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一机: 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年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10 20: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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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25 年修订)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审计和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75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全面贯彻落实“两个一以贯之”重要要
求,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设中
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组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
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关于
中央企业在完善公司治理中加强党的领导的意见》《上市公司独
立董事管理办法》《中国兵器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集团和直管单
位章程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
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
   经国家经贸委《关于同意设立包头北方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
批复》
  (国经贸企改〔2000〕1248 号文)批准,以发起设立的方
式设立,由全体发起人认购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在内蒙古自治
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为 91150000720180740Y。
   第三条     公司于 2004 年 4 月 15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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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 5000 万股,于 2004 年 5 月 18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Inner Mongolia First Machinery Group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
  包头市青山区民主路,邮政编码:01403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70,179.4667 万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
在股东会通过同意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应就修改公司
章程的事项通过决议,并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
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国有绝对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担任公司法定
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未及时明确的,可由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出任法定
代表人,至公司董事长到任为止。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
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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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军工固定资产投
资形成的资产,作为国有股权、国有债权或者国有独享资本公积,
由中国兵器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
  第十二条    公司接受国家军品订货,并保证国家军品科研生
产任务按规定的进度、质量和数量等要求完成;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的规定,在国家
发布动员令后,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根据国家需要,接受依法
征用相关资产。
  第十三条    公司应严格遵守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法
规,建立完整的军工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并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对
军工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按照《国防专利条例》规定,对国防专利的申请、
实施、转让、保密、解密等事项履行审批程序,保护国防专利。
  第十五条    公司坚持依法治企,努力打造治理完善、经营合
规、管理规范、守法诚信的法治企业。
  第十六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组织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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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
总经理、总会计师、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首席合规官)。
  第十八条   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
司为党组织提供必要条件,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齐配强党务工
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二章   经营宗旨、范围和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
  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履行
强军首责,努力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特种车辆研发制
造集团,维护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坦克装甲车辆及轮式装甲车
辆设计、研发、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机械制造;汽车、专用
汽车、铁路车辆、工程机械整车及零配件设计、研发、制造、采
购、销售及售后服务;本企业生产所需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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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仪表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冶炼冲锻工具制造、计算机软件、集
装箱配件、金属制品、非金属制品、橡胶制品、塑料制品、铸造
材料、模具、普通机械、环保设备、回转支承产品、压力容器产
品、特种防护产品、安全应急装备设计、研发、制造、销售及售
后服务;铁路机车、货车、客车零部件以及高铁零部件的研制、
开发、生产、销售;航空、航天、船舶机械、石油机械、煤炭机
械、包装机械、电力设备、风力发电设备零部件的研制、开发、
生产、采购、销售及技术服务;矿山机械、液压成型设备及元部
件设计、开发、生产、采购、销售及技术服务;煤机设备制造、
销售及维修;进出口业务经营(国家禁止或限制公司经营的商品
和技术除外);机械设备安装;特种车辆及零部件研制、开发、
生产、采购、销售、维修及技术服务;技术服务;产品试验检测;
金属材料、建筑材料、化工产品(危险品除外)的购销;冶金机
械;铸造、机械加工、精密加工、装配焊接、组焊装配、数控切
割、冲压、特种材料处理、热处理、表面热处理、防腐涂装、劳
务分包、仓储、装卸、采掘工程承包,自有房屋租赁,机械设备
租赁及其技术咨询服务;普通货运;氮气制品、氩气制品、二氧
化碳制品、氧气制品生产、销售;检测和校准技术服务;机电设
备保全、修理(安装)、改造。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
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司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建立保密工作
体系,制定、完善保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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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建立保密工作制度、保密
责任制度和军品信息披露审查制度,落实涉密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中介机构的保密责任,接受有关安全保密部门的监督
检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公司在委托中介业务前,应事前将中
介机构相关资料报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经确认后,与中介机
构签订保密协议和保密责任书,并制定切实可行的保密应急预案,
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
客户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
担社会责任,根据需要适时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份采取股票形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均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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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发起人为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包头浩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市宏远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黑龙江同达投资有限公司、环球汇远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
述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认购的股份数分别为 3908.77 万股、2238.54
万股、435.91 万股、850.06 万股、566.72 万股。
   出资方式为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包头浩瀚科技实
业有限公司、包头市宏远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资产出资,其
他发起人以货币出资。
   出资时间为 2000 年 12 月。
   第二十八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70,179.4667 万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170,179.4667 万股,无其他类别股。
   第二十九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
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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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
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三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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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十五条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作为本公司的实际控
制人,须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为公司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前,公司、原控股股东和新
控股股东应分别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履行审批程序;
如发生重大收购行为,收购方独立或者其一致行动人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五以上(含百分之五)股份时,收购方必须向国务院国
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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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
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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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
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
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
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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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利。
     第四十三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 12 -
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
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四十六条   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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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
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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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服从和执行股东会依
法作出的决议;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遵守国家保密有关规定,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公司
商业秘密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五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五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
                    - 15 -
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
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
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
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
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
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
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 16 -
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五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决定或批准发行公司债券方案及融资方案;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 17 -
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按照权限决定或批准公司对外捐赠和对外担保方案;
     (十五)按照权限审核批准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方案等
重大财务事项;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
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
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
者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者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 18 -
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即六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股
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 19 -
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
通信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
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
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 20 -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
明理由并公告。
  第六十一条   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风险防控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 21 -
权向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六十三条   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六十四条   对于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五条   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22 -
  第六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风险防控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 23 -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七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24 -
     第七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
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
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七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
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者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第七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 25 -
权委托书。
  第七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
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 26 -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八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风险防控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会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八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八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八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27 -
     第八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八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
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
                  - 28 -
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
                  - 29 -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第九十一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30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一)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应该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
签订应该遵循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二)公司与关联方达成的重大关联交易应由公司董事会审
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三)前款所指重大关联交易,系指交易金额大于 3,000 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的百分之五以
上的关联交易,在确定关联交易金额时,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
与同一关联人发生的交易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应当累计计算交
易金额;
  (四)已经累计并披露的或者经过相应审议程序的,重新开
始累计并履行相应审批程序;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
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
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五)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
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公
                - 31 -
告中作出详细说明;同时对非关联股东的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
并在决议公告中予以披露;
     (六)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与该关联事项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
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必须回避,而且不得以任何方
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九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第九十五条   董事提名的方式为: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
东有权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
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
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
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的提名应符合《上市公司独立
董事管理办法》的规定。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
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
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
                  - 32 -
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
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公开声
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
公布上述内容,便于股东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最迟应当在发
布召开股东会通知公告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
送证券交易所,保证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公司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报送董
事会的书面意见。在召开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
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
明。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通知公告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
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
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必须实行累积投票制,必须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公司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董事时,必须采取累积投票制,
即每位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拥有的选票数等于其
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他有权选出的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股东可以
将其拥有的全部选票投向某一位董事候选人,也可以任意分配给
其有权选举的所有董事候选人,或者用全部选票来投向两位或者
                  - 33 -
多位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并执行以下原则:
  (一)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
  公司对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分开选举,分开投票:选举独
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
以他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
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
计票并披露。
  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
有的股份数乘以他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
只能投向该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公
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每位投票股东必须将自己应有票数具体分配
给所选的董事候选人。但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公司章程规
定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
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监票人和点票人必须认真核对
上述情况,以保证投票的公正、有效。
  (三)董事的当选原则: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
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董事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
股东会股东所持股份的半数。否则,对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
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对符合最低投
票数且得票相同但只能有一人能进入董事会的两位候选人需进
行再次投票选举。
             - 34 -
     第九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
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第九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
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第一百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 35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〇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交易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〇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
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
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
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
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
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〇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
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 36 -
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得被提名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
                     - 37 -
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
其履职。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公司选聘境外董事或者聘任外籍人员,应事先报经国家国防
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公司应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
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
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 38 -
二分之一。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章程有关规
定,忠实、勤勉、谨慎履职,并履行其作出的承诺。
     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
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
其应尽的职责。
     董事应当出席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董事
本人确实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按其意愿代为投票,
委托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
为投票。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
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上市公
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
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
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
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39 -
  (一)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任职企业规章制度,贯彻
股东意志,重视维护股东和公司利益、职工合法权益,坚持原则,
审慎决策,担当尽责;
  (二)忠实履行职责,维护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保守履
职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公司商业秘密、工作秘密;董事对国家
秘密和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持续有效,不得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三)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四)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五)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八)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九)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十)依法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 40 -
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关联的业务,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一)如实向股东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保证所提供信息
的客观性、完整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
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
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
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 41 -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
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
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
  除下列情形外,自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起辞任生效: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
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风险防控委员
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
缺会计专业人士。
  出现前款情形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任产
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前,拟辞任董事仍应当按
照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章程继续履行职责,但存
               - 42 -
在本章程第一百〇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
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董事应当在辞职报告中说明辞任时间、辞任的具体原因、辞
去的职务、辞任后是否继续在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任职(如继续
任职,说明继续任职的情况)等情况,移交所承担的工作。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明确董事离职管理要求。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国防秘密和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
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离职董事应配合公司对履职期间重大事项的后续核查,不得
拒绝提供必要的文件或其他资料。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职而免
除或者终止,违反相关承诺或者存在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
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手段追究其责任。
  离职董事在任职期间因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相关规定,或者存在移交瑕疵、违反忠实义
务和保密义务、未履行承诺等情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
               - 43 -
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
予以赔偿。
  第一百二十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
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
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
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职工董事除与公司其他董事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等义务外,还应当履行关注和反映职工正当诉求、代
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义务。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实行集体
审议、独立表决、个人负责的决策制度。
                   - 44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八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或者更换;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包括三分
之一的独立董事;设职工董事一人,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
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制订公司年度投资计划,按权限决定公司投资方案;
  (四)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
  (五)制订董事会工作报告;
  (六)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七)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
证券及上市方案;
  (九)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十)制订公司对外捐赠和对外担保方案,按权限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一)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二)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
                - 45 -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八)按照权限审核制订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方案等
重大财务事项;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董事会应当依法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
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应当事先听取
公司党委的意见。重大事项由公司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法定
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
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 46 -
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进
行。董事会应当按规定的时间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足够的
资料。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
供不及时的,可以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
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釆纳,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收购、出售资产、对外投资的权限为
决定;涉及金额超过 7,000 万元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累计同一项目
金额超过 7,000 万元的由董事会审议后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长发生变动,公司需报经国务院国防
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
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
                - 47 -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应谨慎授予董事长职权,例行或者长期授权须在公司
章程中明确规定,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
经理等行使。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定期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以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
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
和通知期限为: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以前以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但是遇有紧急事由时,可按董事留存于公司的电话、传
真等通讯方式随时通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
                - 48 -
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
表决权总数,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
邮件、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
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
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
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涉及国家国防秘密
时,经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国防科技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核
确认后,可向证券监督部门申请豁免信息披露。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
                - 49 -
子通信方式,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
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
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
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
(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
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 50 -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
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
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
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
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
              - 51 -
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
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四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
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
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 52 -
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
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
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
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五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
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 53 -
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
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
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
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五十条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
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
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战
略投资与预算委员会、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科技发展规划委
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54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成员为五名,为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三名,由独立董事
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
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是董事会设立的专
门工作机构,为强化董事会决策功能,做到事前审计、专业审计,
确保董事会对经营管理层的有效监督,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负责
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
控制,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风险防控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
临时会议。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 55 -
方可举行。
  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战略投资与预算委员会成员为公司董事,
由董事长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    战略投资与预算委员会是董事会设立的
专门工作机构,负责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资决策
和预算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五十八条    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为公司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占半数以上,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是董事会设立的
专门工作机构,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 56 -
     (四)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
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
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六十条    科技发展规划委员会成员为公司董事,由董
事长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六十一条    科技发展规划委员会是董事会设立的专
门工作机构,负责对公司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科技政策及重大
科技方案等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六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
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若干名,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 57 -
理要求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
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进行。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的
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应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选聘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应报国家国
防科技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就任之日起三日内,与公司签订
保密协议,签署保密责任书,严格履行保守国防秘密和公司商业
秘密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实行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
理。董事会(执行董事)与经理层各成员分别签订聘任协议和考
核责任书(业绩合同),按照约定开展年度和任期考核,并根据
考核结果兑现薪酬、实施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原则上授权董事
长与经理层成员签订契约,特殊情况可授权总经理与其他经理层
成员签订契约。经理层成员每个任期一般为三年。任期期满后,
应重新履行聘任程序并签订岗位聘任协议。
               - 58 -
  第一百六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证券事务代表等;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
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六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七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
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 59 -
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
同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
露事务、投资者关系工作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
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
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公司党组织
                  - 60 -
  第一百七十五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及《中国共
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要求,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
立党委。同时,根据有关规定,设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党委由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
任期一般为五年。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党的纪律检
查委员会每届任期和党组织相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党委一般由五至九人组成,最多不超
过十一人,其中书记一人、副书记一至二人。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
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集团公司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
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
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
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公司贯彻落实;
  (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董事会、经理
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公司领导班
子建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内设纪
               - 61 -
检组织履行监督执纪问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
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
群众积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
  (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
作,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须经党组织前置
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等按照职权和规定程序作出
决定。前置研究讨论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
  (二)经营方针、发展战略、发展规划、经营计划和投资计
划的制定;
  (三)重大的投融资、资产重组、资产处置、产权转让、资
本运作、担保、工程建设事项,年度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弥
补亏损方案,增减注册资本方案,预算内大额度资金调动和使用、
超预算的资金调动和使用、大额捐赠和赞助以及其他大额度资金
运作事项;
  (四)重要改革方案,企业及重要子企业设立、合并、分立、
改制、解散、破产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和调整方案;
  (五)公司章程的制订和修改方案的提出,基本管理制度的
制定;
                - 62 -
  (六)工资收入分配、企业民主管理、职工分流安置等涉及
职工权益以及安全生产、生态环保、维护稳定、社会责任等方面
的重要事项;
  (七)董事会授权决策方案;
  (八)其他需要党委前置研究讨论的重要事项。
  第一百八十条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
制,符合条件的党组织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
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
定和程序进入党组织。
  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担任党委副
书记。按照上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党委副书记。兼任工会主席的
党委专职副书记可作为职工董事进入董事会且不在经理层任职。
     第八章    职工民主管理与劳动人事制度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
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业务公开,落实职
工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重大决策要听取职工
意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
职工大会审议。坚持和完善职工董事制度,保障职工代表有序参
与公司治理的权益。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63 -
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工会
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安全
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保障劳动者的合法
权益。
  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人事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根据生产
经营需要,公司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市场化招聘,建
立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核心关键人才薪酬制度,灵活开展多种方
式的中长期激励;实行以劳动合同管理为关键、以岗位管理为基
础的市场化用工,建立员工公开招聘、管理人员竞争上岗、末等
调整和不胜任退出等制度。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审计和安全生产制度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
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 64 -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
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
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 65 -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全体
股东的整体利益和公司的长远利益。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
策,特别是现金分红政策。公司实施利润分配应该遵循以下规定: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采用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
利润,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
配。当公司出现以下情形时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二)现金分红满足的条件
公司现金流可以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持续发展的需求;
审计报告;
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三)现金分红比例
  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
               - 66 -
况下,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原则上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
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母公司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
的 30%,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母公司当年实现的可
分配利润的 10%。实施现金分红后不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
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
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
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中现金分红的金额达到或者超过当期净
利润的 100%,且达到或者超过当期末母公司报表中未分配利润
的 50%的,公司应当在利润分配相关公告中同时披露是否影响偿
债能力、过去十二个月内是否使用过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以及
未来十二个月内是否计划使用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等内容。
  (四)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 67 -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
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具体分配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
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
派发事项。
  第一百九十一条    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
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董事
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
等情况,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
  第一百九十二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及机制
  (一)公司董事会结合具体经营数据,充分考虑公司盈利情
况、现金流量状况、发展阶段及当期资金需求,并结合股东特别
是中小投资者、独立董事的意见,制定年度或者中期利润分配方
案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
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 68 -
  (二)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多
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
于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电话、传真、邮件、公司网站、互动平
台、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三)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
利润分配预案和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
进行专项说明:
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四)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而不进行现金
分红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年报中披露未进行现金分红或
者现金分配低于规定比例的原因,以及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
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九十三条   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决策程序和相应机制。
               - 69 -
  (一)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
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方案。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
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
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
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
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
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
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三)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
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还应当对调整或者变
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四)公司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利润
              - 70 -
分配(现金分红)政策的情况以及决策、披露程序应进行有效监
督。
     (五)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扣减该股
东所
     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
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
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
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九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 71 -
风险防控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风险防
控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
报告。
  第一百九十八条    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
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九十九条    审计风险防控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安全生产制度
  第二百条   公司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贯彻落实 国
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严格执行兵器工业集团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生产标
准化建设,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接受兵器工业集团的安全检查和指导,对排查出并确认的安全生
产隐患,各方股东应当同意公司投入资金进行治理。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 72 -
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
供服务。从事其他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
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
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百〇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
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 73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
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
行。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
邮件、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话等方式进行。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
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
日期。
     第二百一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
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
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 74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指定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文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
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
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
议。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
定文件的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 75 -
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
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符合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文件的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上公告。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
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文件的
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
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 76 -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一
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三十日内在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文件的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
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二十一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
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
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
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
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77 -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长期。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
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
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
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
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 78 -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文件的
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
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三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 79 -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三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
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三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
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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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三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
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其中,修改或者批
准新的公司章程涉及有关特别条款时,应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
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履行相关法定程序;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
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
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三十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
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三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
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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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经理层等人员提出辞职或者任职
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的保密、竞业禁止等义务不当然解除,应
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股东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履行义务。
  第二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
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包头市行政审批政务服务
与数据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规则和董事会议
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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