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
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不断提升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水
平,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
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
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相关监管机构和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上述信息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过规定的媒体、
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告,并送达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下称“深圳
证监局”)和深交所备案。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
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三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
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
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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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
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
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
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应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投资者的原则。
除按照强制信息披露要求披露信息外,公司应主动、及时地披露所有可能对
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
第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深交所日常监管,在
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提交回复、说明及其他相关文件,或者按规定披露相关公
告等,不得以有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等为由不履行报告、公告和回复深交所
问询的义务。
第七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
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
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
事项,应当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制度,履行保密义务,
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
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第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
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
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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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
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
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等: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十一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
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
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
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
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
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
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四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
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公司预计不能
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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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五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
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
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
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
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
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八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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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
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
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
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
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九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
业绩预告。
第二十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一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二条 公司还应在定期报告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披露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
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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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
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
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
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裁(总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
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
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除第二十三条所述重大事件外,其他应披露的临时报告包括但
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变更公司章程、公司名称、股票简称、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办公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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址和联系电话等。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符合条件媒体
披露;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董事会审议通过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公司债券等境
内外融资方案;
(四)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收到
相应的审核意见;
(五)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行业政策、
产品价格、原材料采购、销售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
(六)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
影响;
(七)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持股情况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
(八)法院裁决禁止公司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九)公司的董事、总裁(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或者财务负责人辞任、被
公司解聘;
(十)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
托管、设定信托或者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一)获得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
重大影响;
(十二)深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生对外担保事项,应及时公告。
第二十六条 除《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6.3.13 条的规定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交易。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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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
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管理人员;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
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
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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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
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
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涉及金额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 10%以
上的重大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地震、洪涝灾害、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人的
重大违规事件),应按要求及时进行公告。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
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
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
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
关于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
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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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为
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
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
或者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传闻的,公司应当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
根据实际情况披露情况说明公告或者澄清公告:
(一)涉及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上市地位、重大经营活动、重大交易、重要
财务数据、并购重组、控制权变更等重要事项;
(二)涉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异常情形
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三)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对投资者决策产生较
大影响的。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适用的人员和机构包括:
(一) 董事会和董事;
(二) 董事会秘书、新闻发言人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三) 高级管理人员;
(四) 一级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
(五) 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的大股东、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
司、公司参股公司;
(六) 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部门和人员。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实施,董事长作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的第一负责人,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宜,董事会秘书
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代为行使。
公司财务部门、对外投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有信息披露配合义务,以确
保公司定期报告以及临时报告能够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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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办公室为信息披露的事务管理部门,配合董事会秘书进行公开信息披
露制作的组织工作,统一办理公司应公开披露的所有信息的报送和披露手续。
第三十六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程序:
(一)总裁(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
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
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四)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五)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
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
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除董事会秘书之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
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三十八条 临时报告或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编制、审议和披露程序:
(一)董事会秘书负责将有关临时报告或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法律、法规和
规范化要求及时告知各责任人;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新闻发言人、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的
大股东、公司控股子公司、公司参股公司知悉重大事件或其他应披露的信息时,
应向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通报;
(三)各一级部门根据本制度对于重大事件相关规定,参照自身工作情况及
时提出信息披露项目,董事会秘书、董事会办公室可以根据公司运转情况直接提
出信息披露项目;
(四)董事会秘书根据本制度规定认定该等信息披露项目是否应予以披露,
并向董事长报告获得董事长授权予以披露;
(五)根据董事长指示,提出信息披露项目的相关部门根据信息披露格式与
内容起草文字材料或提供材料,所提供的文字材料和经营数据应当详实准确,报
送董事会秘书;
(六)重大事件涉及事项筹划阶段或进展过程中,相关责任人应与董事会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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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或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保持联系,以便确定信息披露的时点;
(七)董事会秘书对提交的信息披露项目的格式与内容进行修改,如有需要
可请公司律师进行法律性审查;如有规定该信息披露项目必须提交董事会或股东
会审议的,提请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股东会;
(八)董事会会议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办公室办理向深圳证监局
和深交所递交事宜,必要时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可直接递送或说明。
第三十九条 公司尚未公开的其他信息的报告、传递、审核与披露程序:
(一)经营管理层应当及时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公
司经营、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等、资金运用和盈亏等情况,同时保证报告
的真实、及时和完整;
(二)各一级部门、子公司应当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向公司经营
管理层报告各一级部门、子公司经营、管理、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
运用情况和盈亏等情况,一级部门负责人、子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应保证该报
告的真实、及时和完整。
(三)董事会秘书、董事会办公室根据本制度的规定认定该等信息或报告是
否应予以披露;
(四)董事会秘书将应予以披露的信息或报告报送董事长,董事长签发后,
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该信息披露项目的报送和披露工作。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加强宣传性文件的内部管理,防止在宣传文件中泄露公
司重大信息,公司各职能部门、子公司、分支机构在媒体刊登的相关宣传信息不
得与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内容相冲突。
公司宣传文件对外发布前应得到董事会办公室审核同意。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
深圳证监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信息披露的相关材料、资料由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保存,保存期为五年。
第五章 信息披露中相关主体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
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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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该内容应作为重
要提示在定期报告中陈述。
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董事长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对外发布、
披露公司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
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
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
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经营管理层应指派有关部门协助董事会秘书编制定期和临时报告,提供有关
资料,答复有关询问,并承担相应责任。
各一级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子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是本部门及
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一级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子公司
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向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或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
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
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
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
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
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
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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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
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七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
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
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
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第五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
外。
公司董事长、总裁(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
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裁(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披露的
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
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
报。
第五十二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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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
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负有
信息披露职责的人员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
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的股东。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渠道
第五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指定报纸媒体为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
媒体,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为巨潮资讯网。
第五十五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采用中文文本。
第五十六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
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
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
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
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五十七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
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
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七章 保密措施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
信息的工作人员,在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并有责任将信息的知情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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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五十九条 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
泄露,或者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
立即将该信息予以披露。
第六十条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咨询和资信评估机
构等中介机构或与其他有关机构进行项目合作时,应在合同中明确其对公司
信息的保密责任,或同时签署保密协议;前述机构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公司与调研机构及个人进行直接沟通的,除应邀参加证券
公司研究所等机构举办的投资策略分析会等情形外,应当要求调研机构及个
人出具单位证明和身份证等资料,并要求其签署承诺书。
承诺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故意打探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未经公司许可,不与公司指定
人员以外的人员进行沟通或者问询;
(二)不泄露无意中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利用所获取的未公开重
大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三)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中不使用未公开
重大信息,除非公司同时披露该信息;
(四)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中涉及盈利预测和股价预测的,
注明资料来源,不使用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的资料;
(五)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对外发布或者使
用前告知公司;
(六)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公司应当要求调研机构及个人将基于交流沟通形成的投
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在发布或者使用前告知公司。
公司在核查中发现前款规定文件存在错误、误导性记载的,应当要求其
改正,对方拒不改正的,公司应当及时对外公告进行说明;发现前述文件涉
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同时要求调研机构及
个人在公司正式公告前不得对外泄露该信息,并明确告知其在此期间不得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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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第六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制度、擅自公开重大信息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或
其他获悉信息的人员,公司董事会将视情节轻重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
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或
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赞成票,又在定期报
告披露时表示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
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相关人员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时投赞
成票,又在定期报告披露时表示无法保证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或者有异议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相关人员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除本制度另有说明外,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
均含本数。
第六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有冲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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