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耀(苏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创耀(苏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对外担保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上
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
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创耀(苏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指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为他人提供保
证、抵押及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公司控股子
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应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公
司应按照本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
制担保风险。
第五条 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公司一切对外担保
行为,须按程序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批准,
公司及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
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披露有关信息。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谨慎判
断反担保提供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八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
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
应当掌握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十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一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
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
批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经分管领导审定后,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
审批。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
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
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与其他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七)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
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
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无论金额大小,均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
任何个人无权决定;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对外担保,均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
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
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会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
外担保事项。
第十六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所有对外担保需经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前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
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九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条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
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
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
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对于担保金额按照所有担保交易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
的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股东会在审议时,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批准、授权,任何人
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为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还必须订立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
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
合同或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
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
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
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财务部应完善有关
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
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 公司财务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管理部门。具体事务由财务部负责,
必要时应当要求其他部门协助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内审部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
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
意担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
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
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
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
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
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
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
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
追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
司董事会。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
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
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
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和内审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
措施,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后,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每年度对公司全部担保行为进行核查,核实公司
是否存在违规担保行为并及时披露核查结果。董事会发现公司可能存在违规担保
行为,或者公共媒体出现关于公司可能存在违规担保的重大报道、市场传闻的,
应当对公司全部担保行为进行核查,核实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担保行为并及时披露
核查结果。
公司根据前款规定披露的核查结果,应当包含相关担保行为是否履行了审议
程序、披露义务,担保合同或文件是否已加盖公司印章,以及印章使用行为是否
符合公司印章保管与使用管理制度等。
董事会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履行核查义务的,可以采用查询公司及子公司征信
报告、担保登记记录,或者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函查证等方式。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的查证,及时回复,并保证所提供信息或者材料真实、
准确、完整。
第五章 对外担保信息的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上海证券交易
所及公司的相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
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
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
第四十二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
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
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
法律责任。
第六章 违反担保的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
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
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制度规
定,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
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包括经济处罚
在内的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
责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给予其处罚并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报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