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控制与决策制度
(2025 年 12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治理结
构,规范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
《上市规则》”)、
《上市
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
《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2025 年 3 月修订)》等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应当采取措施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对于无法避免的关联交易,
应当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
公司的关联交易不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制度是公司关联交易行为的基本准则。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
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八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
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等。
第九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
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
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
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十三)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四)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五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六)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七)存贷款业务
(十八)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九)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十二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按照
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可以出席,但应主动申明此种关联关系。关联股东可以依照会议程序在会
上阐明自己的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予回避而不参加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
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中做出详细说明,对非关联股东的投票情况
进行专门统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回避,也不得代理其他
股东行使表决权。当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时,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回避。关联股
东应当向股东会详细说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十四条 公司拟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
以上的或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以上的
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当确定无法寻求与第三方交易以替代该项关联交易时,董事会应确认该项关
联交易具有必要性。
董事会在审查有关关联交易的合理性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联交易对本公司是否更有利。当公司向关联方购买或销售产品可降低公司生产、
采购或销售成本的,董事会应确认该项关联交易的存在具有合理性。
研究和开发、许可等项目,则公司必须取得或者要求关联方提供确定交易价格的
合法、有效依据,作为签订该项关联交易的价格依据。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
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
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十五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
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
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
和程度。该董事可以参加讨论该等事项的董事会会议,并就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但不得就该等事项参加表决,亦不得就该等事项授权或代理其他董事表决。
第十六条 有上述关联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会议召开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其他知情董事在该关联董事未主动提出回避时,亦有义务要求其回避。
在关联董事回避后,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的情况下,对该事项进行
表决,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关联董事回避后无关联关系董事不足三人时,
应当由全体董事(含关联董事)就将该等交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等程序性问题
作出决议,由股东会对该等交易作出相关决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七条 除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须由股东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以外的关
联交易,由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将关联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总经理,由总经理
对该等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定价的公平性进行审查。对于其中必需发生
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审查通过后实施。
第十八条 关联交易事项(除豁免情形外)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
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需对交易必要性、公允性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
明确、具体。
第二十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必要的回
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
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
的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取费原则应当以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
收费为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
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二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适用本制度
规定;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适用
本制度的规定。
第五章 资金往来
第二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
往来中,不得占用上市公司资金。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
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上市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
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
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
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当
根据本章规定,对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
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文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资料作为公司档案由
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为不少于十年。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
可转债或其他衍生品种时,或依据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时,可以
不遵守本制度。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定,自公司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执行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施行前已发生的关联交易,按原制度执行;施行
后发生的关联交易,适用本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的修改由董事会提议并拟订草案,报股东会审议并批准
后方才有效。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
“超过”、
“不
满”、“不足”、“以外”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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