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希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希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
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它利益相关人员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新希望乳业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指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已经或可能产
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定期报告,包括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
报告;
(二)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临时报告,包括股东会决议公告、董事会决
议公告、收购和出售资产公告、关联交易公告、补充公告、整改公告和其他重大
事项公告等,以及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三)公司发行新股刊登的招股说明书、配股刊登的配股说明书、股票上市
公告书、发行可转债公告书、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等;
(四)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以
及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办法和通知等规定的其他应披露的事件和交易事项。
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按规定的程序、以规
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上述信息,并按规定程序送达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
所。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公司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
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本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
义务的主体;本制度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持续性责任,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
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
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不正当披露。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
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六条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信息披露的具体执行人和与证券交易所的指定联
络人,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健全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确
保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七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
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义务
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八条 持股达到规定比例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收购人、交易对方等信
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合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及时告知公司控制权变
更、权益变动、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关联关系及其他变化事项,答复公司的问询,
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上市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
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
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
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具有事实
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公
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简明清晰、便于理解,不得含有任何宣
传、广告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第十一条 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
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
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
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公司应保证公众和信息使用者能够通过经济、便捷的方式获得信
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司注册地
证监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
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
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事件属于应披露事项的标准按照《上市
规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事务管理
第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
(一)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全体成员负有连带责任;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事宜,证券事务
代表接受董事会秘书的领导,协助其开展工作;
(三)董事会办公室是负责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专门机构;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职能部门和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及其
相关工作人员是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
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
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
主体亦应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对公司信息披露工作予以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
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
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
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
相关工作。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
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十六条 证券事务代表同样履行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交易所赋予的职责,协
助董事会秘书做好信息披露事宜,并承担相应责任。公司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
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履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第十七条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董事会
秘书指派专门人员负责保存和管理信息披露文件的具体工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各部门、下属分公司、子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应交由
董事会办公室妥善保管。董事会办公室保管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
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股东会决议和记录、董事会决
议和记录等资料原件,保管期限不少于 10 年。若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
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
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本部
门及本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应当指定
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向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或公司严格执行
本制度规定的信息披露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本部门或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
大信息及时通报给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秘书。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上市公司
董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
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
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
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二十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
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
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
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
谎报。
第二十四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
明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对于涉及信息事项是否需要披
露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或通过董事会秘书向证券交易所咨询。公司不
能确定有关事件是否必须及时披露的,应当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由证券交易所
审核后决定是否披露及披露的时间和方式。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信息披露应严格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提供信息的部门负责人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
(二)公开信息披露的信息文稿应由董事会秘书撰稿或进行合规性审核;
(三)董事会秘书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履行法定审批
程序后披露定期报告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
(四)董事会秘书应履行以下审批手续后方可公开披露除股东会决议、董事
会决议以外的临时报告:
项的公告应先提交总经理审核,再提交董事长审核批准,并以公司名义发布。
(五)公司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有关政府部门递交的报告、请
示等文件和在新闻媒体上登载的涉及公司重大决策和经济数据的宣传性信息文
稿应提交公司董事长最终签发。
第二十七条 公司有关部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时,应通知董事
会秘书列席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公司有关部门对于涉及信息事项是否披露有疑问时,应及时
向董事会秘书或通过董事会秘书向证券交易所咨询。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会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
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
公告。
第五章 定期报告的披露
第三十一条 定期报告应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内容与格式要求编制,并
按下列规定披露:
(一)年度报告: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编制完成年
度报告并完成披露。公司应当在经董事会批准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
送年度报告,经证券交易所登记后,在指定报刊上刊登年度报告摘要,同时在指
定网站上披露其正文。
(二)半年度报告: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 6 个月结束后 2 个月内
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完成披露。公司应当在经董事会批准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向证
券交易所报送中期报告,经证券交易所登记后,在指定报刊上刊登中期报告摘要,
同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其正文。
(三)季度报告: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9 个月结束后的 30 日
内编制完成季度报告并完成披露。公司应当在经董事会批准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向
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报告,经证券交易所登记后,在指定报刊上刊登季度报告,
同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能早于公司上一年
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三十二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
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半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
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
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
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
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三十六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或弥补亏损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深圳
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定期报告应
当经过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定期报告的有关规
定,组织有关人员安排落实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
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
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上
市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
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四十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时,应当及时进行
业绩预告。
第四十一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
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四十二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
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六章 临时报告的披露
第四十三条 临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董事会决议;
(二)召开股东会或变更召开股东会日期的通知;
(三)股东会决议;
(四)达到《上市规则》披露标准的交易、关联交易;
(五)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基于案件特殊性认为可能对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
或者涉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确认不成立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
的;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七)业绩预告和盈利预测的修正;
(八)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事项;
(九)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澄清事项;
(十)公司出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所称的“重大事件”情形之
一时,应当及时披露;
(十一)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
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指
定网站上披露;
(十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十三)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四)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或者拟发生变更;
(十五)董事长、总经理、董事(含独立董事)提出辞职或者发生变动;董
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十六)生产经营情况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产品价格、原材料
采购价格和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等);
(十七)订立与生产经营相关的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
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可能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十九)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法院裁定禁止公司大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二十一)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
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二十二)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
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十三)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转回大额资产减值准备或者发生
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二十四)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
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二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
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所指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公司应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在 12 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
用本条规定。已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所指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公司应及时披露: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1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
的规定,已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在本制度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
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
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第四十七条 虽然尚未触及前条规定的时点,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漏或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
能产生的影响。
第四十八条 公司内幕消息泄露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
并报告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九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上市规则》所述应当披露的交易和
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前述各章的规定。公司参股公司发生
《上市规则》所述应当披露的交易和重大事项,或与公司的关联人发生的重大事
项,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前述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法律法规或者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信息保密和信息披露的暂缓、豁免
第五十条 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的信息知情
人负有保密义务,对其知情的公司尚未披露的信息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擅自以
任何形式对外泄露公司有关信息。
第五十一条 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应采取必要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前将其
控制在最小范围内,重大信息应当指定专人报送和保管。
第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代表公
司或董事会向股东和媒体发布、披露公司未曾公开过的信息。公司预定披露的信
息如出现提前泄露、市场传闻或证券交易异常,则公司应当立即披露预定披露的
信息。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所有重大事件在信息披露之前,有关知情者不得
向新闻界发布消息,也不得在内部刊物、网站上发布消息。公司有关部门向新闻
界提供的新闻稿和在内部刊物、网站上发表的新闻稿须提交公司董事会秘书审稿
后发表。
第五十四条 公司要加强与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的信息沟通,正确处
理好信息披露和保密的关系,及时披露公司的有关重要信息。
第五十五条 由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或信息知情人因工作失职或违反本制
度规定,致使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出现失误或给公司带来损失的,应查明原因,依
照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公司聘请的专业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
人等若擅自披露或泄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带来市场较大影响的,公司
应追究其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
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
项,应当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制度,履行保密义务,不
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
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公司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应当增强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意识,保证所披露
的信息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
(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
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
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
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五十八条 公司相关部门、子公司及信息披露义务人在知悉可能涉及暂
缓或豁免披露的信息后,应及时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暂缓或豁
免披露的理由、依据及必要性。相关部门负责人、子公司负责人或信息披露义务
人应当对申请内容进行签字确认,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
责。
第五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就特定信息是否符合暂缓、豁免披露的条件进
行审核,并向董事长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条 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公司董秘办应当
及时登记入档,董事长签字确认。公司董秘办应当妥善保存有关登记材料,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 10 年。
第六十一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申请信息披露的暂缓或豁免的,
应当遵守本制度、《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和豁免管理规定》等规则。
第八章 公司信息披露常设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和投资者来
访接待机构。
地址:成都市锦江区金石路 366 号
邮编:610023
电话:028-86748930
传真:028-80741011
第六十三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加强与投资者特
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并对外公告,如
有变更应及时进行公告并在公司网站上公布。
第九章 信息披露的责任追究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
务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由于有关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
影响或损失时,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解除其职务等处分,并且可以向
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六十六条 公司各部门、各分公司、子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事项
而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漏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
疏漏、误导,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董事会秘书有权建议董事
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罚并追究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证券
交易所公开谴责、批评或处罚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其实
施情况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有关的责任人及时进行纪律处分。
第六十八条 公司各部门、各分公司、子公司及相关人员应督促外部单位
或个人遵守本制度的相关条款。外部单位或个人违规使用其所知悉的公司尚未公
开的重大信息,致使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的,公司依法有权并应当立即要求其承担
赔偿责任。
若外部单位或个人利用所知悉的尚未公开信息买卖公司证券或建议他人买
卖公司证券的,公司应将相关材料报送证券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追究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或《上市规则》
《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有冲突或本制度未规定的,按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或《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等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七十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七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