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上市公司股东会规
则》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
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
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
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
不定期召开,出现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
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
,说
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
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
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要求之日计算。
第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列
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
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
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
章程》
;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或其他法定主体依法召集,召集
人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
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
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
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
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议案
提出。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
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
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
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者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
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
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董
事会办公室)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上述相关凭证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视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
辨认的;
(二)传真登记的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
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
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
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规定,致使股东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
人及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
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股东)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
姓名(或单位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
成员共同推举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应保障股东依法
行使发言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发言需要遵守以下规定:
(1)事先填写发言单,发言单应当载明发言人姓名、股东姓名
(或单位名称)
、代表股份数(含受托股份数)等内容;股东或股东
代理人发言的先后顺序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2)每一发言人发言,原则上不超过五分钟,但经会议主持人
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3)针对同一议案,每一发言人的发言原则上不超过两次;
(4)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应针对议案讨论内容发言。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发言,会议主持人有权拒绝或
制止其发言。
第三十八条 对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提出的问题,由董事长或总
经理作出答复或说明,也可以指定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出回答。有下
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有权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讨论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
否终止讨论。
在股东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
决定暂时休息时间。
第四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
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第四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
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
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会,参加审议该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
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在
表决时应当回避且不参与该关联事项的投票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
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而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
会议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会议宣布;出席会议的非
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独立董事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
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
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
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股东会说明理由,被要
求回避的股东被确定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
有上述情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
形。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
并且由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予以监督。
第四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由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 1%以上的股东或董事会提名,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前述有提名权的
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候选人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以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公司章程规定
的有关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对于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的提
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还应当充分了解被提
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有无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履职能力和独
立性发表意见进行审慎核实,并就核实结果作出声明与承诺。董事候
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
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
职责。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五十条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
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获选董事分别按应选董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中确定,但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作出通过选举决议当日起计算。
但是,如前任董事任期届满的时间晚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则新任
董事的就任时间自其前任任期届满的次日起算。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个董事候
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第五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
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
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和书面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和代理人,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
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
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提案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五十八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
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
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
所报告。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
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
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
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
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章 会后事项
第六十六条 会议签到簿、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表决统
计资料、记录、纪要、决议等文字资料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
的内容交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
并由董事会向下次股东会报告。
第六十九条 公司董事长对股东会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必要
时可以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会决议执行情况的
汇报。
第八章 规则的修改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修改本
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
布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
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公司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的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
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海证券报》上对有关
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海证券交
易所网站上公布。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
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以内”含本数;
“超过”
、“低
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拟订,
股东会审议批准,并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