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宏图: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21 17: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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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航天宏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航天宏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
资金的使用,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
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航天宏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相关制度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
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本制度的
有效实施。
  公司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安排持续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和募集资金重
点投向科技创新领域的安排。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
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
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的个数。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
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变更等原
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
议。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七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
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二)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
营业务,并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有利于增强公司竞
争能力和创新能力。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
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九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前述人士利
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凡涉及每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应由有关
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部门领导签字后,报公司财务部门审核,由财务总监、
总经理、董事长签字批准后办理付款手续。同时,募集资金的支付须严格按照公
司资金管理制度,履行相应的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
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
体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
的投资项目。
  第十三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
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单次临时
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
产经营使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第十六条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
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 超募资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
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下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
  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
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
合理性等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
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第十九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
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
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的,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
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
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
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
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
            第五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
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
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
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
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使用募集资金,
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
集资金,原则上不应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确实需要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
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应当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
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
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
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八条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
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
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
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
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
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际
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相
关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
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
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
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
与使用情况,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
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全力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
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除非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
含义相同。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为准。本制度未尽事宜,适用国家法律、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修订及解释。
                      航天宏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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