昊帆生物: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5年11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21 20:1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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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昊帆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苏州昊帆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
保行为,防范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
市规则》
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苏州昊帆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
司对外担保总额与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有资产或信誉为其它单位或个人
提供的保证、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它担保事项,包括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具
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第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
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
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公司、子公司在其执行董事(或董事会)或股东、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应及时
通知公司董事会秘书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任
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六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
格控制风险。
 第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担保的提
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章 担保及管理
            第一节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八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较强偿债能力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
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上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
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或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
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节 担保的审查与审批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提供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
资信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和所处行业
前景,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
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与公司关联关系
或其他关系;
  (二)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三)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贷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及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
  (五)被担保提供反担保的条件、方案等基本资料;
  (六)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
  (七)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八)公司认为需要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一条    公司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适用)应当在董事会审议提
供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
影响及存在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
期提供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在对担保申请人进行资信调查和风险评估时,应当重点关注以
下事项:
  (一)担保业务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担保政策等相关要求;
  (二)担保申请人的资信状况,一般包括:基本情况、资产质量、经营情况、
偿债能力、盈利水平、信用程度、行业前景等;
  (三)担保申请人用于担保和第三方担保的资产状况及其权利归属;
  (四)公司要求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还应当对与反担保有关的资产状
况进行评估。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资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
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十三条    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核申请担保人的情况,对于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担保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担保政策的;
  (二)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三)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四)与其他企业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
任的;
  (五)与公司已经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及时足额交纳
担保费用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
  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会审议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且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在关联交易
公告中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
况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担
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
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
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相关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担保或反
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
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等。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
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
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
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
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
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
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担保人要求变更担保事项的,公司应当重新履行调查评估
与审批程序。
               第三节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
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
  第二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订立担保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
各项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要求对有
关条款做出修改或拒绝提供担保,并报告董事会。
 第二十六条     担保合同中应当至少明确以下条款: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
  (四)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担保申请人同时向多方申请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的
担保份额和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完善
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包括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
当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一节 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及下
属子公司的担保事项的统一登记备案与注销。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
保的时效、期限。
 第三十一条     对外担保管理过程中,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二条     财务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
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后,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加强对担保期间借款企业的跟踪管理,应当
经常了解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要求对方定期提供近期或者年度财务报表,
分析债务人履约清偿能力有无变化,并定期向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报告公司对外
担保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
现被担保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或者其他
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
度。
                第二节 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公司财务
部应及时通知董事长、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公司在知悉后及时披露并启动反担
保追偿程序: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
 第三十六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
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
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
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
董事会。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
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核查。
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应当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
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
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条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及时偿债,导致公司承担担
保责任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担保等保
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经办人员在对外担保过程中弄
虚作假、营私舞弊、或未经授权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或越权签订担保合同
的,公司有权对其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要求其承
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而使
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对其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
分,并且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担保事项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依据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减少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降低或有负债的风险,并
在查明原因的基础上,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中国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如本制度与《公司章程》不一致,以《公司章程》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中,“以上”、“内”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
数。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董事会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及公司实际情况对本制度进行修订,并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苏州昊帆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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