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运通: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5年11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24 18:2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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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
披露行为,保证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北京
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重大信息”“重大事件”或者“重大事项”
是指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
信息或事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信
息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披露的信息或事项;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
在规定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信息,并送达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
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公司董事会保证本制度的有效实
施,确保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公平性,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
完整。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
  (五)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的主要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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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六条    董事长是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公司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
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
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未公开重大
信息内部流转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尽量缩小知情人员范围,防止泄露未公开重大
信息。
  内幕信息知情人在重大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公司股票、泄露内幕信息或者
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
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
  第九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
查阅。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网上业务专
区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及时报送上海
证券交易所,报送文件应当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
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司注册
地证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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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
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
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一条    公司公告文件应当通过符合条件媒体对外披露。公司公告应当加
盖董事会公章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备。
  公司未能按照既定时间披露,或者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的文件内容与报送上
海证券交易所登记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
露。
  第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采用直通披露(事后审查)和非直通披露(事前审
查)两种方式。
  信息披露原则上采用直通披露方式,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公司信息披露
质量、规范运作情况等,调整直通披露公司范围。
  直通披露的公告范围由上海证券交易所确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业务
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前后一致,财务信息应当具有合理的勾稽关
系,非财务信息应当能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
  如披露的信息与已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充分披露原因并作出合
理解释。
  第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
他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
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
临时报告义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
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但公司应
当于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信息披露
要求,可能导致其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或者公
司注册地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调整适用,但应当说明原因和
替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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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不应当调整适用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执
行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将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在第一时间报送上海证券
交易所。不得实行差别对待政策,不得有选择性地、私下地向特定对象披露、透
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强化或者淡化信息披露效
果,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
  第十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
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特定对象单
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
  第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特定对象,是指比一般中小投资者更容易接触到信息
披露主体,更具信息优势,且有可能利用有关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传播有关信
息的机构和个人,包括:
  (一)从事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二)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三)持有、控制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四)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及其关联人;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
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
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能保
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
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
并全面履行。
  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未履行承诺的原因以及相关人员可能承担
的法律责任;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主动询问相关信息披
露义务人,并及时披露未履行承诺的原因,以及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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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承诺事项的履行进展。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对以非正式公告方式向外界传达的信息进行严格审
查,设置审阅或者记录程序,防止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上述非正式公告的方式包括:股东会、新闻发布会、产品推介会;公司或者
相关个人接受媒体采访;直接或者间接向媒体发布新闻稿;公司(含子公司)网
站与内部刊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博客、微博、微信等媒体;以书面或者口头
方式与特定投资者沟通;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与证券分析师沟通;公司其他各种
形式的对外宣传、报告等;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包括主要网
站)关于公司的报道,以及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
面了解、核实相关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就上述事件提出
的问询,并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及时就相关情
况作出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公告文稿应当重点突出、逻辑清晰,避免使用大量专业
术语、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和外文及其缩写,避免模糊、空洞、模板化和冗余重
复的信息。
  公告文稿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说明应披露事件,
信息披露文件中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
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
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
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
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等: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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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通过股东会、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
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接受媒体采访等形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司尚未
披露的重大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
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
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
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
(以下统称国家秘密),依法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切实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通过信
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
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等情形,按照《股票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
外法律法规、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
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不得随
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
  暂缓披露的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事项筹划和进展
情况。
  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
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应当遵守公平信息披露
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持续性和一致性,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不得与
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已披露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
影响投资决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直至该事项完全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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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前款规定披露信息的,在发生类似事件时,
应当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
  第二十八条   自愿披露预测性信息时,应当以明确的警示性文字,具体列明
相关的风险因素,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
露重大事项:
  (一)董事会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已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
者期限)时;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项发
生时;
  (四)其他发生重大事项的情形。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
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
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
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价
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
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特定对象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
应当依照本制度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项,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应当及时向公
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
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
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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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如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减持参与
战略配售获配股份的,应当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者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在
权益变动文件中披露支配股份表决权的主体,以及该主体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者资产管理计划成为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或
者实际控制人的,除应当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外,还应当在权益变动文件中穿透披
露至最终投资者。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向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
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时,发现公司及其他信
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重大违法
行为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纠正。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予补充、纠正的,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
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行业规范、业务规则等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
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及时制作工作底
稿,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
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应
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管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报送或者披露相关资料、
信息,保证其提供、报送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阅、检查工作底稿、证券业务活动记录
及相关资料,相关主体应当积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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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独立性管
理和投资者保护机制,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守则及相关规定,完善鉴证
程序,科学选用鉴证方法和技术,充分了解被鉴证单位及其环境,审慎关注重大
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合理发表鉴证结论。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独立性管
理和投资者保护机制,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严格执行评估准则或者其他评估规范,恰当选择评估方法,评估中提出的假设条
件应当符合实际情况,对评估对象所涉及交易、收入、支出、投资等业务的合法
性、未来预测的可靠性取得充分证据,充分考虑未来各种可能性发生的概率及其
影响,形成合理的评估结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公司的内幕信息,
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
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第三十九条   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地报道涉及公司的情况,发挥舆论监督作
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公司信息。
  第四十条   公司发生重整、和解、清算等破产事项(以下统称“破产事项”)
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
义务。
  公司实施预重整等事项的,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经营具有重要影响的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发生破产事
项,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在破产事项中,股东、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持有公司股份权益发生变动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出现《股票上市规则》第九章规定的退市风险警示或者终
止上市情形的,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和申请停复牌等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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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负责机构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对外发布
信息的内部规范制度,明确发布程序、方式和未经董事会许可不得对外发布的情
形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    公司证券部是公司的信息披露负责机构,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
信息披露工作。公司证券部由董事会秘书领导,协助董事会秘书处理公司信息披
露、投资者关系管理等事务。董事会秘书是公司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
络人。
  公司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能够及时、畅通地获取相关信息。除董事会秘书外
的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并遵守《股票
上市规则》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不得对外发布任何公司未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
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
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
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秘书负责
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
的人员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
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的股东。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
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范运作指引》以
及其他相关规定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为信息披露相关文件、
资料设立专门的文字档案和电子档案。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由董事会秘书保存,
保存期限为十年。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相关信息披露的传送、审核文件由董事
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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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
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
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
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负责送
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
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制定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
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
露工作。
                第四章 定期报告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
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第五十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半年度报告
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后 2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公司应当在每个
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前 9 个月结束后 1 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半数以上的董事无法保证定
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视为未审议通过。
  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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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司应当披露相关情况,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
事会的专项说明。
  第五十二条    公司聘请的为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
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证券法》的规定。
  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
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会计师事
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五十三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
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
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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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五十六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
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
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公司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
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
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
司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表的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露
内容具有相关性。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
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
而当然免除。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第五十七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经过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
亏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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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定期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度报告全文及其摘要、半年度报告全文及其摘要或者季度报告;
  (二)审计报告(如适用);
  (三)董事会决议;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书面确认意见;
  (五)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制作的载有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
件;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九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当市场出现有关公司的传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传闻内容是否属实、结
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调查、核实
传闻时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函询或者委托律师核查等方式进行。
  公司董事会调查、核实的对象应当为与传闻有重大关系的机构或者个人,例
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
司相关部门、参股公司、合作方、媒体、研究机构等。
  第六十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
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4 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
及事项的处理》(以下简称“第 14 号编报规则”)的规定,在报送定期报告的
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并披露: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符合第 14 号编报规则要求的
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议和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符合第 14 号编报规则
要求的专项说明;
  (三)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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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   公司出现前条所述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如属于明显违反
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规定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并及时披露经
纠正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专项鉴证报告等有关
材料。
  公司未及时披露、采取措施消除相关事项及其影响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
对其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或者报中国证监会调查处理。
  第六十二条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
定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应当于其后披露的首个半年度报告和三季度报
告中说明导致否定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情形是否已经消除。
  第六十三条   公司应当认真对待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其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查
意见,按期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
和说明。如需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
序后及时公告。
  第六十四条   公司因已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责令改正,
或者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及时
披露,涉及财务信息的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 19 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的要求更正及披露。
  第六十五条   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季度报告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应当于规定期限届满的次一交易日停牌一天。
  公司未披露季度报告的同时存在未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情形的,公
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八章有关规定停牌与复牌。
                第五章 临时报告
  第六十六条   出现、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
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或者事件时,负有报告义务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内部
报告程序。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
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公司在披露时应当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
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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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总额 30%,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
资产的 30%;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
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
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
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
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
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十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十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
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十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
  (十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
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十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
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
者出现被强制过户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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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二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二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
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二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二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
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
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
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二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
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
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
  (二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
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六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
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事项发生
时;
  (四)筹划阶段事项难以保密、发生泄露、引起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
异常波动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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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   在前条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相关事件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七十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
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已披露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
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七十一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
重大事项,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原则上按照公司在该参股公司的
持股比例计算相关数据适用本制度的规定;公司参股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虽未达
到本制度规定的标准但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
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二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
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
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七十三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
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
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
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
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
  第七十四条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
所认定为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
影响因素,并应当于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
  第七十五条   公司披露的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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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股票交易异常波动情况的说明;
  (二)董事会对重要问题的关注、核实情况说明;
  (三)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的函询情况;
  (四)是否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信息的声明;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严重异常
波动的,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核查公告;无法披露的,应当申请其股票自次一
交易日起停牌核查。公司股票应当自披露核查公告之日起复牌。披露日为非交易
日的,自次一交易日起复牌。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经公司核查后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
项,也无法对异常波动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向市场公告,
提示股票交易风险,并视情况实施停牌。
  第七十七条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情形的,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
露义务人应当核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存在导致股票交易严重异常波动的未披露事项;
  (二)股价是否严重偏离同行业上市公司合理估值;
  (三)是否存在重大风险事项;
  (四)其他可能导致股票交易严重异常波动的事项。
  公司应当在核查公告中充分提示公司股价严重异常波动的交易风险。
  持续督导期内,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督促公司按照本节规定及时进行
核查,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八条   传闻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
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依规披露情况说明公告或者澄清公告。
  第七十九条   公司披露的澄清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传闻内容及其来源;
  (二)传闻所涉及事项的真实情况;
  (三)相关风险提示(如适用);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六章 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其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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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
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上市时未盈利且上市后仍未盈利的,应当充分披露尚未盈利的成因,以及对
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战略性投入、生产
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
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
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八十一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
行业绩预告。
  第八十二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合理、谨慎、
客观、准确地披露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修正公告,不得使用夸大、模糊或者误
导性陈述,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
  第八十四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预告(以下简称“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三)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上;
  (四)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
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预计半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半年度结束后 15 日内进行预告。
  第八十五条   公司因《股票上市规则》第 9.3.2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其股票
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于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 1 个月内预告全年营业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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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利
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和期末净资产。
  第八十六条    公司预计报告期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
下降 50%以上,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第八十四条规定披
露相应业绩预告:
  (一)上一年年度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者等于 0.05 元;
  (二)上一年半年度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者等于 0.03 元。
  第八十七条    公司的股票已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于会计年度结束后
一个月内预告全年营业收入、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
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和期末
净资产。
  第八十八条    公司应当合理、谨慎、客观、准确地披露业绩预告,公告内容
应当包括盈亏金额或者区间、业绩变动范围、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
动的主要原因等。
  如存在不确定因素可能影响业绩预告准确性的,公司应当在业绩预告中披露
不确定因素的具体情况及其影响程度。
  第八十九条    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如预计本期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
披露的业绩预告存在下列重大差异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预告更正公
告,说明具体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
  (一)因本制度第八十四条(一)项至第(三)项情形披露业绩预告的,最
新预计的净利润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发生方向性变化的,或者较原预计金额或者
范围差异较大;
  (二)因本制度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披露业绩预告的,
最新预计不触及第七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的情形;
  (三)因本制度第八十四条情形披露业绩预告的,最新预计的相关财务指标
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发生方向性变化的,或者较原预计金额或者范围差异较大;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条    公司应当合理、谨慎、客观、准确地披露业绩预告,明确业绩的
变动范围、盈亏金额区间等,不得采用措辞模糊的表述,如“一定幅度”“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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幅度”“较高”等词语来代替。
  第九十一条   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公告前披露业绩快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一)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预计无法
保密的;
  (二)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
  (三)拟披露第一季度业绩,但上年度年度报告尚未披露。
  出现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不晚于第一季度业绩相关公告发布
时披露上一年度的业绩快报。
  第九十二条   公司披露业绩快报的,业绩快报应当包括公司本期及上年同期
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总资
产、净资产、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数据和指标。
  第九十三条   公司披露业绩快报后,如预计本期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
的业绩快报数据和指标差异幅度达到 20%以上,或者最新预计的报告期净利润、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或者期末净资产与已披露的业绩快报发生方向性
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更正公告,说明具体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
  第九十四条   公司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盈利预测有重大差异的,董事会
应当在盈利预测更正公告中说明更正盈利预测的依据及过程是否适当和审慎,以
及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实际情况与盈利预测存在差异的专项说明。
  公司董事会预计实际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差
异较大的,应当及时披露修正公告。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全面了解和关注公司经营
情况和财务信息,并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必要的沟通,审慎判断是否应当披露业
绩预告。
  第九十六条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修
正公告、盈利预测修正公告的披露准确性负责,确保披露情况与公司实际情况不
存在重大差异。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修正公告、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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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预测修正公告误导投资者,从事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
                第七章 内部报告制度
  第九十七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职能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和参
股公司应积极配合公司董事会秘书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报告重大事件的发生
和进展情况,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资料。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
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
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十八条    公司各部门及分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是向公司报告信息
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督促该单位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应
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上报给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者董事会秘书。
  控股子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公司向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委派或推荐的股东代表、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确保本制度及信息披露的内部报告办法在各部门、各子公司得到认真贯彻执
行。
  第九十九条    当公司知悉本制度所规定的重大事件,或就有关交易签署意向
书或者拟签订正式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应在第一时间内将有关信息通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对
该事件是否需要披露及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作出判断。若重大事件尚处
于筹划阶段,但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或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发生异常波动,相关人员也应及时通报相关筹划
情况和既有事实,并由公司作出披露。
  第一百条   对于需要披露的事件,董事会秘书应及时组织资料收集、报告编
写及披露。对于需要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的事件,董事会秘书应及时筹备会议,
撰写相关会议文件,同时公司应在相关协议中明确协议的生效条件。
  第一百零一条    已披露事件的重大进展或变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相关人员也应及时通报董事会秘书。重大进展或变
化包括但不限于: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被解除、终止的;重
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被否决;重大事件出现逾期付款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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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的股东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
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
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
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
出现被强制过户的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债务重组或者业务重组;
  (四)因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五)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传闻,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六)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
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七)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
其履行职责;
  (八)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九)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
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的向公司做出
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的公告。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
提供内幕信息。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所规定的重大事件,视同本公
司发生的重大事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控股子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的报告流
程,将有关信息和资料及时报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本制度所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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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参股公司应将有关信息和资料及
时报公司董事会秘书。参股公司无法对事件的重要程度作出判断的,可报公司董
事会秘书判断是否需要披露。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因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的需要向
公司有关部门、子公司收集资料,相关人员应积极配合,确保信息披露的顺利完
成。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各部门、各子公司对本制度或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不明
的,可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咨询。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
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并在年度董事会报告中披露公司信息披露管
理制度执行情况。
  第一百零八条    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重大缺陷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并督促公司董事
会进行改正,公司董事会不予改正的,应当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必要时
应当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核查。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应当加强未公开重大信息内部流转过程中的保密工作,
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核心人员使用网
站、博客、微博、微信等媒体发布信息进行必要的关注和引导,明确未公开重大
信息的密级,尽量缩小知情人员范围,防止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保证未公开重
大信息处于可控状态。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
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关于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的
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严格按照公司《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中的有关
规定执行。
  公司对外发布信息的申请、审核、发布等流程,以及公司与投资者、中介机
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制度,严格按照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指引》中的有
关规定执行,以确保公司严格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保证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的顺利开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决定对本制度规定的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
的,应当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
管。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各部门、各子公司未按本制度的要求进行内部报告,
造成公司信息披露出现不及时、重大遗漏或有虚假成分、误导的情况,以及相关
人员提前泄漏信息披露内容,使公司或董事受到处罚造成名誉损害或资产损失
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公司的内幕信
息,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不得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可以根据《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相
关规定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和复牌。
  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
决定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或者复牌。公司应当维护证券交易的连续
性,谨慎申请停牌,不得以停牌代替公司及有关各方在筹划重大事项过程中的信
息保密义务,不得滥用停牌或者复牌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证券市场交易出现极端异常情况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的
决定或者市场实际情况,暂停办理公司停牌申请,维护市场交易的连续性和流动
性,维护投资者正当的交易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视情况决定公
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和复牌: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
定,且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按要求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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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陈述,且拒不按照要求就有关内容
进行更正、解释或者补充;
  (三)公司运作和信息披露方面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则》或者
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情节严重而被有关部门调查;
  (四)无法保证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效联系,或者拒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其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停牌或者复牌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对公司及相关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上海证券交易所经审查认为信息披露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问询。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问
询,并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及时、真实、准确、
完整地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不得以有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者需要保密等为由
不履行报告、公告和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的义务;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或披
露有关公告的,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交易
所公告等形式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
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保荐书、审
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估值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
等文件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
资信评级机构等。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
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
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三)本制度所称“真实”,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
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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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
  本制度所称“准确”,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使用
明确、贴切的语言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内容应易于理解,不得含有任
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公司披露预测
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所涉及的风险因素,以明确的警示性文字提示投资者可能出
现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本制度所称“完整”,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内容
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本制度所称“公平”,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
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实行差别
对待政策,不得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四)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
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
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情形之一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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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
偶的父母;
情形之一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
不一致时,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应当及时修改本制度。
  第一百二十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正式实施。对本制度
的修订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
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及时修订。
                            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五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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