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诚医药: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21 21: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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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百诚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杭州百诚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
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
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信息
披露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等有关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杭州百诚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信息披露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
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
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
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
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
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以及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
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五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
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
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
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
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
全面履行。
  第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
司注册地证监局。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对公司证券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本办法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
内、在规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的信息,并按规定报送
证券监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
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十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
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
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
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
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是:确保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公平
性,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忠诚履行持续信息披露的义务,确
保投资者及时了解公司的发展动态,满足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行使股东权利的
需要,并通过信息披露推动公司发展。
  第十三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持续责任,公司及相关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该忠实诚信履行持续信息披露的义务。
  第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
 《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
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遵循自愿性信息披露原则,在不涉
及敏感财务信息、商业秘密的基础上,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主动、及时
地披露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展战略、
经营理念、公司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等方面。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范围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
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八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中期报告应
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十九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
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
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
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
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
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二十二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
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
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
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
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三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
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四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五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证券交易所认为涉嫌违法
的,应当提请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第二十六条   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中国证监
会应当立即立案调查,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上市规则》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格式及编制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制定。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
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
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
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
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
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
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
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 3 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
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
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
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
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
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
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
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
体关于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
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
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
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
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
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
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
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制定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经理、财务
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
议;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
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四章 未公开信息的传递、审核、披露流程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在 1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文件资料报送至董事长或
者董事会秘书。
  本条所指“重大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办法和《上市规则》
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办法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秘书认为该事件需要
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或者公开披露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在1个工作
日内将相关文件资料报送至董事会秘书。
  第四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持续报告有关重
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就重大事件作出决议的,应当持续报告决议执行情
况。
  (二)已报告的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的,应当在签署
后 1 个工作日内报告意向书或者协议的主要内容。意向书或者协议的内容或者履
行情况发生重大变更、或者被解除、终止的,应当在 1 个工作日内报告变更、或
者被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三)已报告的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被否决的,应当在 1 个工作
日内报告批准或者否决情况。
  (四)已报告的重大事件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应当在 1 个工作日内报告逾
期付款的原因和相关付款安排。
  (五)已报告的重大事件涉及主要标的尚待交付或者过户的,应当在1个工
作日内报告有关交付或者过户事宜。超过约定交付或者过户期限3个月仍未完成
交付或者过户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报告未如期完成的原因、进展情况和预计
完成的时间,并在此后每隔30日报告一次进展情况,直至完成交付或者过户。
  (六)已报告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
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报告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第四十一条    公司有关部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时,应通知董事会
秘书列席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对于是否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有疑
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或者通过董事会秘书向证券交易所咨询。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文件资料不符合信息披露
要求的,董事会秘书有权要求修改、补充。
  第四十四条    信息披露前应严格履行下列审查程序:
  (一)提供信息的部门负责人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
  (二)董事会秘书进行合规性审查并制作信息披露文件;
  (三)提交董事长审核签发。
  第四十五条    定期报告必须经审计委员会、高级管理人员审核,并经董事会
审议批准后方可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后 2 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送。
经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在指定报纸上披露年度报告摘要,在指定网站上披露年度
报告、中期报告的全文。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信息披露前将公告文稿及相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
所。公告文稿应符合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七条    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应当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和
互联网网站上披露。
  公司应当保证在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上披露的文件与报送证券交易所备案
的内容完全一致。
  公司未能按照既定日期披露的,应当在既定披露日期上午 9 点前向证券交易
所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公司的公告文稿应以证券交易所认同的形式进行报送。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
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特定对象
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
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
息。
  第五十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
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者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者
澄清公告。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
  (一)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第一责任人。
  (二)董事会秘书是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的具体承担者和直接责任人,负责协
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具体事宜,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
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
东会、董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
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
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1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
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3个月之后,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
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三)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本部门及本公司的信息
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
人,负责向公司证券事务部报告信息。
  (四)证券事务部是公司的信息披露机构,统一负责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
易所、证券公司等机构及新闻媒体、股东的接待、咨询工作。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财务负
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
方面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
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
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证券
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的责任: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
披露管理办法,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对公司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书面记录,并作为公司档案予以保存;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
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
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负责保管招股说明书、上市公
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股东会决议和记录、董事会
决议和记录等资料原件;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
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
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及相关规
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法规、《上市规则》、相关规
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
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证监交易所要求履
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   管理层的责任:
  (一)管理层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内)
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对外投资、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
和盈亏情况,总经理或者指定负责的副总经理必须保证这些报告的真实、及时和
完整,并在该书面报告上签名承担相应责任;
  (二)管理层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
公司其他情况的询问,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管机构作出的质询,提供有关资
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分、子公司负责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有关事项发生的
当日内)按权限范围向公司总经理或者董事长报告分、子公司经营、管理、对外
投资、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分、子公司负责
人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及时和完整,并在该书面报告上签名承担相应责任。
分、子公司负责人对所提供的信息在未公开披露前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十五条   董事的责任:
  (一)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
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三)未经董事会决议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向股东和媒
体发布、披露公司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的责任:
  (一)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
进行监督;
  (二)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
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
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
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
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
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秘书
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
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五十八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
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
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
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
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五十九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
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
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
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
  第六十一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
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
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
报。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时,发现公司及其他信
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重大违法
行为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纠正。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予补充、纠正的,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三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
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六章 保密措施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
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
构提供服务,需向其披露未公开信息的,必须与相关机构及个人签署保密协议。
  第六十六条   公司应对公司内部刊物、网站、宣传性资料等进行严格管理,
防止在上述资料中泄漏未公开信息。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对外发布重大信
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公司的内幕信息,
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
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依法对公司尚未公开的信息承担保密责任,不得在该等
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也不得利用该等内幕信息买卖公司的证券,或
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
或者公司证券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息予以披露。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公司提
供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相关机构作出解释、补充,并调阅其工作底稿。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
应当及时作出回复,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检查、调查。
  第七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
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披露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七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
中国证监会为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公开说明;
  (五)责令定期报告;
  (六)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组活动;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七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证券法》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有关
报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处罚。
  公司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信息披露、报告义务的,由
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处罚。
  第七十三条    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
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
监会为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
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中
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公司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
券的,由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处罚。
  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
券市场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
业人员,证券业协会、中国证监会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
述或者信息误导的;传播媒介传播公司信息不真实、不客观的,由中国证监会按
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第七十六条    董事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赞成票,又在定期报告披露时
表示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中国证监
会可以对相关人员给予警告并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
市场禁入的措施。
  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时投赞成票,
又在定期报告披露时表示无法保证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
议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相关人员给予警告并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
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七条    利用新闻报道以及其他传播方式对公司进行敲诈勒索的,由中
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向有关部门发出监管建议函,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
任。
  第七十八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
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九条    违反《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须的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保证计算机可以连接国际互联网、对外咨询电话畅通。
  公司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发布可持续发展报告。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公司法》《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
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保荐书、审
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估值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
等文件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
资信评级机构等。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
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
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三)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四)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
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形之一的;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
偶的父母;
之一的;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解释和修改。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杭州百诚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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