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源新材: 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12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09 23: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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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祥源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祥源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
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
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
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湖北祥源新
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
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
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
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
开,出现下列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
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要求之日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
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
公告。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
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
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
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
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
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由公司董事会或其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
知列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应当采用安全、经
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合伙企业股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非自然人股东的,应加盖单位
印章。
  如股东未按照本条之规定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公司有权认为该授权无
效,公司有权拒绝该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第二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
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委托人为合伙企业的,应委派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
代表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做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三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四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就选举 2 名以上董事进
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
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
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
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
所拥有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
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
所拥有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
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如当选董
事不足股东会拟选举董事人数,应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两位以上董事
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
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由公司下次股东会再次投票选举。
  第三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
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
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证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并决定不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
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或本规
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四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
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
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
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
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
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
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本规则所涉及事项,如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不一致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系《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订,股东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进行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订方案,提请股东会
审议批准。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湖北祥源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五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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