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洁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洁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融资和对
外担保管理,有效控制公司融资风险和对外担保风险,保护公司财务安全和投资者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
司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浙江洁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是指公司向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进行间接融资的行
为,主要包括综合授信、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信用证融资、票据融资和开
具保函等形式。
公司直接融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保证、抵押、
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司融资及对外提供担保应遵循慎重、平等、互利、自愿、诚信原则。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五条 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当期发生的
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本制度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章 公司融资的审批
第六条 公司财务部门作为融资事项的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公司各部门的融资申
请,并对该事项进行初步审核后,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规定的权限报公司有权
部门审批。
第七条 公司在合作银行的年度授信额度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请公司股东会
批准。
第八条 年度授信额度经股东会批准后,股东会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办理授
信额度内每笔融资具体事项。
第九条 公司申请融资时,应依据本办法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融资的报告,内容
必须完整,并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名称;
(二)拟融资的金额、期限;
(三)融资获得资金的用途;
(四)还款来源和还款计划;
(五)为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
(六)关于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的说明;
(七)其他相关内容。
申请技改或固定资产贷款还必须提交详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条 公司有关部门依据上述权限审议公司提出的融资申请报告时,应对融资
事项所涉及的经营计划、融资用途认真审核。对于需要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的项
目,应查验相关批准文件;董事会或股东会认为必要的,可以聘请外部财务或法律等
专业机构针对该等融资事项提供专业意见,作为董事会、股东会决策的依据。
公司有关部门在审批融资申请时,应充分考虑公司资产负债状况、慎重审批新融
资申请。
第三章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审批
第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门作为对外担保事项的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公司对外担保
的申请,并对该事项进行初步审核后,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权限报公司有权部
门审批。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由公司财务部门向有权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公司各部门或分支机构向公司财务部门报送对外担保申请及公司财
务部门向董事会报送该等申请时,应将与该等担保事项相关的资料作为申请附件一并
报送,该等附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被担保人的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工商登记资料等;
(二)被担保人经审计的最近一年及一期的财务报表、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三)主债务人与债权人拟签订的主债务合同文本;
(四)本项担保所涉及主债务的相关资料(预期经济效果分析报告等);
(五)拟签订的担保合同文本;
(六)拟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拟作为反担保之担保物的不动产、动产或权利的基
本情况的说明及相关权利凭证复印件;
(七)其他相关资料。
董事会或股东会认为必要的,可以聘请外部财务或法律等专业机构针对该等对外
担保事项提供专业意见,作为董事会、股东会决策的依据。
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通过,公司不得提供担保。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提交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下列情形: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
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
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六条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在同一次会议上对两个以上对外担保事项进行
表决时,应当针对每一担保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第四章 公司融资及对外担保的执行和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公司各部门及分支机构的融资或对外担保事项经公司有权部门批准
后,由公司董事长或其授权的人代表公司对外签署融资合同或担保合同。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融资或对外担保事项经公司有权部门批准后,由控股子公司的
董事长或其授权的人代表该公司对外签署融资合同或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 公司订立的融资合同或担保合同应于签署之日起七日内报送公司财
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已经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所规定权限获得批准的融资事项及对
外担保事项,在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未签订相关融资合同或担保合同的,超过该时限
后再办理融资或担保手续的,视为新的融资或担保事项,须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
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门为公司融资及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公司应当指
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
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
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
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二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
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的对外担
保,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担保申请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对外担保的主债务合同发生变更的,由公司董事会决定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
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依据融资合同所规定的资金用途使用融资获得的资金,如确须
变更用途的,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权
限履行批准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门预计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应及时了解逾期还款的原
因,并与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应急方案。
融资期限届满需要展期的,公司财务部门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说明原因及还
款期限。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
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该股东未能采取前述风险控制措施
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
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二十六条 公司向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
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最近一期财务报
表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
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七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如每年
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的,公司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
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被担保人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
施。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八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但累计调剂总额不得超过预计
担保总额度的 50%: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四)获调剂方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
施。
前述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
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
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三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
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本制度第十三条,需要提
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公司提供的担保不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本条第一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
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致使作为担保人的公司承
担担保责任的,公司应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及时向被担保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
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五章 公司融资及对外提供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融资及对外担保事项的相关资料和文件应及时送交董事会秘
书。
第三十四条 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公司融资及对外提供担保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具体信息
披露事宜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六章 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审核公司融资及对外担保事项,并对违规或失当的融资、对外担保所产生的损
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核查。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
披露,并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
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及时偿债,导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公
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
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核权限的公司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高级管
理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及程序擅自越权审批或签署融资合同、对外担保合同
或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公司有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上述人员违反本办法,但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公司仍可依据公司规定对相
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低于”“超过”不含
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经公司董事会通过后报股东会批准生效。本办法自生效之日
起执行。
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执行国
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