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金龙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担保业务管理制度
(2025年12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金龙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
担保行为,维护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促
进公司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公司章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以及本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有资产或信誉为任何其他单位或
个人提供的保证、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他担保事宜。具体包括借款担保、银行
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不含子公司销售按揭担保。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
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
额之和。本制度所称的“总资产”“净资产”以公司合并报表为统计口径。
第五条 公司实施担保,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拒绝强令为
他人担保的行为。
第六条 公司对担保实行统一管理,公司的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提供
担保。未经公司批准,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
或失当的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防范措施,对外担保
必须按程序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对象
第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较强偿债能力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
的单位提供担保:
第十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为非法人单位、个人提供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
审批。股东会在审议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除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的情形外,
公司其他任何对外担保由董事会审批。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 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
做出决议。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担保事项出具独立意见。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审查
第十四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首先掌握被担保方的资信状况,并对该担保
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在董事会公告中详尽披露。掌握申请担保人
的资信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五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财
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资料的真实性,
报公司财务总监、证券部审核并经党委会议(或党委扩大会议)决策后提交董事
会。
第十六条 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查申请担保人的情况,对于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公司
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
转让的财产的,不得为其担保。
第五章 担保合同订立
第十八条 担保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与被担保方签订。
第十九条 担保合同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除银行出具的格式担
保合同外,其他形式的担保合同需由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审阅或出具法律意见
书。
第二十条 订立担保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各项
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应要求对有关条款
作出修改或拒绝提供担保,并报告董事会。
第二十一条 担保合同中应当至少明确下列条款: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管理部会同
公司聘请的律师,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包括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手
续。
第二十三条 担保合同签订后,负责签订合同的有关人员必须及时向董事会秘
书通报备案。
第六章 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是公司担保合同的职能管理部门,负责担保事
项的登记与注销。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管理部应指定人员负责保存管理,
逐笔登记,并注意相应担保时效期限。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经办责任人要积
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约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五条 经办责任人应及时关注被担保方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
对外担保和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
情况,特别是到期债务归还情况等,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加以分析,并根据情况及
时报告财务管理部。对于未约定担保期间的连续债权担保,经办责任人发现继续
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有必要终止担保合同的,应当及时向财务管理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财务管理部应根据上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对有可能出现的
风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及总经理审定后提交董事会。
第二十七条 当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
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应及时了
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第二十八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立
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
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作为一般担保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及
债务人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以前,公司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
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
证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七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的责任人,负责有关
信息的披露、保密、保存、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遇到以下情况,相关人员须及时向董事会秘书通报:
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
第三十四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
将该等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
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等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自行承担由此
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对外担保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视公司损失、风险大小和情节轻重,决定给予责任
人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经理以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擅自
越权签订担保合同,须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办法规定,无视风险擅自对外担保造
成的,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
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责任人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
擅自承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担保过程中,责任人违反刑法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反担保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接受债务人委托向债权人提供信用担保服务时,均应要求
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公司提供反担保,经公司特许批准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和担保行业所面临的现实环境,本公司担
保业务的反担保措施为保证、抵押、质押以及其他商业化反担保方式。
公司根据担保行业的特点和担保企业的特点,针对每笔担保业务的实际情况,
确定包括多种担保方式在内的反担保组合方案,以强化反担保对债务人的威慑作
用,保证本公司债权的实现。
公司设定反担保,一般以被担保企业有形资产的抵(质)押方式为主,以无
形资产、权利(益)质押及其他担保方式为辅。对于反担保较弱的中小企业,应
要求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反担保合同的签订应注意以下几点:
公司的其他约定条款中注明:本合同因登记机关的原因,不能办理抵押(或质押)
登记。
而使用简称的,应当首先使用全称,并注明“以下简称”。
注明的相关内容填写,权利凭证的名称应使用全称。应当要求反担保人在抵(质)
押清单上签字、盖章。
同交予借款人。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修改权属股东会。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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