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德股份: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稿)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03 2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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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海德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经公司 2025 年 12 月 3 日第十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需经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海德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本公司”或“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
的使用效率和效果,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
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
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
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
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未经股东会
批准任何人不得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
情况,并在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
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应遵守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
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
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
用途。募集资金专户数量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
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
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
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
额超过 5000 万元或该专户总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
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
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
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每季度对公司现场调查
时应当同时检查募集资金专户存储情况;
     (七)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
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八)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权
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九)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
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
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并公告
协议主要内容。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
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
议,并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后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
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
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
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抵押贷款、委托贷款或
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严禁将募集资金用于偿
还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债务。
     第九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
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
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
正当利益。
     第十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
实际使用情况。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
用情况的专项报告》,经风险管理与审计委员会审核后披露。
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规则规定
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
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的,公司应
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
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
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
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百分之五十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相关审议程序。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
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
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三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
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
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
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
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
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
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
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
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
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
  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四)单次现金管理金额不得超过闲置募集资金总额的
     上市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
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
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
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五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发生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
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六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
流动资金。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
月。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
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
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
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
部分(下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
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上市公司应当
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
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
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
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
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上市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
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
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
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
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保荐
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用
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应当符合
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单次补充流动资金金额不得超过募集资金金额的
   (五)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如适用);
   (六)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证券投资;
   (七)保荐机构、独立董事、风险管理与审计委员会单
独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公司闲置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
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新股配售、
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第十九条 公司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
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两个交易日内报告
深交所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
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
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风险管理与审计委员会、保荐机构或
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
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
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
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
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
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
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
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
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第十一条、第
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
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变更
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
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
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
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百分之五十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
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
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
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自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两个交易日内披露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
适用);
     (三)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
和风险提示;
     (四)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五)独立董事、风险管理与审计委员会、保荐机构对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有关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
明;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
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
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
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
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披露与控
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
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对外转让或置换最近三年内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作为重大
资产重组方案组成部分的情况除外),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
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风险管理与审计委员会、保荐机构对
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
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
上市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履
行相应程序。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
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

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
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
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风险管理与审计委员会报告
检查结果。
     风险管理与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
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
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
告后两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
资金管理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
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
的实际使用情况。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
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
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
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
规范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
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保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
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
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保荐机构应当在鉴证报告披露后的十个交易日内对年度募
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报
告,核查报告应当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
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公司应当在收到核查报告
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
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
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全力配合专项审计
工作,并承担必要的审计费用。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
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
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
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
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在持续督
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
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会计师
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
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
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
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六章 发行股份涉及收购资产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
购买资产的,应当确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募集
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就资产
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
购买资产或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
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包括实现该项资产的
盈利预测以及资产购入后公司的盈利预测等。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说明报告期
内涉及上述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
  若公司该项资产的利润实现数低于盈利预测的百分之
十,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未达到盈利预测的原因,同时公
司董事会、风险管理与审计委员会、独立董事及出具盈利预
测审核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该事项作出专项说明;若
公司该项资产的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
除因不可抗力外,公司法定代表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签字
注册会计师、相关股东(该项资产的原所有人)应当在股东会
公开解释、道歉并公告。
  第三十六条 公司拟出售上述资产的,应当符合《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此外,董事会应当
充分说明出售的原因以及对公司的影响,独立董事及风险管
理与审计委员会应当就该事项发表明确表示同意的意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
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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