珈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防范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资金占用管理制度
珈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珈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资金管理,
建立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的长效机制,杜绝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行为的发生,保护公司、股东及
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
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
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珈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有
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的股东。
本制度所称“关联方”,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创业板上市规则》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所界定的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
联自然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资金占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经营性资金占用: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通过采购、
销售、相互提供劳务等生产经营环节的关联交易产生的资金占用;
(二)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
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代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有偿或者无偿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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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给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为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没有
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
预付款等方式向其提供资金,或者证券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非经营性占用行为。
第二章 防范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资金占用的原则
第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
中,不得占用公司资金。
第五条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
告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
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
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
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以“期间占用、期末归还”或者
“小金额、多批次”等形式占用公司资金。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当根据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及本
制度规定,对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
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第七条 公司应严格控制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
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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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八条 公司不得为《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
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
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2/3以上董事
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
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章 防范资金占用的职责和措施
第九条 公司严格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的非经营性资金
占用的行为,并将持续完善本制度,建立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
联方违规资金占用的长效机制。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职履行职责,维护公司资金安全。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长为防止资金占用及资金占用清欠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独立董事、公司财务部门有权检查公司
及各分子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情况,杜绝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的发生。
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按照各自权限和职责(或者授权)审议批
准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通过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环节
产生的关联交易行为。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有关的货币
资金支付严格按照关联交易结算流程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将大额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事项相关内部控制制
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其实施的有效性作为检查和评估的重点。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独立董事、公司财务部门在了解公司是
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
资源的情况时,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若发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资金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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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依法制定清欠方案,以保护公司及相关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金占用情况。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获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
关联人占用公司资金,挪用、侵占公司资产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或者审
计委员会报告,并督促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未及时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披露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九条 如公司发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时,
公司董事会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制定清欠方案,追回被占用的资金,及
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发生资金占用情形,公司应严
格控制“以股抵债”或者“以资抵债”实施条件,加大监管力度,防止以次充
好、以股赖账等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责任追究及处罚
第二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违反本制度的规定利
用其关联关系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
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
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的资金,原则
上应当以现金清偿。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可以探索金融创新的方式
进行清偿,但需按法定程序报公司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严格控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金;拟用非现金资产
清偿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擅自批准发生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均视为严重违规行为,董事会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严肃处理。涉及金额巨大的,董事会将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如对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者子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
金,经公司半数以上董事或者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可
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具体偿还方式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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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具体分析并执行。在董事会对相关事宜进行审议时关联董事应回避表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除非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
语的含义相同。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述“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为本制度之目的,
不包括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现行有效适用和不时
颁布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等,但在与“行政法规”并用时特指中国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
一致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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