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安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及买卖公司股份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
变动管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8 号——股份变动管
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北京安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其所持公司股份还包括记载
在其信用账户内的公司股份。
第三条 公司股东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对持有股份比例、持有期
限、变动方式、变动数量、变动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第二章 股份变动管理
第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不得
转让: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本人离职后半年内;
(三)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嫌与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
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本人因涉及与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
月的;
(七)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让
期限内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
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15 日起算,至公告前 1 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
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六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
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二十五,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
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一千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
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七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为基数,
计算其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份当年
可转让百分之二十五,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增加的,可
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八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公司股份,计入当
年末其所持有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实际离任之日起 6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
及新增的公司股份。
第十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导致其所持公司股份减少的,股份
的过出方和过入方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份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
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
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
和其所作承诺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通过证券交
易所网站申报其个人、配偶、父母、子女及为其持有股票的账户所有人身份信息
(包括姓名、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二)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
日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 2 个交易
日内;
(五)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将其所持公司股份按相关规
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十三条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证券交易所所申报数
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持有公司股份
的变动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二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通过公司在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
大宗交易方式转让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前十五个交易日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
(三)不存在本制度第四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
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
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予公告。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
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
知后二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式、时间
区间等。
第十六条 公司股本增加导致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
或者跨越 5%及 5%的整数倍,或者导致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或者跨越 1%的整数倍的,公司应当在披露股本变动相关公
告时,一并披露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前述变动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股本增加事项包括:
(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募集配套资金;
(三)换股吸收合并及募集配套资金;
(四)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五)向原股东配售股份;
(六)限制性股票授予或归属;
(七)股票期权批量行权;
(八)因权益分派、执行破产重整计划等原因导致的差异化送转股;
(九)其他。
公司因可转债转股、股票期权自主行权导致股本增加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
束后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截至上季度末的股本变动相关公告,并在公告中披露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前述变动的情况。
第十七条 因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并注销、向特定对象回购股份并注销等
情形减少股本,导致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或者跨越 5%
及 5%的整数倍,或者导致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触及或者跨越 1%的整数倍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注销实施相关公告时,一并
披露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前述变动的情况。
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的,该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四章 增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本制度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行为:
(一)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但未
达到 5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1 年后,每 12 个月内增持不超过公司已发
行的 2%的股份;
(二)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继续增加其在公司拥有的权益且不影响公司的上市地位。
第十九条 本制度第十八条规定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以下称“相关股东”)
应当在单项增持计划中的第一次增持(以下称“首次增持”)行为发生之日,将增
持情况通知公司,公司应当及时发布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
公告内容至少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增持方式、本次增持前后该股东在
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比例,以及相关股东是否提出后续增持计划等。
第二十条 相关股东首次增持行为发生后,拟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
增持行为发生之日,将后续增持计划一并通知公司。公司应当在股东增持公司股
份公告中披露相关股东后续增持计划的如下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占公司总股
本的比例;
(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 12 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施完成
的情况(如有);
(三)本次拟增持股份的目的;
(四)本次拟增持股份的种类。增持股份种类应当明确为 A 股或者 B 股;
(五)本次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者金额。增持数量或者金额应当明确。如设
置数量或者金额区间的,上限和下限应当明确,区间范围应当审慎合理,具有可
执行性,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 1 倍,且下限不得为零。限定增持数量的,应当明
确说明增持数量在发生股份发行、可转债转股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六)本次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如有)。如设置固定价格或者价格区间的,
应当根据公司股票近期价格波动及市场整体趋势,予以审慎确定,确保实施增持
计划有切实可行的价格窗口,并明确说明在发生除权除息等事项时增持价格的调
整方式;
(七)本次增持股份计划的实施期限。实施期限应当根据增持计划可行性、
投资者预期等因素,限制在合理期限内,且自增持计划披露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实施期间,公司股票因筹划重大事项连续停牌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增持计划应
当在股票复牌后顺延实施并及时披露;
(八)本次拟增持股份的资金安排。资金来源应当明确,可能采用非自有资
金实施增持的,应当披露相关融资安排。拟通过资产管理计划实施增持的,应当
披露资产管理计划的类型、金额及存续期限等;
(九)相关增持计划的实施方式和其他条件(如有),包括但不限于是否需
经行政许可等。增持计划设定了实施条件的,还应当对若设定的条件未成就时,
增持计划是否予以实施进行说明;
(十)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不减持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承诺;
(十一)相关股东增持前持股比例在 30%至 50%之间的,明确增持计划实
施期限不超过 12 个月且首次增持与后续增持比例合计不超过 2%;
(十二)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十三)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上述增持计划的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上述增持实施期限内完成
增持计划。
第二十一条 原定增持计划期限过半,相关股东实际增持数量或者金额未过半
或者未达到区间下限 50%的,应当公告说明原因。原定增持计划期限过半,相
关股东仍未实施增持计划的,应当公告说明原因和后续增持安排,并于此后每月
披露 1 次增持计划实施进展。
第二十二条 相关股东应当在增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实施期限届满后及时向公
司通报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相关股东增持前持股比例在 30%以上的,还应当聘请律师就本次增持行为
是否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增持计划实施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增持结果公告应当包括增持数量、金额、比例及本次增持后的实际持股比例,
增持期限届满仍未实施增持或者未达到计划最低增持额的原因(如有)。
第二十三条 持股比例在 50%以上的相关股东拟通过集中竞价方式继续增持
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且不影响公司的上市地位,自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
公司已发行股份 2%的当日起至公司发布公告之日的期间,不得再行增持股份。
第二十四条 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尚未实
施完毕,或者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当在各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
体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 相关股东在前次增持计划期限届满或者实施完毕后可提出新的增
持计划。
第二十六条 在公司发布相关股东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相关股东不得减
持公司股份。
第二十七条 相关股东、除相关股东外的其他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等增持主体在首次增持股份前拟自愿提前披露增持计划的,应当参照
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若与届时有
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相冲突,应以届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监
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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