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玛智控: 北京天玛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09 19:1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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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玛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TMIC/ZD/ZL-?-2-1C
  北京天玛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天玛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关联交易管理,明确管理职责和分工,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利益,保证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
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以及《北京天玛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
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
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
  第三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应当根据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公
司章程》及本制度的有关要求对关联交易实施管理。
        第二章   关联人与关联交易的认定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
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述关联
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
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
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
动人;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
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
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
动人;
     (九)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
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
后 12 个月内,具有前述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公司与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而构成关联关系,
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负责人或者
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
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人
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
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
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
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
  第八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所涉及的商品或劳务的交易价格。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公
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
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
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九条 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
易数量计算交易价款,按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
间支付。
         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未达到董
事会审议标准的,需提交公司董事长审批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依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提交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
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或市值 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
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述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如交易标的为股权,公司
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
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
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
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
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1 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
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
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
审议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
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
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
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四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
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
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
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
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
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
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控股子公司股
权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认购权,导致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
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条至第
十二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
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认购权,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
但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
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
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公司对其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
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前三款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
数。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所作决议须经非
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
的,公司应当将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在董事会进行表决前,各董事应声明是否为关联董事。关联董
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表决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
回避。
     本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
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与上述第(一)、(二)项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
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为与上述第(一)、(二)项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
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
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并不得
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
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
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
系;
     (三)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当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
如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
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回避表决的,
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本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
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
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九条 关联交易应当以临时公告形式披露。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
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重大”标准为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
板股票上市规则》需披露的标准)。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
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
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
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
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
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
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章   日常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进行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
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
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
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
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
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超过”
“低于”不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制订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修
改时亦同。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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