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关于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天律意 2025 第 03137 号
致: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合肥城建发
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安徽天禾律师
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
肥城建”或“公司”)的委托,指派汪明月、瞿巍两位律师(以下简称“本所
律师”)就公司于 2025 年 11 月 19 日召开的合肥城建 202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
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参与
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
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于 2025 年 10 月 23 日在《证
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
《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于 2025 年 11 月 19 日下午 15:00 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
事长宋德润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内容与公告内容一致。
公司已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向股东提供网络形
式的投票平台。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 2025 年
互联网投票系统的投票时间为 2025 年 11 月 19 日 9:15-15:00,与公告内容一致。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经查验,在现场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以及通过网络投票
表决的流通股股东共计 840 名,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数共计 481,860,598 股,占公
司总股本的 59.9857%。
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2 人,代表股份 476,701,159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59.3435%。经核查,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资格符合《公
司法》《证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对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进行审
议、表决。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在有效时间内通过网络系统直接
投票的流通股股东共计 838 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5,159,439 股,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 0.6423%。
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中小股东共计 838 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数共计
出席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还有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
公司聘请的律师。
经验证,本所律师认为,出席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表决方式对提案进行了表决,
现场投票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监票,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公司董事签名;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股东代理人对表决结果没有提出异议。网络投票结果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
提供。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
投票的表决结果。表决结果如下:
表决结果:同意 479,978,46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6094%;反对 1,794,737 股;弃权 87,400 股;回避 0 股。
中小股东投票结果:同意 3,277,3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63.5205%;反对 1,794,737 股;弃权 87,400 股。
该议案适用特别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
之二以上审议通过。
如下:
表决结果:同意 479,931,66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5997%;反对 1,798,637 股;弃权 130,300 股;回避 0 股。
中小股东投票结果:同意 3,230,5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62.6134%;反对 1,798,637 股;弃权 130,300 股。
该议案适用特别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
之二以上审议通过。
表决结果:同意 479,910,46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5953%;反对 1,820,137 股;弃权 130,000 股;回避 0 股。
中小股东投票结果:同意 3,209,3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62.2025%;反对 1,820,137 股;弃权 130,000 股。
该议案适用特别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
之二以上审议通过。
表决结果:同意 479,908,36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5949%;反对 1,817,837 股;弃权 134,400 股;回避 0 股。
中小股东投票结果:同意 3,207,2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62.1618%;反对 1,817,837 股;弃权 134,400 股。
表决结果:同意 479,907,96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5948%;反对 1,818,637 股;弃权 134,000 股;回避 0 股。
中小股东投票结果:同意 3,206,8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62.1541%;反对 1,818,637 股;弃权 134,000 股。
表决结果:同意 479,910,36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5953%;反对 1,814,037 股;弃权 136,200 股;回避 0 股。
中小股东投票结果:同意 3,209,2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62.2006%;反对 1,814,037 股;弃权 136,200 股。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召开程序、出
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
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文件,随公司其他文件
一并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