征集结果
公告,并在最近一期股东会召开十日前将临时提案书面提交召集人。
征集人在征集期间新增提案应当视为一次新的提案权征集。删除部分前期已公
告征集提案的,其他提案征集仍视为有效。
提案权征集结束前股东会延期或取消的,征集人可发布补充公告延长征集时限。
提案权征集结束后发生股东会延期或取消的,征集人应当在最近一期股东会召开十
日前将临时提案书面提交召集人。
第三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提案及选举制度
(一)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1)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
的股东有权提名公司非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但前述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
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利。
(2)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名董事候选人应以董事会决议作出;提名股东可直接
向董事会提交董事候选人的名单。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候选人提名人数达
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方可进行表决。
(二)公司拟选出董事人数在两名以上时,必须实行累积投票表决方式。累积
投票表决方式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即每位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数
与应选董事人数之积,股东既可将其所拥有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票给一名候选董事,
也可以分散投票给若干名候选董事,股东会按得票数多少确定获选者。
选人议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董事会必须制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董事
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作出说明和解释;
董事候选人投给与其持股数额相同的表决权;也可以集中行使表决权,对某一位董
事候选人投给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董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全部表决权,或
对某几位董事候选人分别投给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董事候选人人数相同
的部分表决权;
的与董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全部表决权后,对其他董事候选人即不再拥有投票表决
权;
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表决权;股东对某一位或某几
位董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少于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
东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第三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分拆、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及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
种;
(六)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七)重大资产重组;
(八)股权激励计划;
(九)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
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十)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公
司章程》或者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九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
定就任。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八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
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
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
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
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的“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之附件,自股东会审议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三条 因法律、法规进行修订或因公司经营情况变化需修订本议事规则
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意见报股东会批准。
第五十四条 本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