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行: 江苏银行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26 17: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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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进
一步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银
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并
结合《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
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
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
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
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
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
事项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审议批准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
  (九)对公司聘请、解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决定非商业银行业务担保的权限,其中,本公司及本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
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为
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单笔担保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以及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批准或者授权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投资、
资产购置、资产处置与核销、资产抵押及其他非商业银行业务担
保、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要求的应由股东会
审议的关联交易;
  (十六)审议发行优先股相关事宜;
  (十七)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八)审议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股东会审议决定,但在必要、
合理、合法、合规的情况下,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授权的
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五条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公司
章程规定的普通决议事项,关于该等授权的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过半数通过;如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别
决议事项,关于该等授权的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2/3以上通过。
  第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
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召开。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公司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1/2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上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七条 公司因特殊情况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召开股东会的,
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
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
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召集股东会。
  第十条 1/2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
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
规章、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
章、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和主持。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
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
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
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公司股东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监管
规定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且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或者送达召
集人。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召集人决定不将股东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该在该次股东
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
  第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
资料或者解释。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
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
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
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
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通知中列
明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并按照法律、
法规、监管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
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大股东,其代理人不得为股
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事以外的人员,大股
东不得接受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委托参加股东会,并应当支
持中小股东获得有效参加股东会和投票的机会,不得阻挠或者指
使公司阻挠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或者对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设
置其他障碍。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书面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八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
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
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
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
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无法履行职
务时,由董事长授权委托一名执行董事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主
持。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致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在股东会上发言或者提出质询,发言和
质询应围绕会议审议议题进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要求在股东会上发言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会
前进行登记,会议主持人视会议实际情况决定发言人数和股东发
言时间,发言顺序按登记顺序安排;
     (二)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进行中临时要求发言或者
提出质询的,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的报告或者其他股东的发言,
应先举手示意,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并在已提前登记要求发言者发
言之后,方可按举手顺序发言,不能确定举手顺序时,由会议主
持人指定发言者;
     (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发言或者质询时,应首先说明其姓
名和代表的股东名称。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违反上述规定发言或者提出质询的,会议
主持人有权拒绝或者制止。
     第三十四条 在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除涉及公
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为永久。
  第三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
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证
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与决议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三十九条 普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根据该次优先
股发行文件的计算方法确定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的普通股表决
权。
     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在公司章程所规定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的情况下,每一优
先股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采取无偿的方式
进行,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
请,其他股东也有权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董事会或者其他召集人
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东,并决定该股东是
否回避。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法律、法
规、规章、监管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
     第四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
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第四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
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第四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
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第四十六条 股东在公司授信逾期或者质押公司股权数量
达到或者超过其持有公司股权的50%时,不得行使在股东会上的
表决权,不计入出席股东会的有表决权股份数,公司应将前述情
形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中载明。
     股东应密切关注在公司贷款和股票质押情况,公司对表决权
将被限制的股东不另行通知。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第五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除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或者公司上市;
  (三)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罢免独立董事;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七)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就《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
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
响持有优先股股份的股东权利的事项作出特别决议的,除须经出
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以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
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应在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
和公司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
任时间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之日起计算,按照
有关规定要求适用报告制的董事和任期届满连选连任的董事就
任时间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
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
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
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包含本数;“过”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监
管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监管
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自股东会批准后生
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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