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管理规章制度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对外担保的管理,保护公司财产安全,加强银行信用管理和担保管理,降低经
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上市公司治
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安
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
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
抵押或质押。具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银行开具承兑
汇票、保函等担保。
第三条 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适用本办法,公司为所属控股子公司
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第四条 公司全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审慎对待、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
生的风险。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公
司有权拒绝任何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六条 公司所属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批准,所属
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须按程序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第二章 担保应履行的程序
第一节 担保的条件
第八条 公司不主动对外提供担保,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由被担保企业向
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公司提供担保的企业应具有良好的经营状况和相应的偿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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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
第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为以下项目的加总:
(一)公司对外担保金额;
(二)各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金额。
第十条 公司如因具体情况确需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的,应严格执行相关制
度的规定,按相应程序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并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防范
措施。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不得提供担保。公司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
第二节 对被担保对象的调查
第十一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掌握被担保对象的经营和资信状况,认真
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依法审慎作出
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包括但
不限于:
(一)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破产等情形;
(二)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或者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已提供过担保的,没有发生过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
形;
(四)拥有可抵押(质押)的资产,具有相应的反担保能力;
(五)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公司能够对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七)没有其他可预见的法律风险。
董事会在审议对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董事应当重点
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各股东是否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
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 担保申请人应向公司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资信情况、还款资金来源、偿债能力、该担保产生的
利益及风险等情况、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二)最近一期审计报告和当期财务报表;
(三)主合同及与主合同相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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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用途、预期经济效果;
(五)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还款能力分析;
(六)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反担保方案、反担保提供方具有实际承担能力的证明;
(八)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财务部门根据被担保对象提供的上述资料进
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
第十四条 财务部门有义务确保主合同的真实性,防止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
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担保。
第十五条 负责经办担保事项的部门应通过被担保对象的开户银行、业务往
来单位等各方面调查其偿债能力、经营状况和信誉状况。必要时授权公司审计部
门或聘请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审计。
第三节 担保的审批
第十六条 下述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股东会审议
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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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非须经股东会审批的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对于董事会权
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
第十八条 公司向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
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最近一
期财务报表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和 70%以下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
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九条 公司向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如每年
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
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被担保人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
措施。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
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条 公司向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但累计调剂总额不得超过
预计担保总额度的 50%: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
过 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四)获调剂方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
措施。
前述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在组织有关部门对担保事项进行评审后,方可根据相应
的审批权限,按程序逐级报董事会、股东会审批。
担保事项在向董事会上报前,相关责任人应对担保事项提出担保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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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
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二十三条 未经公司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人的批准或授权,责任人不
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公司所属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按其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
会或股东会审批。公司推荐的董事或股东代表,在所属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上
代表公司的利益对其有关担保事项发表意见前,应向公司相关部门征询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
保的,应视同公司提供担保,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公司控股子公司需要在其董事
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节 担保合同的审查与订立
第二十六条 担保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
合同事项明确,并经公司相关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对担保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认真
审查。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以及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
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期间,因被担保人和受益人的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需要修
改担保合同的范围、责任和期限时,有关责任人应按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审批权
限报批,同时公司相关部门应就变更内容进行审查。经批准后重新订立担保合同
的,原合同作废。
第二十九条 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当发生担保合
同签订、修改、展期、终止、垫款、收回垫付款等情况时,责任人应及时通报审
计委员会、董事会秘书、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责任人必须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
担保登记。
第三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
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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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
实际承担能力;
(二)公司必须严格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
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三)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
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四)公司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如适用)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
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五)公司应当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
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
的时效、期限。
公司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异常担保合
同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
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
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和其他负债,以及合并、分立、法定代表人变更、
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
有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
程度。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要求被担保人向公司财务部门定期报告有关借款的获得、
使用、准备归还的借款金额以及实际归还借款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指派专人对被担保人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况进行
实时监控,并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被指派的专人应对公司所有担保的情况进行
详细统计并及时更新,并定期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公司担保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后,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十五个
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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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当被担保人实际归还所担保的债务资金时,应及时向公司财务
部门传真有关付款凭据,以确认担保责任的解除。
第三十七条 当被担保人出现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的迹象时,公司应当组织有
关部门,对其经营状况进行分析,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并上
报董事会。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的对外
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
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第三十九条 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必须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数额相对
应。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公
司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四十条 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当对拟收购方或投
资方的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作为有关决策部门做出收购和投资决定的重
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变更,公司
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二条 保证期间,被担保人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与债权人约定转让债务
的,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除保证合同
另有约定外,公司只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
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
证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其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有关责任人如发现继续
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时,应在发现风险后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第四十七条 公司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
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向股东披露。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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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人应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四章 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负责公司年度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
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五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
应视同公司提供担保,比照前述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发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或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及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应及时
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
和当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有关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五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以协议方式向收购人转让其所持股份时,控股股
东及其关联人如存在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如实对外披
露相关情况并提出解决措施。
第五章 责任人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司经办担保事项的调查、审批、担保合同的审查和订立、信
息披露等有关责任的单位、部门或人员为担保事项的责任人。
第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
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六条 被担保对象应当审慎提出担保申请、真实提供公司要求的担保
申请资料,定期报告担保债权的变化情况,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公司委派的董事、
经理或股东代表,应切实履行职责,如因失当造成公司损失的,追究其责任。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及时偿债,导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
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责任人员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或怠于行
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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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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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十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