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柴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规范浙江新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本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
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
新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
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包括控股子公司)
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具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为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
银行承兑汇票及商业承兑汇票、保函等担保。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公司的股权
比例超过 50%的子公司和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参股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公司应当比照执行本制度。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
公司。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公司提
供的担保不适用前款规定。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述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
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授权,
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
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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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第九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
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或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
资信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
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
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一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经
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
序审核,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
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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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保
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
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根据《公司章
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
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会批准。董事会
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第十五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
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规定应由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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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
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所
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十九条 除第十七条所列的须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
保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
担保的决策权。
第二十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
估,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
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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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
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
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
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
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
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
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保
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财务部门应会同公司聘
请的法律顾问,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外担保具体事务由公司财务部负责,由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协
助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八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同财务部做好被担保单位的资信调查,评估工作;
(二)负责起草或在法律上审查与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三)负责处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法律纠纷;
(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负责处理对被担保单位的追偿事宜;
(五)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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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
的时效、期限。公司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异常担
保合同的,应及时通报董事会。
第三十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
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
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
期向董事会报告。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
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
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
日内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
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
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
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
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
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
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
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五条 公司经办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
相应处理办法,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六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保
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办责任
人、财务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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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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