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贵州三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5 年 11 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三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
集资金的使用效率,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
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以及《贵州三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
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
券等),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是指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投资项目,包括在履行应当履行的程序后调整、变更的投资项目。募投项目发生调整、变更
的,闲置、节余的统计口径均按调整、变更后的募投项目的金额计算,但调整、变更该募投项
目的股东会决议另有安排的,从其安排。
本制度所称的“闲置募集资金”,是在据公司募投项目变更、终止或完成之前,根据募投
项目的进度,当前暂时闲置但未来应当用于该项目的募集资金。
本制度所称的“节余募集资金”,是指公司的募投项目变更、终止或完成后,计划用于该
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剩余部分。
本制度所称的“超募资金”,是指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出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资
金。
第三条 本制度是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基本行为准则。如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
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
制度。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制度规定。公司及保荐机构应当采取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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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
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限定用于公司已公开披露的募集资金投向的用途,公司董事会应当
制定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做到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和规范。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
使用情况。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
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非经公司股东会依法
做出决议,任何人无权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制度对公司募集资金
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
议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九条 为方便募集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公司实行募集资金的专户
存储制度,以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专用性。
第十条 公司在银行设立专用账户存储募集资金,并与开户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管
理协议。专用账户的设立由公司董事会批准,在公司申请公开募集资金时,该账户的设立情况
及相关协议与申请材料一并报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
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认为募集资金的数额大,并且结合投资项目的信贷安排确有必要在一家以
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的,应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督的原则,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须在同一专
用账户存储。
第十二条 对专用账户资金的调用计划由公司董事会决议批准。公司从专用账户调用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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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供由董事会作出的最近一期调用募集资金的半年计划,作出该计划的
董事会会议召开日至向开户银行提供该计划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符合监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验资报告。公司应将募集资金及时、完整地存放在专户内。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以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
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
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投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
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
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商业银行可以在协议中约定比上述条款更加严格的监管
要求。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
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
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五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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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
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
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
守本制度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
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进行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并为关联人获
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获取不正当
利益。
第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
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
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
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交易
所报告并公告。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
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
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
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
因等。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施进度和效益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出现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
施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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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
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
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
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公司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变更
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公司其他制度
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
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
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
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
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
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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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
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
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会损害公司和
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
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
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
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并经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
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
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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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
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
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
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
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投资于
主营业务,并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
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
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
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
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三十一条 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
保荐机构、审计委员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
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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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
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
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
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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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际管理与使用情
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
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
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指引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
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董事会应当予以积极配
合,公司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注册会计师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如
注册会计师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运用募集资金,自觉
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十九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
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
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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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应严格按照公司募投项目使用进行审批。
第四十一条 在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过程中,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证券事务代表应
对募集资金使用进行管控。如募集资金使用未经过上述人员审批,则资金划拨人及部门负责人
为责任人。如募集资金经过上述人员审批,则上述人员为责任人。
第四十二条 募集资金使用不符合募投项目的,对募集资金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
人视造成后果给予惩处。造成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公司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和行政处
罚措施的,可根据具体情况追加处以包括但不限于降薪、降职、开除等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存在冲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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