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国发川山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资产损失管理制度
(2025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海国发川山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产损失管
理的内部控制,确保公司资产安全,降低损失风险,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企
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
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范围为公司总部及分公司、全资子公司及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资产损失是指有确凿和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
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公司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包括
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应收款项及预付款项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
工程损失、股权性投资损失等,但不包括下列损失:
(一)公司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
损失;
(二)公司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公司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
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四条 公司进行资产损失的确认,在对资产损失组织清查核实的基础上,取得合
法证据,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可以作为损失认定证据,具体包括:
(一)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依法出具的与本公司资
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对公司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公司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
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章 现金损失
第五条 现金保管人发现现金盘亏或者丢失,应及时查明原因,查明原因后应对现
金盘亏、丢失情况作出详细的书面说明。
第六条 现金保管人如发现现金被盗、遭抢劫时,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
场并向部门负责人、公司领导汇报。现金保管人应对现金被盗、遭抢劫情况作出详细的
书面说明。公司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及时取得公安机关的立案、破案、
结案等证明文件。
第七条 公司、分子公司将盘亏、丢失、被盗、遭抢劫的现金数额扣除相关责任人
员和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现金损失,由现金保管人编制《现金损失审批表》并
附上损失相关的证据资料,根据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公司总部发生的扣除赔偿后的现金净损失金额,在 1 万元(含)以下的报财务总监
审批,超过 1 万元的报公司总裁审批。分子公司发生的扣除赔偿后的现金净损失金额,
在 1 万元(含)以下的,报部门负责人、财务部经理审核,总经理批准后核销;超过 1
万元的,上报公司财务总监、总裁审批后,财务予以核销。
第八条 现金损失相关的证据资料包括: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五)涉及假币的,需有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第三章 应收款项及预付款项损失
第九条 公司应当加强应收款项及预付款项的管理,相关部门应对逾期应收款项及
预付款项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并做好催收记录,催收记录要进
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十条 坏账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确认: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布破产、撤销、注销、吊销证照或者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
停业、行政性合并的,造成应收款项难以收回的,依据下列证据:
在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作为坏账损失。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确实不足清偿
或者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作为坏账损失;
(三)债务人因遭受战争、国际政治事件的重大影响,对逾期三年以上确实无法收
回的应收款项,作为坏账损失;
(四)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贪污盗窃、诈骗、司法败诉强制执
行等其他因素造成巨大损失,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款,在取得
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交通、公安、司法、保险文件、事故报告、处理决定
等,责任事故应取得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及保险公司理赔凭证,扣除预计可收回余额、
保险赔偿(或者责任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坏账损失;
(五)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依法追缴后,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
胜诉但无法执行或者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止执行的,依据法院的判决、裁定
或者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书,作为坏账损失;
(六)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
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者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在最近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
往来的,作为坏账损失;
(七)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
公司提出专项说明后,作为坏账损失;
(八)公司为了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债务重组),按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
的,依据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其折扣部分,作为坏账损失;
(九)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在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后,作为坏
账损失;
(十)债务人连续两年未通过年检,视同工商执照被吊销,取得相关公告及工商证
明资料,确认为坏账损失;
(十一)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一条 财务部应当定期对应收款项及预付款项进行清理,有确凿和合法证据表
明应收款项及预付款项确实无法收回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申报核销。
第十二条 相关责任人员应对发生坏账损失作出书面说明,详细说明债权发生时间,
债权产生经过、债权金额、已收回金额、催收情况、仲裁或者诉讼情况、债务人目前的
状况、无法收回的原因、已取得的相关证据等。
第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坏账损失,由相关责任部门提出申请,编制《坏账损失明细
表》并附损失相关的证据资料,报财务部经理、财务总监审核,并按第八章规定的审批
权限进行核销。
分子公司发生坏账损失单次金额在 10 万元(含)以上,或者年度累计金额在 20 万
元(含)以上经其财务部经理、总经理审核后,上报公司按第八章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
核销。
第十四条 财务部对批准核销的应收款项及预付款项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做到账销
案存,持续跟踪,如发现债务追偿时机和线索,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追偿。
第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债权投资损失可参照本制度关于应收款项及预付款项坏账
损失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与本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
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参照本
制度关于应收款项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存货损失
第十七条 盘亏损失
在存货盘点时发现存货盘亏,存货实物管理部门应及时查明原因,查明原因后实物
管理部门应对存货盘亏情况作出详细的书面说明。对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
差额,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包括盘亏的数量、金额);
(二)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情况的说明;
(三)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
或者其他确定依据;
(四)公司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准资料。
第十八条 被盗损失
实物管理部门如发现存货被盗时,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并向部门负责
人、公司领导汇报。对被盗的存货,将被盗存货的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
赔偿后的净损失,依据以下证据,确认为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金额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及说明等。
第十九条 存货报废、毁损或者变质损失
(一)存货报废、毁损或者变质损失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二)对报废、毁损或者变质的存货,将存货的账面价值扣除回收利用的残值及保
险赔偿、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损失:
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第二十条 审批
(一)公司发生的存货损失,由实物管理部门编制《存货损失明细表》报财务部核
实成本,并附上与损失相关的证据资料,交财务部经理、财务总监审核,按第八章规定
的审批权限进行处理。
(二)分子公司发生的存货损失(按账面余额计算),单次金额在 10 万元(含)以
上,或者年度累计金额在 20 万元(含)以上的,由其财务部经理、总经理审核后,报
公司按第八章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应参照本制度关于存货损失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固定资产损失
第二十二条 盘亏、丢失损失
固定资产管理责任人如发现固定资产盘亏、丢失,应及时查明原因,查明原因后应
对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作出详细的书面说明。对盘亏、丢失的固定资产,将其固定
资产的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损失:
(一)清查盘点明细表;
(二)盘亏情况说明;
(三)公司内部有关责任认定等。
第二十三条 被盗损失
固定资产管理责任人如发现固定资产被盗时,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并
向部门负责人、公司领导汇报。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将被盗的固定资产原账面净值扣除
责任人的赔偿和保险理赔后的净损失,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公司内部有关部门的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准资料;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理赔情况及说明。
第二十四条 报废、毁损损失
(一)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淘汰的;
(二)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发现存在上述情况的,将其
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相关职能部
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气象部门出具的受灾日的气象报告;
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
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出现上述损失,由固定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编制《固定资产损
失明细表》,交财务部门填写固定资产原值、累计折旧、净值、减值准备、预计残值、
投入使用日期、使用年限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审批
公司发生的固定资产损失,由固定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固定资产损
失明细表》并附上与损失相关的证据资料,交财务部经理、财务总监审核,按第八章规
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处理。
分子公司在会计年度内累计发生的固定资产损失(按固定资产净值计算)在 10 万
元(含)以内,由其财务经理审核、总经理审批;累计发生的固定资产损失超过 10 万
元的,报公司按第八章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处理。
第六章 在建工程损失
第二十七条 在建工程损失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建工程因相关政府部门被强令拆除的;
(二)在建工程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非常事故损坏严重;
(三)在建工程因技术进步需淘汰,不能满足生产经营需要或者不能保证产品质量;
(四)因其他原因,在建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或者继续施工不经济的。
第二十八条 在建工程被有关政府部门强令拆除或者需报废的,工程归口管理部门
或者项目部取得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通知文件后提出申请,编制在建工
程损失明细表报审批。
第二十九条 需要报废的在建工程,由工程管理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进行技
术鉴定。工程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要求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参加技
术鉴定,必要时可聘请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十条 被政府部门强令拆除的以及经技术鉴定确需申报损失的,由工程管理部
门对在建工程损失作出详细的书面说明。编制《在建工程损失明细表》交财务部门填写
在建工程账面价值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审批
公司发生在建工程损失,由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在建工程损失明细表》
并附上与损失相关的证据资料,交财务部经理、财务总监审核,按第八章规定的审批权
限进行处理。
分公司会计年度内累计发生的在建工程损失在 10 万元(含)以内的,由其财务经
理审核,总经理审批;超过 10 万元的,报公司按第八章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处理。
第七章 股权投资损失
第三十二条 股权投资损失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损失:
(一)被投资单位破产的,应取得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二)被投资单位因解散而清算的,应取得清算公告、清算报告等;
(三)被投资单位已注销、被吊销的,应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
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四)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撤销、关闭被投资单位的,应取得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
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五)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七)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发生股权投资损失由财务部提出申请,填写股权投资损失明细表
和股权投资审批表并附与损失相关的证据资料,交财务部经理、财务总监审核,按第八
章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处理。
第八章 资产损失处理的审批权限
第三十五条 资产损失处理的审批权限
(一)总裁审批权限:资产损失金额单次或者年度累计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下;
(二)董事长审批权限:资产损失金额单次或者年度累计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且
未达到董事会审批权限的;
(三)董事会审批权限:资产损失金额单次或者年度累计金额在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利润的 10%以上,或金额在 300 万元(含)以上的;
(四)股东会审批权限:资产损失金额单次或者年度累计金额在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利润的 50%以上,或金额在 500 万元(含)以上的。
第九章 其他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经批准核销的报废、损毁的存货、工程物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
等实物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对报废、损毁资产可利用部分应拆除进行充分利用,需要入
库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入库手续,不需要入库的应及时移交使用部门并办理交接手续。
对能收回的部分残值的,实物管理部门应会同财务部进行估价,及时进行变价处理,取
得变价收入及时交财务部,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损失。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根据资产管理要求和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各项资产管理制度,
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保证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公司有关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和使用
部门应严格遵守公司资产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资产申购、
使用、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司对清理出的各类资产损失,必须查清责任,出具资产损失责任处
理意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清理和追索已核销资产权益过程中,对积极参与追讨、主动配合并
挽回大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给予适当奖励;对不积极参与追讨、
不主动配合或者制造障碍的,应当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在公司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
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同质商品价格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第四十一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
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
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第四十二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
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第四十三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
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四十四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公司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公司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第四十五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
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公司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第四十六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
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公司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
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六)在公司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七)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
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而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
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生效,修订时亦
同。
附件:
库存现金盘点表
单位: 盘点时间: 年 月 日 时
检查盘点记录 实有库存现金盘点记录
人民币
项目 项次 人民币(元) 面额(元)
张 金额
上一日账面库存余额 1 100
盘点日未记账收入金额 ② 50
盘点日未记账支出金额 ③ 20
盘点日账面应有金额 ④=①+②-③ 10
盘点日实有库存金额数 ⑤ 5
盘点日应有与实有差异 ⑥=④-⑤ 1
差异原因 0.1
分析
盘点合计
报表日至审计日库存现金付出总额
追溯调整 报表日至审计日库存现金收入总额
报表日库存现金应有余额
出纳签名: 监盘人签名:
北海国发川山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损失明细表
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元人民币
已计坏账(折
资产明 账面净 资产形成
账面原值 旧、摊销、减 其他说明
细 额 时间
值)
资产
损失
情况
合计
损失申请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