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奕斯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西安奕斯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西安奕斯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关
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使其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关联交
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
——关联方披露》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西安奕斯伟材料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关联人的认定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 与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
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六) 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 由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 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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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十二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十二个月
内,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公司与本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
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
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认定
第五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
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第五条规定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
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交易: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 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 提供担保;
(六)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 赠与或受赠资产;
(九) 债权、债务重组;
(十)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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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司不允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关联交易。
第七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百分之零点一以上且超过三百万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经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百分之一以上的交易,且超过三千万元的,应当提供
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评估)。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所作决
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公司应当将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
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
公司除相互提供担保外,不得对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提供担
保。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
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
别适用第七条和第八条: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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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并披露:
(一)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三)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
议和披露: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
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
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五)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
和服务;
(九)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八条规定的
标准,若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货币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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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十六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
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主要遵循市场价格,如没有市场价
格,则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
交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
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 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
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
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八条 公司按照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
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
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
联交易;
(二)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
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
且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
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
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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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 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
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
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说明该关联交
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如无特别说明,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高于”“超过”
不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
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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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监管机构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今后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且董事会应立即对本办法制定修订方案,并
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及对本办法的修订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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