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济神州: 百济神州有限公司A股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12 2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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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百济神州有限公司
               A 股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百济神州有限公司(BeOne Medicines Ltd.,以下简称“公司”)
      的信息披露工作,提高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保
      护公司、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上海证券交
      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
      运作》等中国境内适用于公司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下合
      称“境内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百济神州有限公司(BeOne
      Medicines Ltd.)之组织章程细则》(经不时修订及重列,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百济神州有限公司(BeOne Medicines Ltd.)
      组织条例》(经不时修订及重列,以下简称“《组织条例》”)及
      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 A 股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
      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披露”,是指公司或相关信息披露义
      务人根据境内法律法规,通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
      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或其他渠道发布信息披露文件、公开相关
      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实际控制人(如有),收购人(如有),重大资产重组、再
          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如
          有),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如有),以及境内法律法规规
          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及
      (二)其他根据公司相关制度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
          门。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
      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
      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境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
      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
      未披露的信息。
第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
      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六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
      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
      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
      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
      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 A 股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
      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
第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
      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
      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未
      披露公告的情况下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
      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九条   公司股东、收购人(如有)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境内
      法律法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在披露前不对外泄漏
       相关信息。
               第三章    应披露的信息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
第十一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
       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十二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
       “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第十三条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
       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
       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
       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
       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
       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
       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
       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 A 股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说明事件的起
       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但根据境内法律法规及本制度
       可暂缓、豁免披露的除外。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规定的重大事件以及境内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披露的其他事
       件。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
       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
       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或
       (三)公司 A 股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 A 股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七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境内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 A
       股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 A 股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
       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司 A 股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
       关于公司的报道。
       公司 A 股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
       息可能对公司 A 股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
       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并予以公开澄清。
         第四章   信息披露内部控制及审核流程
第十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境内代表是公司的 A 股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人员,负
       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信息披露工作,督促信息披露义务人遵
       守有关信息披露的境内法律法规。
       公司境内证券事务办公室负责组织和协调信息披露的具体事务。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
       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境内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
       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相关信息披露职能部门负责送达
       董事审阅;信息披露境内代表及相关信息披露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定
       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相关
       内部制度及时履行报告义务;董事会主席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相关信息披露职能部门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
       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与须
       经董事会审议的事项有关的未披露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司披露的公告登载后如发现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组织
       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各部门、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
       人员和部门应根据境内法律法规及本制度实时监控与公司有关的
       各种事件及交易,一旦发现符合信息披露标准和范围的信息,应及
       时履行报告义务和职责。如相关人员无法判断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应
       报告事项,应及时咨询相关信息披露职能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顾问及其他相关人员应遵守公司
       证券持有人通讯政策的规定,促进与证券持有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
       的有效沟通,鼓励证券持有人积极参与公司事务,使其能够有效行
       使作为证券持有人的权利。
             第五章   信息披露暂缓和豁免
第二十七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
       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
       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
            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
            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二十九条 公司各部门、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
       人员和部门,根据境内法律法规及本制度的规定向境内证券事务办
       公室报告应披露信息时,认为该等信息需暂缓、豁免披露的,应将
       相关资料及时提交境内证券事务办公室。
第三十条   境内证券事务办公室收到申请后,应立即对有关信息是否符合暂缓、
       豁免披露的情形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拟披露的定期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可
       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
       息。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临时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
       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
     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在采用上述方式处理后披露仍存在泄
     密风险的,可以豁免披露临时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的,境内证券事务办公室应当及时登
      记入档,董事会主席应签字确认。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应当登记以下
     事项:
      (一)豁免披露的方式,包括豁免披露临时报告、豁免披露定期报
           告或者临时报告中的有关内容等;
      (二)豁免披露所涉文件类型,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
           报告、临时报告等;
      (三)豁免披露的信息类型,包括临时报告中的重大交易、日常交
           易或者关联交易,年度报告中的客户、供应商名称等;
      (四)内部审核程序;
      (五)其他公司认为有必要登记的事项。
     因涉及商业秘密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除及时登记前款规定的事项
     外,还应当登记其他境内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第六章   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定期报告、临时报告、
      信息披露内部流转审核文件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
      录。
第三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第七章   保密及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披露境内代表及其他相关人员对公
      司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顾问及其他相关人员应遵守公司
      内幕交易政策的规定,不得在拥有公司重大未公开信息时买卖公司
      证券或与公司证券有关的衍生证券。
第三十六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
       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
       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三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制度、擅自公开重大信息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或其他获悉
       信息的人员,董事会将视其行为情节轻重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
       影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公司应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处罚等
       处分。违反本制度、擅自公开重大信息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生应报告事项而未报告,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的;
       (二)泄漏未公开信息、或擅自披露信息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所报告的信息不准确,造成公司信息披露出现重大错误或疏
          漏的;
       (四)利用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
          公司 A 股股票交易价格的。
第三十八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关联(连)方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
       造成不良后果的,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境内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和《组织条例》
       (以下合称“适用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若适用规定在本制度
       生效后发生变化导致本制度与适用规定相冲突,公司应按照适用规
       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审议通过,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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