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江交通: 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28 18:3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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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黑龙江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股东会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
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黑龙江交通发展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
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
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
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
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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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四)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
(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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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六条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审议的其他担保事项。
 公司相关责任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及审议程
序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将按照公司《担保管理制度》,追
究其相应责任。
     第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大会
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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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公司
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
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第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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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
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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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
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
十。
     第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
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
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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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公
告日。
  第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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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
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
资料或者解释。
    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
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
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
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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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
知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
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
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会议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
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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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
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
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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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
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三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
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股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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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独立董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按照公司《累积投票实施细则》执行。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
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并根据应选董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
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当选董事。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每持有一
股即拥有与每个议案组下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股东拥
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候选
人。
     第三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
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第三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三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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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
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
                         - 13 -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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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 15 -
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十年。
     第四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从通
过之日起就任。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二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
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
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
议。
     第五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
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
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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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
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
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
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
及《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时,应按以上法律、法规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
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
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 17 -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过”、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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