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膜天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25 年 11 月修订)
天津膜天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目 录
天津膜天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天津膜天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在天津膜天膜科技有限公司的基础上,于 2010 年 11 月依法整体变更设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
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116749118895P。
第三条 公司于 2012 年 5 月 1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900 万股,均为向境内投
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于 2012 年 7 月 5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
称“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天津膜天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Tianjin MOTIMO Membrane Technology Group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第十一大街 60 号;邮政编码:300457。
第六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02,065,356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总经理担任。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
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 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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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
监、董事会秘书和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适用人员。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为:以科学的理念和先进的技术开发、引领市场,
造福人类社会;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以人为本,构建优秀团队,以市场为导向,
企业为创新主体,走产、学、研相结合的道路。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新型膜材料制造;新型膜材料销
售;生态环境材料制造;生态环境材料销售;合成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
合成材料销售;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销售;
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水资源专用机械设备制造;直饮
水设备销售;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水污染治理;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水利相
关咨询服务;市政设施管理;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机械电气设
备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水泥制品销售;金属材料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建筑装饰
材料销售;电气安装服务;气压动力机械及元件销售;仪器仪表销售;高性能纤维
及复合材料销售;金属材料销售;通用设备修理;泵及真空设备销售;液压动力机
械及元件销售;专用设备修理;检验检测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
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对外承
包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工程管理服务;热力生产和供应;发电业
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
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机械设备销售;普通机械
设备安装服务;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塑料制品销售;大气污染
治理;环境保护监测;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
售;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机械设备租赁;节能管理服务;合同能源
管理;碳减排、碳转化、碳捕捉、碳封存技术研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
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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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占注册资本比例如下:
序号 发起人姓名 股份数量 出资方式 持股比例
(万股) (%)
公司(现更名为航膜科技
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京群岛)有限公司
术合作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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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发起人姓名 股份数量 出资方式 持股比例
(万股) (%)
总计 8,600 净资产 100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302,065,356 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
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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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票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
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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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其中,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
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
也不由公司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在公司
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 6 个月内(以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日为基
准日)进行过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 24 个月内,转让的上述新增股份不超过其所持有该新增股份总额的 50%。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上市之日起 6 个月内(含第 6 个月)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 18 个月内不
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 7 个月至
第 12 个月之间(含第 7 个月、第 12 个月)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 12 个月
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 1 年后
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因公司进行
权益分派等导致上述人员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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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依
法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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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第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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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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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
转让作出的承诺。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
侵占公司资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
资金。
公司董事长作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协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具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 公司董事会秘书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的资
金往来情况,核查是否有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
(二) 公司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占用公司资产的当日,应
当立即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长。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占用股东名称、
占用资产名称、占用资产位置、占用时间、涉及金额、拟要求清偿期限
等;如发现存在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
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情况的,财务负责人还应当在书面报告中写明涉及董
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姓名,协助或纵容签署侵占行为的情节。
(三) 董事长在收到书面报告后,应敦促董事会秘书发出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
召开董事会审议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清偿的期限,涉
及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
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关联董事应当对上述事项回避表决。对于负有严
重责任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在审议相关处分决定后应提交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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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股东会审议。
(四) 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发送限期清偿通
知,执行对相关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
工作;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应在公司
股东会审议通过相关事项后及时告知当事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并办理
相应手续。
(五) 除不可抗力,如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司董
事会应在规定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该股东已被冻
结股份变现以偿还被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四)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 修改本章程;
(九)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并参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的规定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
(十三) 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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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 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
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
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七)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除应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
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
会审议程序。
本条所称“交易”是指下列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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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外);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 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
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本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
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已按照本章程第四十二条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达到第四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披露交易标的最
近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六个月,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
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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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
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公司法》
第四十七条或者第九十六条规定可以分期缴足出资额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
资额为标准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
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免于适
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的担保;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
保;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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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属于本条款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公
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明确记载的会议地点召开
股东会。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
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之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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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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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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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日。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结束当日下午 3:00。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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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
决权。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本
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他人代理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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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 1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
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1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1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但是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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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 10 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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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报告;
(五)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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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限制。
第八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
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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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
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
日起就任。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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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 3 年;
(五) 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 最近 3 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七) 最近 3 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 次以上通报批评;
(八) 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期限未满的;
(九)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十) 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维护公司资金安全;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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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董事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东会;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前款规定。
(六) 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
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对公司负
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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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
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
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
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
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
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
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不得低于 1/3,其中至少包括
第一百〇七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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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符合本章程第一百〇八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 具有 5 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交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一百〇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 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 5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 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 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交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按照
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未与上市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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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
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
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
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
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通知
公告时,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深圳证券
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深圳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后对其任职条件和独立
性提出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且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如已提交股东会审议
的,应当取消该提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
以连选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 15 日。除
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
通过定期获取上市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
和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
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
立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
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
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
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
代为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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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本章程第一百〇六条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
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
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 对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
事会决策符合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 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交所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责。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除具备本章程中规定董事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至三项职权的,应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行使前款所列职权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如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
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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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审议:
(一)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 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交所规定和本章程规定制定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并为独立
董事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 4 名独立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 1 名。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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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的方案;
(七)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
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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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权)内行使权力时,遇到对公司经营可能产生重
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决策,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前将书面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邮件方式或传真方式送达全体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前 5 日将书面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邮件方式或传真方式送达全体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紧急,
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
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 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 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 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八)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和(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
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除本章程及其
附件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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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
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可以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证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或视频会议进
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董事会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
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报送证券交易所备案。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
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董事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按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
董事会决议公告事宜,由董事会秘书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决议公告披露之前,与会董事和会议列席人员、记录和服
务人员等负有对决议内容保密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原则上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涉及
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
董事不得做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
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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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战略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
董事会负责,按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一)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
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1)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2)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3)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4)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
错更正;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交所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二)董事会提名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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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1)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2)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三)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2)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
益条件成就;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四)战略委员会
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秘
书。
董事会下设董事会办公室,处理董事会日常事务。董事会秘书兼任董事会办公
室负责人,保管董事会和董事会办公室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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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秘书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任职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大学专科(含专科)以上毕业文凭,从事金融、工商管理、股权事
务等工作 3 年以上;
(二) 熟悉公司经营情况和行业知识,掌握履行其职责所应具备的专业知识;
(三)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较强的公关能力和处事能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行下列职权:
(一)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
定;
(二) 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
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 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
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四)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
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 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交易
所所有问询;
(六) 组织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上市规则》及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
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 督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上市规则》及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
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
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 《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
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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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 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情形;
(二)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 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尚未届满;
(四) 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五) 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六)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不宜继续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发生
之日起 1 个月内将其解聘:
(一) 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 连续 3 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 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四)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五) 证券交易所认为不宜继续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董
事会秘书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
涉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除外。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的离任审查,在审计委员会
的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的事项以及其他待办理事项。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还须聘任证券事务代
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代
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证券事务代表须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及时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
会秘书的职责,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的人选。公司指定
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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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秘书空缺时间超过 3 个月的,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
司聘任新的董事会秘书,并在代行后的六个月内完成董事会秘书的聘任工作。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科学家、总监、董事会秘书和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
适用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从董事会决议聘任之日起计算,连聘
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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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董事总经理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
直接对总经理负责,向其汇报工作,并根据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履行相关职责。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党建工作
第一节 公司党支部的机构设置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规定,
设立中国共产党天津膜天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
支部”)。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党支部的职数、职务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
章》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党支部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
其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中列支。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党支部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一套有效的制
度,培养、推荐、选拔和考察公司领导班子和经营者,对公司决定聘任和解聘的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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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和中层管理人员组织考察、审议,并
提出任免建议。
第二节 公司党支部职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党支部发挥领导作用,围绕把方向、管全局、保落实开
展工作。公司党支部根据《党章》等党内法规履行职责:
(一) 发挥领导作用,围绕企业经营开展工作;
(二) 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三) 支持股东、董事会、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四) 研究部署公司党群工作,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精
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
(五) 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研究决定公司重大人事任免,讨论审议其它“三
重一大”事项;
(六) 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七) 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支部决定的事项。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党支部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
程序,重大决策事项必须经公司党支部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经理层作出决定。
对涉及到下列事项,必须先经公司党支部前置讨论研究:
(一)企业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重要决定的重大
措施;
(二)企业改革发展重大事项。包括企业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企业改制、
资产重组、产权转让以及大额投资方案,重要改革方案和重要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
企业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等;
(三)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包括经营方针和年度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超
预算资金的调动和使用等方面的重要措施;
(四)企业干部人事、分配重大事项。包括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的选拔任用、
教育培训、考核奖惩、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及企业后备领导人员的确定,内部机构设置、
调整和人员编制,工资体系调整和奖金分配方案;
(五)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包括收入分配方案、劳动保护、福利卫生
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公司党支部研究讨论或决定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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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
规定制作。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并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控股
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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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
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
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
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股
票等方式分配利润,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
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和股
东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公司每年按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每
年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每连续三年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
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上述财务指标均以母公司口径计算。
(二) 公司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中期分红。
(三) 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且累计可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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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
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如
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上述财务指标均以母公司口径
计算。
公司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3,000 万元;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满足上述条件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批准。
(四)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司快速成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
提出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生产经营规模或转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五) 公司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和比例:一般进行年度分红,公司董事会也可
以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分红。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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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
股利之和。
(六) 利润分配方案应履行的审议程序: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管理层拟定后应
由董事会充分论证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股东会会议应采取
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七) 利润分配政策决策具体机制: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
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
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对
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还应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股东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关股东会
会议应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润
分配政策的制定或修改提供便利。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
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邮箱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八) 公司因前述第(三)规定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的情形发生而
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
收益的确认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九)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
需要,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本章程规定的现
金分红政策时,董事会需就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可行性进行充分
论证,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股东会审议时,须经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表决通
过,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公司提出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应
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并在提交股东会的议
案中详细说明调整的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
和公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十)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批准后二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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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公司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及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
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公司当年利润分配完成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应用
于发展公司主营业务。公司董事会未做出年度现金利润分配预案或现金
分红的利润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说
明原因以及未分配利润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
(十二)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该股东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七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
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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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20 日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以传真方式进行;
(五)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邮件方式或传真
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
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以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时间;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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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网站以及公司
网站上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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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
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
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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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通过。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得分配给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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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
管理人。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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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
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以外”、“低
于”、“多于”、“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修改同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