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星源卓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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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宁波星源卓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
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
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
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宁波星源卓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等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如有)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行为,
遵循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和本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
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四条 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
则上不能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第二章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第五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
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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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有关规定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
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第六条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八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
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含其他组织)或者一致行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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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公司与第六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
形成第六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
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第八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公司的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
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
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关联交易协议的订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
允、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可执行。
第十二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渠道等方式干
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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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随附关联交易的依据,以及是否公
允的意见。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通过
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
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三章 回避制度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
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规则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规则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
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对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决议,还需经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董事2/3以上通过方为
有效。
第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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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规则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
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或者自然人。
第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但应主动向股东会申明此种关联关系。关联股东可以依
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回避表决,公司董事会及
见证律师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公告中应当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对于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或董事会通知未注明的关联交易,
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要求其回避。
第十七条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司章程》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记录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程序
第十九条 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定价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
原则。如果没有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成定价(合理利润参考行业平均利润率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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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近三年平均利润率确定)。如果没有市场价格,也不适合采用成本加成价的,
按照协议定价;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
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本制度所称的“市场价”是指以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
准为准确定的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
(四)本制度所称的“成本加成价”是指在交易的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
一定的合理利润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
(五)本制度所称的“协议价”是指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公司必须取得或要求关联人提供确定交易价格的合法、有效的依据,作为签
订该关联交易的价格依据。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并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报告,
出具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根据审慎
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按照前款规定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
求。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无论金额大小,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
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
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
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易,或公司与关联法
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
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关联交易,由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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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决定。如总经理与该关联交易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
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
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标
的资产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回购承诺的,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
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持有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有
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者
委托理财。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
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经累计计算达到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标准的,适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
已按照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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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范围。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
公告中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五条第(十二)至第(十七)项所列的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
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上市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
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
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
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本章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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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 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三十三条 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董事会秘
书申报相关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变更的情况,董事会秘书应及时更新关联方名
单,确保相关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
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
批、报告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审议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相关人员应
于第一时间通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独立董事在
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相关要求或者在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
行审计或评估。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
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挪
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
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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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
应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
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
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
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进行预计时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若关联人数量众
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简化披露,其
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
的,应当单独列示预计交易金额及关联人信息,其他法人主体可以同一控制为口
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
务;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
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
并计算。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重
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四)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
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
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创业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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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
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其披露标准
适用上述规定;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或者
通过增资、购买非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人共同投资或者增加投资份额的,
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履行相
应的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
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
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四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根据《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
定适用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
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披露标准的,可以仅
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
露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
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未履行股
东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
第四十四条 公司因购买或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
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避免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第四十五条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新增关联人的,在相
关情形发生前与该关联人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交易事项,应当在相关公告中
予以充分披露,并可免于履行《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交易相关审议
程序,不适用关联交易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此后新增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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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披露并履行相应程序。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关联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出现因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的,
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担保履行
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的,
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避免形成违规
关联担保。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都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修改亦同。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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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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