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奕帆: 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11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28 18:2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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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锡江南奕帆电力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
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无锡江南奕帆电力传动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对原由股东会决定的部分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为合法、谨慎,且符合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
情形之一的,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六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
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
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
的股东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
  征集人仅对股东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
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
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
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
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地点、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议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有关提案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相关提案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且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
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
  第二十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经
股东会选举产生。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会委托其代为行
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
符合任职条件的书面说明和相关材料。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便于股东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董事候选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
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
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或者非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期
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会延期召开的,公司应当
公告延期后的召开日期,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
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的规定。
  召集人为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审
议取消股东会事项。提案名称、内容未发生变化,召集人后续准备重新发出股东
会通知将其提交新一次股东会审议的,相关提案无需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再次
审议,可直接提交新一次股东会,但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需就提议召开新一次
股东会、相关提案提交该次股东会等事项作出相应决议。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地点召开股
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
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会通知发出后,
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
现场会议召开日两个交易日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
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采用网络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公司将通过证券交易所系统或互联网投票系统确认股东身份的合法
有效。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以及表决程序。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网络投票时间为股东会召开日的交易所交易时间。
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人员姓
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三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六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所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在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采用累积
投票制。
  采用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
决。
  第四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错填、
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
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会决议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五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
 (三)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四)《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的
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九)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十)重大资产重组;
 (十一)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
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十二)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以非
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
 (十三)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
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三)、(十一)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
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第五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
规定就任。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决议的执行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内容
和职责分工责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体实施。
  第五十八条    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由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向下次
股东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长对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召集
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会决议执行情况的回报。
                第七章 监管措施
  第六十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会的,深圳证
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
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公司或相关责
任人限期改正,并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开谴责。
第六十二条    董事或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由深
圳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予以纪律处分;对于情节严重或不予改正的,
中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及,是指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媒体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六十四条   本议事规则没有规定或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五条   本议事规则将根据公司发展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并按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及证券监管机关不时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股东会及时进行修改完善。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内”,含本数;
                          “过”、
                             “低于”、
                                 “多于”,
不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本议事规则由公司董事会拟订,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八条   本议事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无锡江南奕帆电力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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