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2025年12月制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新聘、
续聘、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行为,提高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的质量,切实
维护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
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内
部控制等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应当遵照本制度,履行选聘程序。公
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
务的,可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
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
会及股东会审议通过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前,向公
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
会声誉、执业质量记录及质量管理水平;
(六)中国证监会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程序
第六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过半数独立董事或者审
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交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
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
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单一选聘方式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
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一)竞争性谈判,邀请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内容、服务条件进行商谈并竞
争性报价,公司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最优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公开选聘,指公司公开邀请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公开
竞聘的方式;
(三)邀请选聘,指公司邀请两个(含两个)以上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
事务所参加竞聘的方式;
(四)单一选聘,指公司邀请某个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选
聘。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
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
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
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
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
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
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采用其他选聘方式的,应该根据公司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
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拟选聘
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拟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
陈述。
第十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公司审计办公室就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
等工作,形成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文件;
(二)公司审计委员会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文件进行审议,确定选聘
文件内容;
(三)公司审计办公室根据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选聘文件执行会计事务所
的选聘工作;
(四)公司将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报送审计委员会进行审议;
(五)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将拟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议案报请董事会
审议;
(六)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会批准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七)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一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完成后,对会计师事
务所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等方面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并形成
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的书面报告。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并拟续聘为下一
年度审计机构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会决定续聘,审计委员会可以
以评价意见替代调查意见,不再另外执行调查和审核程序;形成否定性意见的,
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应履行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
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选聘会计师事
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
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
担能力水平等。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
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
重应不高于15%。
第十三条 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
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
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四条 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
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
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
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五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
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六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
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20%以上(含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
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后,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
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到
期可以续聘。为保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对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续聘,续聘可以不执行相关招标程序。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
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十九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在
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第二十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完
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
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
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五年的,之后连续五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
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
算。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
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公开
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二十三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或者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
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
(二)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
(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报信息;
(四)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
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五)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六)其他公司认为需要进行改聘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公司每年应当
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
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
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
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合理安排新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时间,不得因未
能及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期披露。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
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前任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前任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
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
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
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
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九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东
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其他证明会计师事务所不能胜任审计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
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
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按照新颁布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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