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博汇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宁波博汇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对外担保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宁波博汇化工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合称“控股子
公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的担保。
公司以自有资产为自身债务提供抵押、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不属于上述
对外担保,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公司一切对外担保行
为,必须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由公司统一管理。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
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
及时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对外
担保,需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五条 公司应严格控制对外担保风险。公司至少应当关注涉及担保业务的
下列风险:
(一)担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可能遭受外部处罚、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
(二)担保业务未经适当审批或超越授权审批,可能因重大差错、舞弊、欺
诈而导致损失。
(三)担保评估不适当,可能因诉讼、代偿等遭受损失。
(四)担保执行监控不当,可能导致企业经营效率低下或资产遭受损失。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
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
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六条 公司应当对担保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确保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法律法
规和本企业的担保政策,防范担保业务风险。
第七条 公司对担保业务进行风险评估,至少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审查担保业务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
需要。
(二)评估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财务状况、经营和纳税情况,评估内容
一般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
状况、用于担保和第三方担保的资产及其权利归属等。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
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三)审查担保项目的合法性、可行性。
(四)综合考虑担保业务的可接受风险水平,并设定担保风险限额。
(五)公司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还应当对与反担保有关的资产状
况进行评估。公司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对担保业务进行风险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形
成书面报告。
第八条 被担保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提供担保:
(一)担保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二)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三)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的。
(四)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五)与其他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第九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关联交易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被担保人要求变更担保事项的,公司应当重新履行评估与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被担保对象的资信标准、审批程序如下:
(一)公司应充分调查被担保企业的资信状况,对信用级别低的企业原则上
不予提供担保;
(二)公司对外担保应当根据授权取得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
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或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除本条规定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董事会对关联方的担保事项作决议时,出席的非关联董事不足三人的,应当由全
体董事(含关联董事)就将该笔交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等程序性问题作出决议,
由股东会对该笔交易作出相关决议。
第十三条 董事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时,应当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
担保方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董事在审议对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应当重点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
司的其他股东是否按股权比例提供同比例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该笔
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第十四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适用)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
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
及存在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
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的,该子公司应按公司对外担保
相关规定的程序申办,并履行债务人职责,不得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控股子公
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
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相关股东
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担保或反担保等
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
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
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
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六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
况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担
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
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
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十七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
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控股子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
也不得进行互相担保。
第十九条 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
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二十条 任何担保均应订书面合同。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应按公司内
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并及时通知财务部门,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
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
限。
第二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门为公司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应及时跟踪被担保
人的经济运行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
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
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存
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
能力情形、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公司财务部门应及时了解被
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告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公司对外担保发生诉讼等突发情况,公司有关部门(人员)、被担保企业应
在得知情况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向公司财务部门、总经理报告情况,必要时总经理
可指派有关部门(人员)协助处理。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
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公司为债务
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
当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
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
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担保合同的审批决策机构或人员、归口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由于决策
失误或工作失职,发生下列情形者,应视具体情况追究责任:
损失的;
因担保事项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经济损失
的进一步扩大,降低风险,查明原因,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截
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
额。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超过”不含本
数。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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