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与关联交易制度
(2025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
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公
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发生《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交易与关联交易
事项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定价公允、审议程序
合规、信息披露规范。
第四条 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
关联关系,不得通过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关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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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五条 公司在审议交易与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
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
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对上市公司的影响,根据
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
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公允等问题,并按照
《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
评估。交易对方应当配合公司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
第六条 公司应当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
填报和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七条 公司披露的交易事项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相
关规定披露评估情况。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事项涉及的交易标的评估值较账面
值增减值较大的,公司应当详细披露增减值原因、评估结果的推
算过程。
第二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
第一节 财务公司关联交易
第八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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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财务公司)以及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
等金融业务的,相关财务公司应当具备相应业务资质,且相关财
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
理总局等监管机构的规定。
公司通过不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
联交易,构成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
按照规定予以解决。
第九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
金融业务的,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中孰高
为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
应当以存款利息、贷款本金额度及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
《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
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并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
额度、交易定价、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内容,并予以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
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签署金融服务
协议,应当在资金存放于财务公司前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经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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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年度财务报告,对财务公司的经营资质、业务和风险状况进行
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
露。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财务公司及其业务的合法合规情
况、是否存在违反《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情形、
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主要财务
数据、持续风险评估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公
司应当制定以保障资金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分析可能
出现的影响上市公司资金安全的风险,针对相关风险提出解决措
施及资金保全方案并明确相应责任人,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
审议并披露。
关联交易存续期间,公司应当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存放于
财务公司的资金风险状况进行动态评估和监督。如出现风险处置
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并积极采取措施
保障上市公司利益。财务公司等关联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公司,
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财务公司的资质、关联交易
的必要性、公允性以及对公司的影响等发表意见,并对金融服务
协议的合理性、风险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风险处置预案
的充分性和可行性等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或者公司控股
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关联交易的,应当披露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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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贷款利率等的确定方式,并与存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等指标对比,说明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充分保护公司利
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
类金融业务规模,应当在协议期间内的每个年度及时披露预计业
务情况:
(一)该年度每日最高存款限额、存款利率范围;
(二)该年度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范围;
(三)该年度授信总额、其他金融业务额度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超过一年的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
类金融业务规模,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且协议期间财务
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业务违约、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难以保
障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的,公
司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就财务公司的合规经
营情况和业务风险状况、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以及不存在其
他风险情形等予以充分说明。
如财务公司在协议期间发生前述风险情形,且公司拟继续在
下一年度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公司与关联人应当重新签订下一
年度金融服务协议,充分说明继续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主要考虑
及保障措施,并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涉及财务公司
的关联交易情况,每半年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的财务报告,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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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并与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应当强化现金管理科学性,结合同行业其
他上市公司资金支出情况,对报告期内资金收支的整体安排及其
在财务公司存款是否将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作出必要说明,包括是
否存在重大经营性支出计划、同期在其他银行存贷款情况、在财
务公司存款比例和贷款比例及其合理性、对外投资理财情况等。
其中,公司在财务公司存(贷)款比例是指公司在财务公司的存
(贷)款期末余额占其在财务公司和银行存(贷)款期末余额总
额的比例。
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度提交涉及
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专项说明,按照存
款、贷款等不同金融业务类别,分别统计每年度的发生额、余额,
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保荐人、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
应当每年度对金融服务协议条款的完备性、协议的执行情况、风
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的执行情况,以及公司对上述情况的
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进行专项核查,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第二节 关联共同投资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
减资时,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
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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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
增资或者减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
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
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
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
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
可免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三节 日常关联交易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
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
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
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
交易金额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
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体可以以同一控制为口
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
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
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
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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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
第二十二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
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
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
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
则》的相关规定。
第四节 关联购买和出售资产
第二十三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股票
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
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
标。标的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
改制的,应当披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
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
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
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
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
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
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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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三章 重大交易的审议和披露
第一节 证券投资与衍生品交易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合理安排、使用资金,致力发展公司
主营业务,不得使用募集资金从事证券投资与衍生品交易。
公司从事套期保值业务的期货品种应当仅限于与公司生产
经营相关的产品或者所需的原材料。本所不鼓励公司从事以投机
为目的的衍生品交易。
以证券投资与衍生品交易为其主营业务的持有金融牌照的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其业务行为不适用本节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从事证券投资与衍生品交易,应当遵循合
法、审慎、安全、有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控制投资风
险。
公司应当分析投资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制定严格的决策程序、
报告制度和监控措施,明确授权范围、操作要点与信息披露等具
体要求,并根据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确定投资规模及期限。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跟踪证券投资与衍生品交易的执行进
展和投资安全状况,如出现投资发生较大损失等异常情况的,应
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按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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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司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应当合理配备投资决
策、业务操作、风险控制等专业人员,指定董事会相关委员会审
查衍生品交易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控制情况。必要时可以聘
请专业机构就衍生品交易出具可行性分析报告。
公司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原则上应当控制现货与衍生品在种
类、规模及时间上相匹配,并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处理预案,以
及时应对交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
第二十九条 公司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
次股票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未来 12 个月内
股票交易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额度金额超出董
事会权限范围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
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
股票交易额度。
第三十条 公司从事衍生品交易,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
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独立董事应当发表专项意见。
公司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衍生品交易
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未来 12 个月内衍生品交易
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额度金额超出董事会权限
范围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
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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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品投资额度。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针对各类衍生品或者不同交易对手
设定适当的止损限额,明确止损处理业务流程,并严格执行止损
规定。
公司相关部门应当跟踪衍生品公开市场价格或者公允价值
的变化,及时评估已交易衍生品的风险敞口变化情况,并向管理
层和董事会提交包括衍生品交易授权执行情况、衍生品交易头寸
情况、风险评估结果、本期衍生品交易盈亏状况、止损限额执行
情况等内容的风险分析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已交易衍生品的公允价值减值与用于风
险对冲的资产(如有)价值变动加总,导致合计亏损或者浮动亏
损金额每达到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归属于公司股东净利润的
第二节 委托理财
第三十三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的,应当建立健全委托理财
专项制度,明确决策程序、报告制度、内部控制及风险监控管理
措施等。
公司应当选择资信状况及财务状况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以
及盈利能力强的合格专业理财机构作为受托方,并与受托方签订
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理财的金额、期限、投资品种、双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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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及法律责任等。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不得通过委托理财等投资的名义规避购
买资产或者对外投资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
变相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可以对理财产品资金投向实施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应
当充分披露资金最终投向、涉及的交易对手方或者标的资产的详
细情况,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以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第三十五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
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
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预计的委托理财额度计
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相关额
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
前述委托理财的收益进行委托理财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
委托理财额度。
第三十六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
当及时披露相关进展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理财产品募集失败、未能完成备案登记、提前终止、
到期不能收回;
(二)理财产品协议或者相关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变更;
(三)受托方、资金使用方经营或者财务状况出现重大风险
事件;
(四)其他可能会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或者具有重要影响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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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
第三节 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及合作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设立并购基金或者
产业基金等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投资基金,组织形式包括但不限
于公司制、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等),认购专业投资机构发起设
立的投资基金份额,与上述投资基金进行后续资产交易,以及公
司与专业投资机构签订战略合作、市值管理、财务顾问、业务咨
询等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适用本节规定。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 5%以上的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专业投资机构进行合作,涉及向上市公司购买或
者转让资产等相关安排的,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因实施证券发行、权益变动、股权激励
等事项按照相关规定与中介机构签订财务顾问、业务咨询等合作
协议,或者以资金管理、投资理财、经纪业务等投融资活动为主
营业务的持有金融牌照的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涉及本节规定的
共同投资及合作事项的,可免于适用本节规定。
本节所称专业投资机构是指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
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及证券投资咨
询机构等专业从事投资业务活动的机构。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无论参与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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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均应当及时披露,并以其承担的最大损失金额,参照公司对
外投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构成关联交易的还应当履
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前款所称“最大损失金额”,应当以公司因本次投资可能损
失的投资总额、股份权益或者承担其他责任可能导致的损失金额
的较高者为准。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应当及时披露
相关公告,并向本所报备有关协议。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专业投资
机构基本情况、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说明、投资基金的具体
情况、管理模式、投资模式和利益分配方式、投资协议主要条款,
并说明对公司的影响和存在的风险,是否可能导致同业竞争或者
关联交易等。
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 5%以上的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参与投资基金份额认购、在有关专业投资机构或者
投资基金中任职的,还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具体情况。
第四十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投资基金,
或者市场化运作的贫困地区产业投资基金和扶贫公益基金等投
资基金,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发生以下情形
时,应当及时披露相关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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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拟参与设立或者认购份额的投资基金募集完毕或者募
集失败;
(二)投资基金完成备案登记(如涉及)
;
(三)投资基金进行对上市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投资或者资
产收购事项;
(四)投资基金发生重大变更事项或者投资运作出现重大风
险事件,可能会对上市公司造成较大影响。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的,应当披
露专业投资机构基本情况、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或者其他利益
关系,并完整披露合作协议主要条款、专业投资机构提供服务内
容等,并对合作协议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充分揭示。公司应当完
整披露与专业投资机构签订的各项协议,并承诺不存在其他未披
露的协议。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发生以下
情形时,应当及时披露相关进展情况:
(一)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各项主要义务或者计划安排;
(二)根据合作协议筹划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三)合作协议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提前终止。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存在前述共同投资及合
作事项,又购买其直接、间接持有或者推荐的交易标的,除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
等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还应当披露该专业投资机构及其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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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的其他主体,管理的全部基金、信托、资产管理计划等产品在
交易标的中持有的股份或者投资份额情况,最近 6 个月内买卖公
司股票情况,与公司及交易标的存在的关联关系及其他利益关系
等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及合作事项的
筹划和实施过程中,应当建立有效防范利益输送与利益冲突的机
制,健全信息隔离制度,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
述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披露与专业投资机构共
同投资及合作事项进展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公司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公司的股
东会决议或其他相关规则制度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及有关各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上海证券
交易所可以采取开展现场检查、提请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核
查等措施,并视情况对公司及相关当事人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
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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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方案,提请
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
交易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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