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神教育: 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11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25 18: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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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 11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或“公司”)公司治理结构,保障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确保股东会高效、平
稳、有序、规范运作,本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
《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审计委员会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以下
情形时,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
公告。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见证股东会,对以下方面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
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的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提案应当
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公司董事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股东会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前 20 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计算 20
日和 15 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会议召开通知的公告日。
  前款会议通知一经公告,视为公司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员收到该通知。
  第十六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十九条 股东会召集人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
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
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还应当在通知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并不得变更原
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会的股权登记日。
  第二十条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
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
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
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
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公司
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深
圳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对深圳证券交易所持有
异议的被提名人,如本次股东会尚未选举董事,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作
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召开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
是否被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召开前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
案的内容。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召集人
指定的其他地点。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
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
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外,经召集人决定,还可根据具体
情况采取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
其出席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位数
不正确等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材料无法辨认;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
  (四)传真登记处所传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
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
  (五)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六)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如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推举的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过去一年的工作情况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六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八条   选举二名以上董事应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
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权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其代理人不得参与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八)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对公司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十一)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
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涉及前款第(六)项、第(十一)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七)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其
他担保情形。
  除上述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同意;本条第一款第(七)项担保,应当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前款第(一)至第(四)项情形的,
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在股东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表决须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 为公
司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
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
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
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 70%
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 12 个月的新增担保总
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
司应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述规定主体规
定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遵守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规
定。
  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本章程等的规定制定股东会、董事
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对于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对外担保,公司将严格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本章程等的规定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所
产生的损失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前述规定和本章程的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
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
者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
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
  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
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下列活动不属
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
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四)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第四十九条     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或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
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会的,证
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
求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公司或者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
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第五十八条   董事或者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其改正,证券交易所可以按
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
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六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
的,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为准。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要求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由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及实施,公司原《股东
会议事规则》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废止。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本规则。
                        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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