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浩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州市浩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
金的管理和使用,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
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以下简称“
《监管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
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以下简称“《规范运作》”)以及《广州市浩
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
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
责任追究的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
及信息披露要求,保证募集资金项目的正常进行,并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
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公
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
获取不正当利益。
上市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
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
情况。
第六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
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3 号——保荐业务》及《规
范运作》等相关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做好持续督导
工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
的,相关公司亦应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应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督的原则。
第九条 公司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
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十条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
和使用,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
(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
议”)。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
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公司及保荐机构还应
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
实际效果。
第十一条 本制度第十条所述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 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
荐机构;
(四) 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者超过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
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五) 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 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
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 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
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
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
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
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及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建立募集资金专用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收
支划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开户银行账号、使用项目、项目金额、使用时间、使
用金额、对应的会计凭证号、合同、审批记录等。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
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
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职责,募集资金原则上
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除金融类企业外,募
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
要业务的公司。
第十五条 公司可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
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并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
常进行;
(三)投资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
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单次临时补充
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
专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
资金”)的,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和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
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
依法注销。上市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
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
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
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
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使用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上市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
当利益。
第十九条 使用募集资金时,由具体使用部门(单位)根据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计划填写申请单,由董事会秘书和财务总监审查并联签,并履行相关手续后,
由财务部门执行。
募集资金的具体运用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
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相关专项报
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指引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
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
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
化的原因等。
第二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进行检查和重新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
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
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需要
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
新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集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
当确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
事务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上市公司以发行证券
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者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
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的变更
第二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应与公司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承诺
的项目相一致,原则上不应变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
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
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
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本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募集资金,
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
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两个交
易日内公告披露。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公司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
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在两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
造成的影响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节余募集资
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发
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公司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
且高于 1,000 万元的,需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检查
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存放、管理
和使用情况。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
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至募
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
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
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
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
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
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
事会审议后两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网站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依法编制以及是否
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合理保证,提出鉴证结
论。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
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
“保留结论”、
“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还应当
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
核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提交,同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审计委员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
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
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
的必要资料。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除证券监管机构
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外,公司也将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包括降低
其薪酬标准、免去其职务等,并可依法要求其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及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若中国证监会或深
圳证券交易所对募集资金管理有新的管理办法,本制度做相应修正。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低于”、“超过”、“过半数”
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时,以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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