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工焊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规范上海沪工焊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股
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沪工焊
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效力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股东会的性质和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的性质
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第四条 股东会职权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
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由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规则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
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
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三章 股东会召开和议事程序
第五条 股东会
公司的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第六条 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的召开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份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七条 召开方式
公司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第八条 会议召集和主持
(一)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二)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四)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五)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六)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七)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八)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九)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九条 通知
年度股东会召开通知应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有临时提案的,还需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发布补充通知。会
议召开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包括: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条 通知修改和延期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会议出席及代理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
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
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的,应该在授权委托书中详细填写该名代理人享
有的代理权限。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十二条 会前登记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为便于会议准备和核查股东身份,董事会(或其他股东会召集人)有权自行
确定股东会的会前登记程序并公告,准备出席会议的股东应该自觉遵守该登记程
序,按股东会召集人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会前登记。
未进行会前登记,不影响股东出席会议。
第十三条 会议登记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股东(含代理人)应该在股东会通知中规定的股东会召开时间之前进入会场,
并在会务人员处办理现场登记和确认手续。
股东会会议现场表决完毕以后迟到的股东(含代理人)可以列席该次股东会,
不得计入现场出席股东人数,在网络投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可以通过网络投票
行使表决权。
第十四条 表决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
有权通过现场或符合规定的其他表决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
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关联股东的回避表决:
(一)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二)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应由出席此次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能形成决议。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
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表决票
参与现场表决的股东(含代理人)应该以书面方式填写表决票。
表决票一般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制作,其基本格式应包括股东名称(姓名)、
持股数量、表决事项、“同意”、“反对”、“弃权”等选择项、股东(或代理
人)签名处等。
股东(含代理人)应该在表决票上书面填写股东名称及其在股权登记日的持
股数量。
股东应该在表决票上签名,除注明股东名称(或姓名)以外,代理人本身也
应该签名并注明代理人字样,没有股东或代理人签名的表决票视为废票,该表决
票上对应的股东表决权按照“弃权”处理。
股东(代理人)应该在表决票中“同意”、“反对”、“弃权”三种意见中
选择一种,多选、少选、不选的,该表决票为废票,该表决票上对应的股东表决
权作“弃权”处理。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作“弃权”处理。
第十六条 表决权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
累积投票制外,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第十七条 同意
同意,是指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对提交会议审议的某
一项或多项议案持同意态度。同意应该以书面方式明示,即根据会议主持人的指
示在表决票上明确填写“同意”意见。口头表示同意但没有填写表决票或没有在
表决票上明确表示同意意见的无效,该股东(含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视为“弃权”
处理。
第十八条 反对
反对,是指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对提交会议审议的某
一项或多项议案持反对态度。反对应该以书面方式明示,即根据会议主持人的指
示在表决票上明确填写“反对”意见。口头表示反对但没有填写表决票或没有在
表决票上明确表示反对意见的无效,该股东(含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视为“弃权”
处理。
第十九条 弃权
弃权,是指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放弃对提交会议审议
的某一项或多项议案的表决权。弃权可以书面方式明示,也可以依据本规则进行
推定,凡下述情形均作弃权处理:
(一)股东(含代理人)在表决票中明确表示“弃权”意见;
(二)股东(含代理人)虽出席了股东会,但没有参与投票(关联股东依法
回避表决的情形除外);
(三)股东(含代理人)没有在表决票上签名的;
(四)股东(含代理人)虽参与了投票表决,但没有按照会议主持人或者网
络投票系统平台规定的投票方法填写表决票,以至无法判断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
“同意”、“反对”还是“弃权”的;
(五)股东(含代理人)虽参与了投票表决且按照会议主持人或者网络投票
系统平台规定的投票方法填写了表决票,但没有在计票人员进行计票前将表决票
投到指定的投票地点的。
(六)本规则规定的视作“弃权”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关联交易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司章程》
和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有关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对提案
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
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
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二十二条 股东提问
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股东会的,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均享有现场提问、质询、建议权,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应该对此在每次会议中安
排适当的时间,考虑到会议议程的安排,会议主持人有权决定股东提问、质询和
建议的时间和程序。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列席会议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三条 疑义
股东会表决结果宣读完毕以后,在股东会结束之前,下述人员对表决结果有
疑义的,有权要求在其监督下重新点票、计票:
(1)出席会议董事;
(2)出席会议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3)监票人员;
(4)对股东会进行现场见证的律师;
(5)会议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及公告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股东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股东会决议的授权起草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草案内容的真实、准
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的总股份的比例、表决方式以及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列明提
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
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二十五条 律师见证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
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十六条 会议记录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资料保存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二十八条 会场秩序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
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上海证监局及上海证券
交易所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其他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本规则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生效和实施
本规则经股东会批准后生效,自生效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修改和废止
本规则的修改、补充或废止由股东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