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泽润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规范江苏泽润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的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
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江苏泽润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等,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
的担保视为对外担保。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公司拥有实际控
制权的参股公司。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公司
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
风险。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五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提供担保的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
资信状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和所处行业前
景,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
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七条 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主要业务情况以及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业务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担保事项有关的合同的复印件或债权债务资料;
(五)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
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
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保的数额
相对应。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
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条 公司股东会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
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
议案,并报股东会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二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第十三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
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
生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累积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定。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六)项担保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担保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情形的,
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
否超过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
孰高为准。
第十五条 除第十三条所列的须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
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
决策权。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
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相
关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担保或反担保
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
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
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
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
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会
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九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
第二十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
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担保履
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的,
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避免形
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二十一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
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公司
提供的担保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
评估,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
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
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
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
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
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
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
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
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外担保具体事务由公司财务部负责,印章管理部门应当做好
与担保事项相关的印章使用登记。
第二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
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
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
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三十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财务部门应会同公司聘请
的法律顾问,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
如发现被担保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或者其
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
度。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
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二条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
履行偿债义务。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
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
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
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核查。公司发生违规
担保行为的, 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应当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
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及时偿债,导致公司承
担担保责任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担保等
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
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
事会。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
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
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公司财
务部门、经办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超过”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有关条款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
应及时修订制度。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拟订,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
改时亦同。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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