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石网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山石网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石网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
披露行为,正确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切实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
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
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
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山石网科通信技术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
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常设机构,即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部门,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本制度由信息
披露事务部门制定和修改,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披露。
第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由公司董事长作为实施本制度的第
一责任人,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
第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培训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董
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
司、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
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人、控股
股东、持股 5%以上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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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
证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件”“重大信息”
或者“重大事项”)。
第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保证所披
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
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
由。
第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
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九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不得夸大其辞,
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披露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预测性信息的,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十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充分披露对
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
不得有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材料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
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获取信息,不得向单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泄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
者调研等形式,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
息。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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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依照《上市规则》和本制度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
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
但公司应当于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
重大事项:
(一)董事会已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
(二)有关各方已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已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
项;
(四)其他发生重大事项的情形。
第十四条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
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
不披露,但最迟应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
成时对外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价
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上交所”)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可能导致其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
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或公司注册地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调整适
用,但是应当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上交所认
为不应当调整适用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执行相关规定。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一般要求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经
营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便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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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
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能够充分反映公司业务、技术、财务、公司治理、
竞争优势、行业趋势、产业政策等方面的重大信息,充分揭示公司的风险因素和
投资价值,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对业绩波动、行业风险、公司治理等相关事项进行针对
性信息披露,并持续披露科研水平、科研人员、科研资金投入、募集资金重点投
向领域等重大信息。
第二十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照重大性原则,分
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
予披露。
已披露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
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
相关信息有助于投资者决策,但不属于《上市规则》和本制度要求披露的信息,
可以自愿披露,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公司和相关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遵守公平原则,保持
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自愿披露信息的,应当审慎、客观,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交易价
格、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或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公告文稿应当重点突出、逻辑清晰、语言浅白、简明易
懂,避免使用大量专业术语、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和外文及其缩写,避免模糊、
模板化和冗余重复的信息,不得含有祝贺、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
语。
第二十三条 公告文稿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
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两种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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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及其他主体发生《上市规则》和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上市规则》和本制度。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上市规则》和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
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适用《上市规则》和本制度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
密商务信息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
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相关规
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
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披露或者履行
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法律法规或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中国证监会
和上交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票的停牌和复牌,应当遵守《上市规则》及上交所相关
规定。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或者具有其他上交所认为合理的理由,可以按照相关规定
申请对其股票停牌与复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符合条件的媒体上披露信息
披露文件。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
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交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公司和相关信
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与向上交所提交的公告材料内容一致。公
司披露的公告内容与提供给上交所的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上交所报告
并及时更正。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
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
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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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
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
第 3 个月、第 9 个月结束之日起 1 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
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
原因、解决方案以及预计披露的时间。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向上交所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
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 5 个交易日向上交所申请变更。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编制和审议定期报告,确保按时披露。公司不得披
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
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
审议、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披露原因和存
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
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
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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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
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表的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露
内容具有相关性。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
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
而当然免除。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注
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相关规定发表审计意见,不得无故拖延,影响定期报告按
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拟实施送股或者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所依据的半年度报告或者季度
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
第三十四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按
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4 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
及事项的处理》(以下简称“第 14 号编报规则”)的规定,公司在披露定期报
告的同时,应当披露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符合第 14 号编报规则要求的
专项说明,包括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对该事项的意见以及所依据的材料;
(二)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符合第 14 号编报规则
要求的专项说明;
(三)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五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
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
正,并及时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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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结合其所属行业的政策环境和发展状
况,披露下列行业信息:
(一)所处行业的基本特点、主要技术门槛,报告期内新技术、新产业、新
业态、新模式的发展情况和未来发展趋势;
(二)核心竞争优势,核心经营团队和技术团队的竞争力分析,以及报告期
内获得相关权利证书或者批准文件的核心技术储备;
(三)当期研发支出金额及占销售收入的比例、研发支出的构成项目、费用
化及资本化的金额及比重;
(四)在研产品或项目的进展或阶段性成果;研发项目预计总投资规模、应
用前景以及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
(五)其他有助于投资者决策的行业信息。
公司可以在《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范围外,披露息税前利润、自由现金流等
反映公司价值和行业核心竞争力的参考指标。
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年度净利润或营业收入与上年同期相比下降 50%以上,或
者净利润为负值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业绩大幅下滑或者亏损的具体原因;
(二)主营业务、核心竞争力、主要财务指标是否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是否
与行业趋势一致;
(三)所处行业景气情况,是否存在产能过剩、持续衰退或者技术替代等情
形;
(四)持续经营能力是否存在重大风险;
(五)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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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遵循关联性和重要性原则,识别并披
露下列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
素:
(一)核心竞争力风险,包括技术更迭、产品更新换代或竞争加剧导致市场
占有率和用户规模下降,研发投入超出预期或进程未达预期,关键设备被淘汰等;
(二)经营风险,包括单一客户依赖、原材料价格上涨、产品或服务价格下
降等;
(三)行业风险,包括行业出现周期性衰退、产能过剩、市场容量下滑或增
长停滞、行业上下游供求关系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
(四)宏观环境风险,包括相关法律、税收、外汇、贸易等政策发生重大不
利变化;
(五)其他重大风险。
第三十九条 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董
事会决定更正的,公司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按照中国
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9 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
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及时披露。
第二节 业绩预告和业绩快报
第四十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1 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上;
(三)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四)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
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 1
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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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公司预计半年度或季度业绩将出现前述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
可以进行业绩预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全面了解和关注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信息,
并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必要的沟通,审慎判断是否达到本条规定情形。
第四十一条 公司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的,
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按照本制度四十四条的要求披露业绩快
报。
第四十二条 公司因下述规定的情形,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
于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1 个月内预告全年营业收入、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
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
损益后的净利润和期末净资产。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
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且营业收入低于 1 亿元,或者追溯重述后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且营业收
入低于 1 亿元;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或者追溯重述后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
的审计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公司已披露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该年度相关财务指
标实际已触及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五)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因追溯重述或者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导致相关财务指标触及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指最近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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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披露经审计财务会计报告的年度。
第四十三条 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如预计本期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
披露的业绩预告存在下列重大差异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预告更正公告,
说明具体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
(一)因本制度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披露业绩预告
的,最新预计的净利润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发生方向性变化的,或者较原预计金
额或者范围差异较大;
(二)因本制度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披露业绩预告
的,最新预计不触及本制度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情形;
(三)因本制度第四十二条情形披露业绩预告的,最新预计的相关财务指标
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发生方向性变化的,或者较原预计金额或者范围差异较大;
(四)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发布业绩快报,披露本期及上年同
期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每股收益、每股
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国家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预计无
法保密的,应当及时发布业绩快报。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
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保证业绩快报与定期报告披露的财务数据和指标不存
在重大差异。
定期报告披露前,公司发现业绩快报与定期报告财务数据和指标差异幅度达
到 10%的,应当及时披露更正公告。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四十六条 公司开展与主营业务行业不同的新业务,或者进行可能导致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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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收购或资产处置等交易,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原因及合理性,包括现有业务基本情况及重大风险,新业务与公司主
营业务是否具备协同性等;
(二)公司准备情况,包括在业务、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储备,以及
开展新业务对公司财务状况、现有业务的影响;
(三)新业务的行业情况,包括所依赖的技术水平、研发进展、商业化情况、
市场成熟度、政策环境及市场竞争等;
(四)新业务的管理情况,包括开展新业务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
制情况是否发生变化,公司能否控制新业务;
(五)新业务审批情况,包括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
用);
(六)新业务的风险提示,包括公司经营风险、财务风险、新业务风险等;
(七)上交所或公司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四十七条 公司采用具体指标披露行业信息的,应当对其含义作出详细解
释,说明计算依据和假定条件,保证指标的一致性。相关指标的计算依据、假定
条件等发生变化的,应当予以说明。
引用相关数据、资料,应当保证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注明来源。
第四十八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
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董事会就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公司债券等境内
外融资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四)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等收
到相应的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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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的董事、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或者财务负责人辞任、被公司解聘;
(六)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
(七)法院裁定禁止公司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八)持股 5%以上股东的股份被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
依法限制表决权;
(九)发生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
事项;
(十)上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重大诉讼、仲裁:
(一)涉案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者市值
(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确认不成立或者宣告无效;
(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
(四)可能对公司控制权稳定、生产经营或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
他诉讼、仲裁。
第五十条 公司出现下列重大风险、重大事故或负面事件的,应当及时披露
具体情况及其影响:
(一)可能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二)发生重大债务或者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四)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或者核销资产;
(五)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六)预计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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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或者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
程序;
(八)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抵押、质押或者报废超过
总资产的 30%;
(九)主要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
(十)主要业务陷入停顿;
(十一)董事会、股东会会议无法正常召开并形成决议;
(十二)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或违规对外担保;
(十三)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四)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
术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
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
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
职责;
(十六)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除董事长、总经理外的其他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
到 3 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七)发生重大环境、生产及产品安全事故;
(十八)收到政府部门限期治理、停产、搬迁、关闭的决定通知;
(十九)不当使用科学技术或违反科学伦理;
(二十)其他重大风险或不当履行社会责任的重大事故或负面事件。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比照适用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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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下列重大风险事项的,应当及时披露其对公司核心竞
争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的具体影响:
(一)国家政策、市场环境、贸易条件等外部宏观环境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二)原材料采购价格、产品售价或市场容量出现重大不利变化,或者供销
渠道、重要供应商或客户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三)核心技术人员离职;
(四)核心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或者核心技术许可丧失、到
期或者出现重大纠纷;
(五)主要产品、业务或者所依赖的基础技术研发失败或者被禁止使用;
(六)主要产品或核心技术丧失竞争优势;
(七)其他重大风险事项。
第五十二条 公司申请或者被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的,应
当及时披露下列进展事项:
(一)法院裁定受理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
(二)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程序的重大进展或法院审理裁定;
(三)法院裁定批准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者清算;
(四)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
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上述信息外,还应当及时披露定期报
告和临时公告。
第五十三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
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
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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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
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
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
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
(十)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一)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二)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三)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
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四)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六)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七)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
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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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
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
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
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前述条款规定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
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五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
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五十六条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上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异常波动的,公司应
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上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严重异常波动的,应
当按照《上市规则》第 9.1.4 条的规定核查事项后,于次一交易日披露核查公告;
无法披露的,应当申请其股票自次一交易日起停牌核查,直至披露核查公告后复
牌。
第五十八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
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
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五十九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密切关注公共媒体关于公司的
重大报道、市场传闻(以下统称传闻)。出现下列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交易
价格或者对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传闻时,公司应当及时核实,必要时
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视情况披露或者公开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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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及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上市地位、重大经营活动、重大交易、重要
财务数据、并购重组、控制权变更等重要事项的;
(二)涉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异常情况
且影响其履行职责的;
(三)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者对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
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
第六十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为异常
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
及时披露。
第五章 需披露的交易和担保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发生《上市规则》第 7.1.1 条规定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10%
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 1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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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上市规则》第 7.1.1 条规定的同一
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第六十一条规定。
第六十三条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本规则及上交所业务
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上市规则》第 7.1.1 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
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六十一条规定。
已经按照《上市规则》第 7.1.2 条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前款规定适用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本节
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上交所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
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
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
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六十
一条规定。
第六十五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包括非公司制主体)股权
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认购权,导致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以放弃金额
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司如部分放弃
权利,还应当以前述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第六十一条规定。
第六十六条 公司放弃控股子公司(包括非公司制主体)或者参股子公司(包
括非公司制主体)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认购权,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
更,但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以放弃金额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
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司如部分放弃权利,还应当以
前述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第六十一条规定。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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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
(四)上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八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的,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
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
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市值的比例,适用第六十一条规定。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
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六十九条 公司发生租入资产或者受托管理资产交易的,应当以租金或者
收入为计算基础,适用第六十一条第四项规定。
第七十条 公司发生租出资产或者委托他人管理资产交易的,应当以总资产
额、租金收入或者管理费为计算基础,适用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受托
经营、租入资产或者委托他人管理、租出资产,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
的,应当视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第六十一条
规定。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分期交易的实际发生情况。
第七十二条 公司发生日常经营范围内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及时进行披露:
(一)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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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
过 1 亿元;
(三)交易预计产生的利润总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四)其他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
第七十三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 7.1.17
条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七十四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
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
按照《上市规则》第 7.1.17 条和第 7.1.18 条的规定豁免股东会决议,但应当在年
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七十五条 定期报告披露程序:
(一)由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召开会议,确定定期报
告披露时间,制订编制计划;
(二)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组织各相关部门按
定期报告编制计划起草定期报告草案,由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三)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
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四)董事会审议通过;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六)董事长(或其指定授权人)签发定期报告并加盖公司或董事会公章;
(七)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报上交所审核后公告。
第七十六条 临时报告披露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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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涉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信息披露遵循以下程序:
告;
(二)公司涉及本制度第四章第三节所列的事项,或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以及将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要影响的事宜
且不需经过董事会、股东会审批的信息披露遵循以下程序:
并按要求向信息披露事务部门提交相关文件;
事长。董事会秘书对于该事项是否涉及信息披露有疑问时,应当及时向上交所咨
询;
第七十七条 控股子公司信息披露遵循以下程序:
(一)控股子公司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应在会议召开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
将会议决议及全套文件报公司信息披露事务部门;控股子公司在涉及本制度第四
章第三节所列示,且不需经过董事会、股东会审批的事件发生后应按照本制度第
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按要求向公司信息披
露事务部门报送相关文件;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信息披露事务部门编制临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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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董事会秘书审查;
(四)总经理审查;
(五)董事会(或董事长)批准;
(六)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报上交所审核后公告。
第七十八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
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按临时报告披露程序及时发布更正公
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七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
第七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
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
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
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八十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
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八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
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
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
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八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
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
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
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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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
布公司未披露信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比照前述要求,规范与公司
有关的信息发布行为。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
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八十四条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本部门及本公司
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
定联络人,负责向信息披露事务部门或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第八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达
到 50%以上,以及之后质押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质押股份数量、累计质押股份数量以及占其所持公司股份的比例;
(二)本次质押期限、质押融资款项的最终用途及资金偿还安排;
(三)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近一年对
外投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债务逾期或其他资信恶化的情形;
(四)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资金往来、担保、共同
投资,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占用公司资源;
(五)股份质押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
(六)上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八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达
到 50%以上,且出现债务逾期或其他资信恶化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披露
下列信息:
(一)债务逾期金额、原因及应对措施;
(二)是否存在平仓风险以及可能被平仓的股份数量和比例;
(三)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近一年对
外投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债务逾期或其他资信恶化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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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资金往来、担保、共同
投资,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占用公司资源;
(五)股份质押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
第八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出现质押平仓风险的,应当及时
通知公司,披露是否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拟采取的措施,并充分提示
风险。
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被强制平仓或平仓风险解除的,应当持续
披露进展。
第八十八条 公司持股 5%以上股东质押股份,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
并披露本次质押股份数量、累计质押股份数量以及占公司总股本比例。
第八十九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
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
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九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公司股份的,应当合理使用融入
资金,维持公司控制权或生产经营稳定,不得侵害公司利益或者向公司转移风险,
并依据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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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
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
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本公司制度《关联交易管理
办法》等文件规定的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机制。
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十三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
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
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
报。
第九十五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
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八章 保密措施
第九十六条 信息知情人对其公司信息没有公告前,对其知晓的信息负有保
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也不得利用该等内幕信息
买卖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
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
露之前,应当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九十八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对公司内部大型重要会议上的报告、参加控股
股东召开的会议上的发言和书面材料等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涉及公开信息但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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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指定媒体上披露,又无法回避的,应当限定传达范围,并对报告起草人员、
与会人员提出保密要求。公司正常的工作会议,对本制度规定的有关重要信息,
与会人员有保密责任。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九条 由于本制度所涉及的信息披露相关当事人的失职,导致信息披
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
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一百条 由于有关人员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
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〇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过”不含本数。
第一百〇三条 本制度所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
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
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第一百〇四条 本制度所称“市值”,是指交易前 10 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
平均值。
第一百〇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其
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相冲突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本制度,报董事会审议
通过。
第一百〇六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
第一百〇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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