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谊兄弟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25 年 12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
范关联交易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及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保证公司与关联
人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的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
规定。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符合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
(三)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第二章 关联交易和关联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
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司除外);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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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或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
(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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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
(二)、
(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
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
行动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
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确定公司关联方
的名单。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
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
批、报告义务。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批
第一节 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总经理有权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是指: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关联交
易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下的交易;与关联法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成交金额 300 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绝对值不足 0.5%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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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第十二条 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是指:
(一)上市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 3000 万元以下,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
以上 5%以下的关联交易;
(二)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金
额在 300 万元以上 3000 万元以下,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
以上 5%以下的关联交易。
(三)虽属于总经理有权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独立董事或认
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核的;
(四)股东会特别授权董事会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
(五)虽属于股东会有权判断的关联交易,但基于公司整体利益,董事会可
作出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
(六)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无对价关联交易。
第十三条 应由股东会表决并授权实施的关联交易是指: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股
东会未审议通过该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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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
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公司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情形。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第十四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 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
司行为;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
红比例后的数额,比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审议程序
第十五条 属于董事会自行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应由第一时间接触到该事宜
的董事联合其他 2 名董事提议召开董事会,并依公司法及章程相关规定履行通知
程序,接受联合提议建议的董事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拖延提议。
第十六条 董事会依照董事会召开程序就是否属于关联交易作出合理判断并决
议;若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作出报股东会审议的决议并在决议中确定
股东会的召开日期、地点、议题并于次日向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应明确说明涉及关联交易的内容、性质及关联人情况。
第十七条 董事会就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应当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及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
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八条 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0 万元且
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董事会认为合适的情况之下,可以聘
请律师、注册会计师就此提供专业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单次关联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与关联人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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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人民
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以上的关联交易(已
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应聘请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并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
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深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
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前款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第三节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应当及时披露;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
民币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提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应当及时披露,并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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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还应当聘
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
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关联交易,由董事长审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就关联交易进行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
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
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
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
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
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对
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回避
第一节 总 则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表决: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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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节 回避主体
第二十四条 董事回避。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
决,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
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
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五条 股东回避。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该
股东视为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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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
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
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相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
人或自然人。
关联股东有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参加表决。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对此做出详细说明,同时对非关联人的股东投票情况进
行专门统计,并在决议中披露。
第三节 回避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关联经理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如关联经理需要回避时,该关联交
易应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董事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临时会议以全体董事过半
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三)关联董事不得参与审议会议讨论的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四)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董事所代表的表决权
数后,由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
第二十八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否则,主持
会议的董事长或无需回避的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如董事长需要回避的,其他董事应当要求董事长及其他关联股东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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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联股东不得参与股东会讨论的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四)股东会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数后,由其他股东按
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表决;
(五)被要求回避的股东或其他股东如对关联交易事项的定性及回避、放弃
表决权有异议的,可申请无需回避的董事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作出决定。该决定
为终局决定。如异议者仍不服,可在股东会后向证券监管部门投诉或以其他方式
申请处理。
第四节 未回避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应予回避的董事应在董事会召开后,就关联交易讨论前表明自己回
避的情形;该董事未主动作出回避说明的,董事会在关联交易审查中判断其具备
回避的情形,应明确告知该董事,并在会议记录及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该事由,该
董事不得参加关联交易的表决。
第三十条 出席董事会的独立董事及列席的成员,对董事的回避事宜及该项关联
交易表决应予以特别关注并发表独立、公允意见,认为董事或董事会有违背公司
章程及本办法规定的,应立即建议董事会纠正。
第三十一条 符合关联交易回避条件的股东应在大会就该事项表决前,明确表明
回避;未表明回避的,董事长或者任何无须回避的股东可以临时向大会提出要求
其回避的议案,该议案的表决应在关联交易议题的表决前作出;被决议所要求回
避的股东对该决议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进行,但
不影响关联交易决议的有效性。本条条规定适用于授权他人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违背本办法相关规定,有关的董事及股东未予回避的,该关联交易
决议无效,若该关联交易事实上已实施并经司法裁判、仲裁确认应当履行的,则
有关董事及股东应对公司损失负责。
第五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关联交易价格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之商品
或劳务的交易价格。
第三十四条 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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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联交易的定价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市场价,指以市场价为准
确定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如果没有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成(成本加成
价,指在交易的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的利润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定
价;如果既没有市场价格,也不适合采用成本加成价的,按照协议价定价(协议
价,指由协议各方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
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应对公司关联交易的产品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进
行跟踪;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有疑义的,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关联
交易价格变动的公允性出具意见。
第六章 相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指导并约束涉及公司关联交易的事宜,且自股东会决议通过
之日起,便视作对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及议
事规则的有效补充。本办法未列明之事项,以公司章程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
的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或者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时,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改本办法。本办法受中国法律、行政
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约束,若有冲突,应予及时调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以上”、
“以内”、
“以下”、
“不超过”,均含本数。
“过”
“超
过”“不足”“少于”“低于”“不满”“以外”“多于”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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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