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2025 年 12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
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
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有
关规定,结合《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及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指所有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
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
披露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的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
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
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
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
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
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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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的规定。
第五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
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
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
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董事长为公司实施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
度的直接责任人和具体协调人,公司证券投资部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具体管
理部门。
第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独立董事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
负责监督。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
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
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改正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告。
第八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
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能保证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
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
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
内幕信息知情人在重大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公司股票、泄露内幕信息或
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十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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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有关发行的信息披露文件如招股说明书、
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的编制及披露,公司遵照相关监管规
则执行,并应取得相关监管机构的同意。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
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三个
月、第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二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格式及编制规则按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
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
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
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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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
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四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
绩预告。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业绩快报、业绩预告的披露要求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及中国证监会、上
海证券交易所的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认真对待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其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查意见,
按期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
明。如需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
后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因已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责令改正,或
者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及时
披露,涉及财务信息的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
则第 19 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的要求更正及披露。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十八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布的除定期报
告以外的公告,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项、董事会决议、审计委员会决议、股东
会决议、应当披露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股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应当披露
的重大交易、日常交易、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股
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应当披露其他重大事项)等。
第十九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
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 《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项;
(二) 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 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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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 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
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 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 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
牌;
(八) 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有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
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 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 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 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 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 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 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
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
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
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 除董事长或者总裁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
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
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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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 董事会就该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 有关各方就该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 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应当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
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 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 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
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公司披露重大事项
后,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
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本制度第十九条规定
的相关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制度。可能对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相关重大事项,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应当参照本制度相关规定,公司
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法律法规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
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项,并配合公
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
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
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定期报告披露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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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由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讨论确定定期报告披露
时间,制订编制计划,并与上海证券交易所预约披露时间;
(二) 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组织各相关部门按定期
报告编制计划起草定期报告草案,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三) 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
(四) 董事会审议通过;
(五)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六) 董事长(或其指定授权人)签发定期报告并加盖公司或董事会公章;
(七) 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后公告。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关注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工作的进展情况,出现可
能影响定期报告按期披露的情形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临时报告披露程序:
(一) 公司涉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的信息披露遵循以下程
序:
立董事意见直接由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后公告;
(二) 公司涉及本制度第十九条所列的重大事项,或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以及将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要影响的事
宜且不需经过董事会、股东会审批的信息披露遵循以下程序:
并按要求向证券投资部提交相关文件;
长。董事会秘书对于该事项是否涉及信息披露有疑问时,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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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
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按临时报告披露程序及时发布更正
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主要责任人在信息披露中的工作职责:
(一) 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证券投资部具体承
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二)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应勤勉尽责,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
完整;
(三)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公司证券投资部及公司
董事会秘书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
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四)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或公司严
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本部门或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
大信息及时通报给公司证券投资部或董事会秘书;
(五) 上述各类人员对公司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
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
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影响,主动
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
面出现的重大事项、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
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
应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
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
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
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秘
书需了解重大事项的情况和进展时,相关部门(包括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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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及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并根据
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
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
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董事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
为董事会秘书和证券投资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财务总监应当配合董事会
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董事会和管理层应确保董事会秘书和证
券投资部能够及时获悉公司重大信息。公司财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对证
券投资部履行配合义务。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三十二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在下列事项发
生的当日主动书面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
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
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 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 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 因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五) 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传闻,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六) 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
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七) 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
其履行职责;
(八) 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九) 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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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
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
向其提供内幕信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到公司问询的,应当及时了解情
况并予以书面回复,保证回复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三十三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
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
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机制。
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第三十六条 当市场出现有关公司的传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传闻内容
是否属实、结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
实,调查、核实传闻时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函询或者委托律师核查等方式进行。
公司董事会调查、核实的对象应当为与传闻有重大关系的机构或者个人,
例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相关部门、参股公司、合作方、媒体、研究机构等。
第五章 信息披露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证券投资部负责具体的档案管理事务。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和证券投资部应当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资料、内
幕信息知情人档案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分类专卷存档保管,原始资料的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十年。其中,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的保存期限自记录(含补充完
善)之日起算。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相关职责的记录由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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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秘书负责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六章 保密措施
第四十条 信息知情人对其知晓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
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也不得利用该等内幕信息买卖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
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
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述知情人员系指:
(一)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二)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 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四) 公司的保荐人、承销公司股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五)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信息
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公司制定有《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内幕
信息知情人登记和管理以该制度为准。
第四十二条 司聘请中介机构为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应当事前与各中介机构
签订保密协议。公司各部门在与各中介机构的业务合作中,只限于与对应服务
有关的信息交流,不得泄露或非法获取与其无关的其他内幕信息。
第四十三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对公司内部大型重要会议上的报告、参加外部
会议上的发言和书面材料等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涉及公开信息但尚未在指定
媒体上披露,又无法回避的,应当限定传达范围,并对报告起草人员、与会人
员提出保密要求。公司正常的工作会议,对本制度规定的有关重要信息,与会
人员有保密责任。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有关知情人员签署保密协议。
第七章 信息披露暂缓、豁免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
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
(以下统称国家秘密),依法豁免披露。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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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
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第四十五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
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
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 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 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
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 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 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 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 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四十七条 公司拟披露的定期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临时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
分信息;在采用上述方式处理后披露仍存在泄密风险的,可以豁免披露临时报
告。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披露临时报告或者临时报告中有关内容的,
应当在暂缓披露原因消除后及时披露,同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
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暂缓披露期限内相关知情人买卖证券的情况等。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在董事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和协调信息披露暂缓和
豁免事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根据本制度向董事会秘书或证券投资部报告
重大信息或其他应披露信息时,认为该等信息需暂缓、豁免披露的,应报送需
暂缓或豁免披露事项的内容、原因和依据、暂缓披露的期限、知情人名单及书
面保密承诺等书面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证券投资部收到申请后,立即对有关信息是否符合暂缓、豁免披露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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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上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在审核后将意见报公司
董事长,公司董事长对拟暂缓、豁免披露事项的处理做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公司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登记入
档,董事长签字确认。公司应当妥善保存有关登记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
年。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应当登记以下事项:
(一) 豁免披露的方式,包括豁免披露临时报告、豁免披露定期报告或者临
时报告中的有关内容等;
(二) 豁免披露所涉文件类型,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临
时报告等;
(三) 豁免披露的信息类型,包括临时报告中的重大交易、日常交易或者关
联交易,年度报告中的客户、供应商名称等;
(四) 内部审核程序;
(五) 其他公司认为有必要登记的事项。
因涉及商业秘密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除及时登记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
应当登记相关信息是否已通过其他方式公开、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
披露对公司或者他人可能产生的影响、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等事项。
第五十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
报告公告后十日内,将报告期内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相关登记材料报送公司注
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
第八章 责任追究机制
第五十一条 相关人员在信息披露和管理工作中发生以下失职或违反本制度
规定的行为,致使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公
司将根据相关制度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关处分;给公司造成重大
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 信息报告义务人发生应报告事项而未报告,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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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泄漏未公开信息、或擅自披露信息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 所报告或披露的信息不准确,造成公司信息披露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
的;
(四) 利用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本公司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的;
(五) 其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违规或失职行为。
第五十二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
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如公司各部门、控股子公司、合营及联营公司未根据本制度进
行信息监控并及时汇报须披露的信息或依据本制度进行信息披露,导致公司受
到监管机构的问责、罚款或停牌等处罚时,将依据公司有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及
责任人予以处罚,必要时将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和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
司章程》相抵触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修改亦同。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