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迪智驱: 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11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20 17: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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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瑞迪智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成都瑞迪智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和股东的权益,规范公司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及表决机制,保障公司所有股东公
平、合法的行使股东权利及履行股东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成都瑞迪智驱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订《成都瑞迪智驱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及《公
司章程》等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公司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
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
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等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且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股东会补充通知,载明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前述会议通知期限不包含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召集人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 个工作
日,且股权登记日与网络投票开始日之间至少间隔 2 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1 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出席会议。执
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代表资格的有效证明。合伙企业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
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或合伙企业的,应当加盖法人或合伙
企业公章。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的,应该在授权委托书中详细填写该名代理人享
有的代理权限。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委托人为合伙企业的,由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或合伙企业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或合伙企业的单位公章。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如有,下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三十条 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合并报表口径,下同)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
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九)对公司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十)有关监管部门、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不含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关联交易)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委托理财”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标的相关
的各项交易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已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关
审议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应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
作为计算标准,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照本款规定履行相关审议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免于按照前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上
述前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
低于 0.05 元的,免于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
贷款);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入
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
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放弃权
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
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虽进行前款规定
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做出决议后将该交易提交股东
会审议。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述“关联人”“关联交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披露义务。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0%;
  (三)《公司章程》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为确保和提高公司日常运作的稳健和效率,董事会批准如下
未达到股东会标准审议的交易(不含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关联交易)事项: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 1,000 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本条规定的指标的计算方法和“交易”包括的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
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除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外,董事会有权批准如下关联交易
事项: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关联董事的界定参照
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达到上述金额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由总经理审议批准,具体由《总经理
工作细则》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
知时披露。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四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二条   非职工代表担任董事候选人的产生,由前任董事会提名,并
经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非独
立董事候选人,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
选人。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
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
制。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布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当同时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该议案表决适用累积投票制度。其操作细则如
下:
候选人议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董事会必须制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
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作出说明和解释;
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选举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
股份数乘以董事(应选人数)之积。
董事候选人投给与其持股数额相同的表决权;也可以集中行使表决权,对某一位
董事候选人投给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董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全部表决
权,或对某几位董事候选人分别投给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董事候选人人
数相同的部分表决权;
表的与董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全部表决权后,对其他董事候选人即不再拥有投票
表决权;
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表决权;股东对某一位或某
几位董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少于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
时,股东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
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别进行。
获选人数超出应选人数的,应将前述候选人提交下次股东会重新选举以补足人
数。
     第四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但文字性调整或非实
质事项的调整不视为对原提案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足两名的,参加计票和监票
的股东代表人数可以少于前款规定的人数。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可以要求在大会上发言。股东会发言包括口头
发言和书面发言。
  第五十一条    股东发言应符合下列要求:
提案进行,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于股东会关于选
举董事的议案审议通过后就任。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制定,并由股东
会审议通过。
  本议事规则与《公司章程》、相关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上市规则》等的规定不一致时,按《公司章程》、相关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
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六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低于”、“多于”、
“过”不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成都瑞迪智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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