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致魔芋: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10 22: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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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920273    证券简称:一致魔芋     公告编号:2025-142
          湖北一致魔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湖北一致魔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5 年 12 月
部管理制度的议案》之子议案 2.12:《关于修订<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的议案》,
表决结果:9 票同意,0 票反对,0 票弃权。
  本议案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主要内容:
           湖北一致魔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一致魔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 9 号——募集资金管理》
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等和《湖北一致魔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发行证
券(包括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
金。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该子公
司或者受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应当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
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本制度的
有效实施,做到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和规范。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
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
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募集资金
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及使用,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
用作其他用途。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应当在三方监管协议签订
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协议主要内容。三方监管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募集资金使用完毕
或转出全部节余募集资金的,公司应当及时注销专户并公告。
  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投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3000 万元或
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
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
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
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七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公司应将募集资金及时、完整地存放在募集资金
专户内。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及相关业务领域,审慎开展多元化
投资,且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市场定位。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
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
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
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
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理财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披
露,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
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营业务的公司,不得用于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高风险投资,不得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九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披
露,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投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八)使用超募资金。
  前述(二)
      (三)
        (七)情形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以及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使用超募资金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
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募投项目需延期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详细披露延期原因、预计完成
时间、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并由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
意见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以用于补充公司的流动资金。暂时补充流
动资金,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
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
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使
用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
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上市公
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
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
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
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
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实施后,公司新取得的募投项目超募资金不
得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归还银行借款,不得用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投资。
  第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或因支付人员薪
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确有困难以自筹资金支付的,均可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
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上市公
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置换
公告以及保荐机构关于公司前期资金投入具体情况或安排的专项意见。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
过并披露,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
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仅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可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
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
荐意见或独立财务顾问意见的合理性。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或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
实施地点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
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监管指引第 9 号》相关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审议程序确定的
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情节严重’包
括但不限于:超额度比例达 30%以上、超期限达 3 个月以上、未及时披露超期情
况等。
  第十七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及相关业
务领域。
  第十八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集资金用途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集资金用途;
  (三)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四)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五)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
或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公司应当
披露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
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金额低于 200 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豁免董事会审议
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当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超过 200 万元或者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高于 500 万元且高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应建立募集资金使用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存放
开户行、账号、存放金额、使用项目、逐笔使用情况及其相应金额、使用日期、
对应的会计凭证号、对应合同、批准程序等事项。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
半年检查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
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
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并在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保荐机构每年就公司募集资金存放和使用情况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核查,出具
核查报告,并在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有效
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公司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的规定,公司将视情节轻重以及给
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
和处罚,相关责任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
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公司将上报监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规定
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湖北一致魔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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