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泉峰汽车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京泉峰汽车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行为,保证公司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
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
则》”)及《南京泉峰汽车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议事
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议事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
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
开,出现《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
东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议事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
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
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
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
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
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召开前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发出提案通知至会
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一。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以及会议召集人;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
内容。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
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
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以公告方式向全体股东说明原
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
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
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
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
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出
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聘请见证人员出席股东会。
第二十七条 其他人员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可以旁听会议。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回答质询,并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 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 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 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四) 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
议和股东会会议记录应当记载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自行申请回避;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没有自行
申请回避,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
制度的规定决定该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
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第三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
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条 股东会采取现场记名式投票、网络投票或其他表决方式。
第四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
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四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
年。
第四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
就任。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
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
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
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
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
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
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公司实施分拆上市的,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于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由董事会提出提案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提
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
务所,并向股东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
第五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分别向
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 董事候选人(职工代表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除外)的提名
采取以下方式:
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董事人数。
(二)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
(三) 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的须于股东会召开十日前以书面方式将
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及候选人的简历提交公司董事会
秘书,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
承诺(可以任何通知方式),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露的
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提名董事
的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会;符合前述第(一)
(二)
项规定的单独或合并持股比例的股东自行向股东会提交提案
的,由提名股东负责制作提案;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选举的董事(包含独立董事)为两
名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独立董事时中小股东的表
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六章 出席股东会股东的登记
第五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第六十一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三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
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 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
身份证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
证法》规定的:
(二) 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 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
一致的:
(四) 传真登记所传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
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五) 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六) 投票代理委托书需公证没有公证的:
(七) 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
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第六十四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
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
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
应的法律后果。
第七章 会议签到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已登记的股东应出示本人的身份证件,并在签到册上签字。股东未
进行登记的,可以通过网络投票的方式参与表决。
第六十七条 股东应于开会前入场,中途入场者,应经大会主持人许可。
第八章 股东会纪律
第六十八条 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公司股东或股东授权委托代理人、董事、董事
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见证律师以及董事会或提议股东邀请的嘉
宾、记者等可出席股东会,其他人士不得入场。
第六十九条 大会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 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二) 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 衣帽不整有伤风化者;
(四) 携带危险物品者;
(五) 其他必须退场情况。
上述人员如不服从退场命令时,大会主持人采取必要措施使其退场。
第七十条 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代理人有发言权,其他与会人员不得提问
和发言,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
发言席发言。
有多名股东举手发言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股东在规定
的发言期间内发言不得被中途打断,以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
股东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发言,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与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经大会主持人批准者,可发言。
第七十一条 发言的股东或代理人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代表的单位、持股
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
第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
(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七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股东会召开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通知公安
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休会与散会
第七十四条 大会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时休会。大会主持
人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休会。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东无异议后,由主持人
宣布散会。
第十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
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
第七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对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
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
内容。
第七十九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
不含本数。
第八十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八十二条 本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附件,自股东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
亦同。
第八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南京泉峰汽车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