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格利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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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格利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格利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格利尔数码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上海市锦天城
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格利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
利尔”或“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25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以
下简称“本次股东会”),对本次股东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相关文
件:
html)的《格利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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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利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通知公告(提
供网络投票)》等文件。
记录。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
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会决议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意
见: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于2025年11月19日以公告形式在北京证券交易所
(https://www.bse.cn/index.html)刊登了《格利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
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格利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5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通知公告(提供网络投票)》,定于2025年12月5日召开本
次股东会,列明了会议召开时间和地点、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及股权登记日
事项、参加网络投票的具体操作流程、联系人等内容。
公司本次股东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方式召开。本次股东会现场
会议于2025年12月5日15:00在徐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仑路30号格利
尔数码科技园A座一楼会议室召开;网络投票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持有人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5年12月4日15:00—2025
年12月5日15:00。会议实际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会议通知所载明的内容。本次
股东会由公司董事长朱从利先生主持,完成了全部会议议程。
经本所律师核查验证,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亦符合《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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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股东会召集人资格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股东会召集人资格
经本所律师审查,格利尔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11月18日召
开,提议召开公司202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公司第四届董事会是本次股东会的
召集人。
(二)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资格
托书和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为10名,代表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48,796,75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65%。
参加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计2名,代表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通过现场和网络参加本次会议的中小股东(指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其关联方,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
他股东)共5人,代表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2,336,564股,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3.11%。
除上述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本所律师出席了
会议,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会议。
经本所律师核查验证,本次股东会召集人的资格以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
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会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审查,股东以及经授权的股东委托代理人未在本次股东会上提出
任何未在股东会通知公告上列明的议案,本次股东会仅审议表决了股东会通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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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中载明的议案,本次股东会的议案未出现修改和变更的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验证,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内容与提案方式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亦符合《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
四、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按照本次股东会的议程及审议事项,本次股东会以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相结
合的表决方式,对审议事项进行了表决。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结
果如下:
(一) 审议通过《关于募投项目变更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同意50,217,064股,占本次股东会参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其中,中小股东的表决结果为:同意2,336,564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回避表决情况:本议案不涉及关联交易事项,无需回避表决。
上述议案属于普通决议事项,采用非累积投票制进行表决,取得了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
东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以及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均符合《公
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
会的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及通过的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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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
曹丽慧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
沈国权 曹新竹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