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岸蛋白: 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05 20: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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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近岸蛋白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
苏州近岸蛋白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苏州近岸蛋白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规
范运作,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障股东合法权益,明确股东会的职责和权限,
保证股东会规范、高效、平稳运作及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25年修订)》《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
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和《苏州近岸蛋白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和本规则
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证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
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
司法》《证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以下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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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
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
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五)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
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前款第(五)项担保,被担保
的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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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
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的规定,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应当
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六条 公司下列重大交易行为(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
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本规则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
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
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本规则规定的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本条。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分期交易的实际发生情况。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
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
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公司
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关财务指
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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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未导
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
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本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董事会、股东会审议程序。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应当比照第六条的规定,提
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
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前款标准,如果所有出资
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
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开程序
                  第一节 股东会的召开方式
  第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九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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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董事会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
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
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
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
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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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召集股东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前在上述期间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公司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
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三节 股东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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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条 对于股东提出的提案,召集人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召集人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
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应提交股东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会讨论。
  (二)程序性。召集人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建议。如将提
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会
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会作出决定,并按照股东会决定的程序进行
讨论。
  第二十一条 在董事会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之前,董事会秘书可向股东征
集议案,并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作为议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公司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股东。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所有事项和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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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五条 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之前发布公告通知,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
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应当通知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四节 股东会的出席和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
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公
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代理
人在代理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应进行登记。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委托股东授权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股东授权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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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股东应由负责人(如为合伙企业,则为执行事务合伙
人或普通合伙人,下同)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负责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股东单位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或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的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或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组织印章。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或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股东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九条 股东或股东授权代理人要求在股东会发言,应尽量在股东会召
开前向公司登记。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如有)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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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
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第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
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三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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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符合条件的公司股东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其合法拥有的股东会召集权、提案
权、提名权、投票权等股东权利,不得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征集。
  公司股东公开征集股东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投票权的,应持本人身
份证明原件及被征集股东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及被征集人的授权书参加股东
会。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关联
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
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股东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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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
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
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
会议记录。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
案方式提请股东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
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
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董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三)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
提名,并承诺提交的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四)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执行。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若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其他情形亦可实行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说明候选
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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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
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立董事候
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
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非独立
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
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人
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会的监票人和计票人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
公正、有效。
  第四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者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
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
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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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股东仅对股东会部分议案进行网络投票的,视为出席本次股东会,其所持表
决权数纳入出席本次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数计算。该股东未表决或不符合《规
范运作》要求投票的议案,其所持表决权数按照弃权计算。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可以通过其任一股东账户参加网络投票,其所拥
有的选举票数,按照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股份总数为基准计算。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股东会决议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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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节 股东会记录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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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十年。
                   第四章 休会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四条 会议过程中,与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对股东身份、计票
结果等发生争议,不能当场解决,影响大会秩序,导致无法继续开会时,股东会
主持人应宣布暂时休会。
  前述情况消失后,股东会主持人应尽快通知股东继续开会。
                  第五章 会后事项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之后即
行就任。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七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
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
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不将股东的提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
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五十九条 参加会议人员名册、授权委托书、表决统计资料、会议记录、
决议等文字资料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
术语的含义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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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其
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
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并及时修改本规则。
  第六十二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内”,
均含本数;“超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拟定并报股东会
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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