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百股份: 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07 16: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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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股东会运作机制,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
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
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六条的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及本规
则规定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五条 公司发生下列对外担保行为时,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该股东、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或其他关联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对外担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除外)必须要求对
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本规则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
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
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
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受赠现金资产
以及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及根据规定可以免于按照关
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的除外)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
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
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
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需经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
司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
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
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交易标的
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公司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
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
得超过一年。但是,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
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购买或出售交易标的少数股权,因公司在交易前后均无法对
交易标的形成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等客观原因,导致确实无法
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的,可以在披露相
关情况后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
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本规则第六条所称“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
外发生的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四)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五)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六)债权、债务重组;
  (七)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八)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九)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交易。
  前款所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
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外的
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
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相应的决策程序。但是,已经按照本规
则的要求履行审议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本规则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指公司或者
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交
易,包括:本条第一款所称“交易”;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
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存贷款业务;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
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九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公司在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
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第十一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
由并公告。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
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审
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
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一节 股东会的提案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公
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
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
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节 股东会通知
  第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
或解释。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
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
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
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以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
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当出示股东授权委托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的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
法人印章。
  第二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
项。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
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
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
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
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当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
如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大会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
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的过半数通过;形成特别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如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
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
露。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
决应当分别进行,并根据应选董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
少的顺序确定当选董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五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
择现场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
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
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第五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
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
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
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
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
信息披露内容。
  第六十三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
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
于”、“过半”、“超过”、“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由股东会决议通过,并作为《公司章程》的
附件。其生效时间同于《公司章程》。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股东
会审议批准。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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