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通动力: 公司章程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28 23: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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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 软通动力信息技术 (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
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由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海淀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10108781703664R。
  第三条 公司于 2021 年 9 月 10 日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2022 年 1 月 1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
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6,352.9412 万股,于 2022 年 3 月 15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iSoftStone Information Technology (Group)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 10 号院东区 16 号楼 5 层 502
  邮政编码:100193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95,294.1177 万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在公司股东会
审议通过同意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可以通过决议授权公司董事会具体办
理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总监及董事会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
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通过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
水平,最大限度地提高公司的经济利益,为全体股东创造满意的经济回报。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
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软件开发;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
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大数据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计算机软硬件及
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计算机系统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
旅游开发项目策划咨询;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
口;进出口代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计算机及办公设备维
修;人工智能基础软件开发;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特殊作业机器人制造;智能
机器人的研发;智能机器人销售;服务消费机器人销售;服务消费机器人制造。
(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第三
类医疗器械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
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
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
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全体发起人以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2020 年 5 月
司 股 份 总 额 为 36,000.00 万 股 , 每 股 面 值 人 民 币 1 元 , 资 本 公 积 为 人 民 币
照各自在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持有相应数额的股份。
    公司发起人为:刘天文、无锡软石智动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无锡软石创新
六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境外合伙人(香港)有限公司(Foreign Partners
(Hong Kong) Limited)、班诺(香港)有限公司(Beno (Hong Kong) Limited)、
Venturous Limited 、 CEL Bravo Limited 、 FNOF Easynet (HK) Limited 、 晋 汇 国 际
(香港)有限公司(RISE GROUP INTERNATIONAL (HK) LIMITED)、春华秋实
(天津)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易方达合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上海华晟领势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渤海华盖股权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北京华盖创富壹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领富中国投资
有限公司(Lead Fortune China Investment Limited)、深圳市安鑫二号投资管理企
业(有限合伙)、上海金浦信诚移动互联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
海安旻通煜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舟山长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青岛学
而民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珠海寅虎四方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梅
山保税港区寅虎伍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天时仁合股权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西藏腾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珠海臻泰大靖创新投资企业(有限合
伙)、深圳市达晨创联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赣州旭荣投资合伙企
业(有限合伙)、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红土长城中通股权投资基
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罗湖红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饶市天数通投资
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江苏紫金文化产业二期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江苏
省现代服务业发展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安徽高新毅达皖江产业发展创业投
资基金(有限合伙)、上海云锋麒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兴睿永瀛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青岛观岫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
伙)、深圳光远通慧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纳维投资(赣州)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奇亓乂弈城市科技(天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珠海市光远创
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中国光大财务投资有限公司(China Everbright Financial
Investments Limited)。
     上述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认购的股份数情况如下:
                                            认购股份数
序号            发起人名称/姓名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万股)
         无锡软石智动投资企业
              (有限合伙)
        无锡软石创新六号投资企业
              (有限合伙)
       境外合伙人(香港)有限公司
                Limited)
         班诺(香港)有限公司
       (Beno (Hong Kong) Limited)
        晋汇国际(香港)有限公司
             (HK) LIMITED)
        春华秋实(天津)股权投资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上海易方达合臻投资中心
               (有限合伙)
          上海华晟领势创业投资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北京渤海华盖股权投资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北京华盖创富壹号股权投资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领富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Limited)
       深圳市安鑫二号投资管理企业
               (有限合伙)
       上海金浦信诚移动互联股权投资
        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上海安旻通煜投资中心
               (有限合伙)
          舟山长通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青岛学而民和投资中心
               (有限合伙)
                                        认购股份数
序号         发起人名称/姓名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万股)
      珠海寅虎四方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寅虎伍号投资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宁波天时仁合股权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珠海臻泰大靖创新投资企业
         (有限合伙)
     深圳市达晨创联股权投资基金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赣州旭荣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深圳市红土长城中通股权投资基金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上饶市天数通投资管理中心
            (有限合伙)
        江苏紫金文化产业二期
      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江苏省现代服务业发展
      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安徽高新毅达皖江产业发展
      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上海云锋麒泰投资中心
            (有限合伙)
     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睿永瀛
     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青岛观岫投资管理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深圳光远通慧创业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纳维投资(赣州)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奇亓乂弈城市科技(天津)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珠海市光远创富投资中心
            (有限合伙)
      中国光大财务投资有限公司
        Investments Limited)
                             认购股份数
序号         发起人名称/姓名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万股)
              合计              36,000   100%    ——
     该等净资产已经经过审计、评估,发起人出资在公司成立时足额缴纳。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95,294.1177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
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
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
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
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
日起 15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
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本章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所述有关材料要求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并根据公司的要
求签署保密协议、承诺按照其说明的目的使用相关材料。公司经审核及核实股东身
份后予以提供或者安排股东进行查阅。对于股东提出索取材料的份数明显超出合理
范围的,公司有权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成本。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上述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
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
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
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
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 70%以
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
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
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述规定主体以外的
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遵守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
  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本章程等的规定制定股东会、董事会
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对于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对外担保,公司将严格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本章程及《对外担保制度》等的规定对违规或失当
的对外担保所产生的损失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注: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为六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地
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
于股东参加。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东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
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
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
员会成员。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参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规定披露评
估或者审计报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该关联交易由
公司董事会先行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或关联股东或其他股东根据相关规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
申请并进行回避;
  (二)关联股东不得参与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三)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章程的规定表决。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前款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
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
务的。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等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
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提名人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
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会选举;
  (三)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
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四)公司在董事选举时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一名董事的情形除外。股东会
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
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
则,该票无效;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
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
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
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
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
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
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
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两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
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
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
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
日立即就任,但股东会另行决议规定其就任时间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
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
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公司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
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该根据公平的原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
公司的影响时间及该事项与该董事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
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
职工代表董事一名。设董事长一人,不设副董事长。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对外融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设立或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对外融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审批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超过董事会决策权限的应报股东会
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七)交易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
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财务资助事
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
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免
于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董事会的批准权限如下:
  (一)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四)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七)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之外的其
他对外担保事项;
  (八)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 万元,且不属于股东会审批
范围的关联交易;
  (九)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且不属于股东会审批范围的关联交易。
  (十)未达到股东会审批权限的公司对外投资事项。
  前款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如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须提交股东会
审议通过,须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且全体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同意。
  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核查。公司发生违规担保
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应当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
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
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在会议闭会期间行使部分职权,但根据《公司法》等相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授权的除外。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本条上述规定的交易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除应当董事会、股东会审议以外的其他交易事项,由总经理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
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三日前;
通知方式为:以电子邮件、专人送出、邮寄或者电话形式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题
通知全体董事。
  如遇紧急情况需立即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为公司利益之目的,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可以不受前款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
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
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填写表决票等书面记名投票方式或
举手表决方式等。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可以通过视频、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
召开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
进行的方式召开。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
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
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
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经股东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由合同约定,但
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设三名独立董事。公司独立董事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具有独立性;具有五年以上履
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
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
记录;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职责。
  独立董事不得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与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
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
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未与公司构成
关联关系的企业。
  前款中所称的“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
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
的父母等;“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一般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九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四个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
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
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的工作并对总经理负责,受总经理委托
负责分管有关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签发有关的业务文件。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
副总经理可受总经理委托代行总经理职权。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
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回报,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保持一定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的利
润分配事宜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和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
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
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二)利润分配的条件及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
  利润分配的条件: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
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或者公司最近一期期末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或者公司当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或者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可以不进行利润分
配。
  现金分红的条件:公司当年实现盈利、且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依法提取公积金
后,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现金流可以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持续发展的需求;审
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
式分配利润。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每年以现
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5%。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
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发放分红时,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
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
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四)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若公司净利润快速增长,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
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情况下,
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方案。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机制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董事会应当就
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论证,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并详细说
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
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股东大会对现
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包括现金分红政策,下同)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调整后的利润分
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需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五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电话方式发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形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电子邮件、专人送出、邮寄、
电话或者公告形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
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发出的,以电话通知之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纸、网站为刊登
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
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三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
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
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
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一百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九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主管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未尽事项,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股票上市地
上市规则等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处理,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
规则等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等为准。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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