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5 年 11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
公司关联交易决策行为的公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
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福建
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关联股东、
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原则;
(四)关联交易价格或收费应公允,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
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
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
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第三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违反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关联交易、关联人及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
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
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
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
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
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
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至(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
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
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
者安排生效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六条或者第七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
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
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公司应当及时通过深交
所网站业务管理系统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和信息披露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
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
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按照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有关规定披露由
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交易标的的评估或者审计
报告。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
估:
(一)本制度第十七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
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深交所认为有必要
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
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
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
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
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
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
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
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
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
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
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
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第六条规定的公
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六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应当按
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
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
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
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
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
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
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
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
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
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
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
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
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
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资料保存
第二十一条 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少于”“超过”不
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
一致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