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国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西国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关联交易,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特别是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
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对于必需的关联交易,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
规加以规范;
(四)在必需的关联交易中,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应
当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回避表决制度;
(五)处理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必要时应聘请独立财
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
第三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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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交易行为,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董事会采取相应
措施。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本公司的关联法
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二)上述第(一)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
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
者已经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
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过半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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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
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
人;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
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
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
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
者已经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
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
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
将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
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三章 关联交易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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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
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
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
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
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
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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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的资金往来,应
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
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
(二)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
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
成本和其他支出;
(三)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
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使用:
联人使用;
商业承兑汇票;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回避措施
第十一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关联交易协议,任何
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
司的决定。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
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前款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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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
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
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
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
质重于形式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三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措施为:
(一)董事会会议在讨论和表决与某董事有关联关系
的事项时,该董事须向董事会报告并做必要的回避,有应
回避情形而未主动回避的,其他董事可以向主持人提出回
避请求,并说明回避的详细理由;
(二)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该董事不
得参加表决,并不得被计入此项表决的法定人数。
第十四条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由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按
《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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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
东会审议。
第十五条 股东会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
东应当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
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
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
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
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
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六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措施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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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
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会议主持
人进行审查,并由出席会议的律师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股
东是否为关联股东做出判断;
(三)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关联股东
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在扣
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
的非关联股东按《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
定表决。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和决策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
议,由关联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
后生效。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持
股百分之五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九条第(二)、
(三)、(四)(五)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
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
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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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
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
额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
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对于前项规定之外新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
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
额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
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公司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
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
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的,可以在披露
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
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
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
议。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
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
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
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
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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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
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
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
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
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
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
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 万元
(不含本数)以下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单
次关联交易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
(不含本数)的关联交易,或公司与关联法人就同一标的
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法人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
易累计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不
含本数)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查批准后实施。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子(控股)公司向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 万元
(含本数)以上且3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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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至3000万元
之间,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含本数)
至5%(不含本数)之间的关联交易,或公司与关联法人就
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法人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达成
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事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三)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
(含本数)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
的5%(含本数)以上的关联交易,或公司与关联法人就同
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法人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达成的
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
(含本数)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交议案,
经股东会批准后实施。但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
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如果公司出资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含本数)以上,且所
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
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
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二)、(三)
项规定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
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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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关联交易协议有效期内,因生产经营或不
可抗力的变化导致必须终止或修改有关关联交易协议或合
同时,终止或变更原协议的法律文书应当按照最新的交易
金额和本制度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所确定的权限和程序
审议确认后签署。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
露。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0.5%(含本数)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
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含本数)以上的关联交易,除
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但本
制度第二十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
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九条第(二)、
(三)、(四)、(五)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
述规定进行披露:
(一)对于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
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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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
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
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
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
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如
没有具体交易金额提交股东会)进行披露;
(二)对于前项规定之外新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
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
(三)公司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
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
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的,可以在披露
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
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股东会
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
交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
公司在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
量重新提请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予以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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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独立董事的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除比照非关联交
易公告应披露的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
标的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
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
的其他事项;
(六)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
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
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的转移方向;
(七)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
价格及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
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
(八)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
关联交易的真实意图和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
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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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
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十)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
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公司为关联人和持股百分之五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
还应当披露截止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
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二十九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
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
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
额达到本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适用该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五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条 公司进行本制度第二十九条之外的其他关联
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
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二十四
条的规定。已经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五条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一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
价原则和依据、交易价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
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协议未确定具体
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
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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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进行本制度第二十条所列
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披露。
第七章 关联交易的价格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
的交易价格即为关联交易价格。
第三十四条 确定关联交易的价格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如该交易事项有国家价格的,直接适用此价格;
(二)如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在政府指导
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国家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
可比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
定交易价格;
(四)如交易事项无可比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交易定价应参考关联人与独立于关联人的第三方发生的非
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
供参考的,则应以合理的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按本行业
的通常成本毛利率计算)作为定价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公司依据上述原则并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
具体情况与交易对方商定的交易价格或定价方法,应在关
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六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实行以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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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联交易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
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价款,按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支付
方式和支付时间支付;
(二)在关联交易协议中确定的基准价格有效期届满
时,公司可根据关联交易协议约定的原则重新调整价格;
(三)关联交易协议有效期内如发生下列事项,则交
易价格应予调整:
商定交易价格,并自取消之日开始生效;
比照调整后的价格执行;
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易的强制价格或指导价格,则自强制或指导价格实行之日
起执行该强制价格或指导价格。
(四)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有疑义时,可以聘
请独立财务顾问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的公允性出具意见。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未尽事项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
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
程》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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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有关
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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