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达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5 年 11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华达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治理,规
范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维护公司、股东、
债权人及全体员工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监
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7 号》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
作》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华达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
的资金。
第四条 募集资金只能用于公司对外信息公开披露的募集资金投向的项目,
公司董事会应制定详细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做到资金使用的规范、公开和透明,
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定期报告中及时
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批准、项目实施进度等情况。
第五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
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利用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
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
第六条 本制度是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基本行为准则。如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通过公司控股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控股子公司或公司
控制的其他企业应当适用和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将通过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的资金存放于
经公司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实行项目专户
储存,专项使用,集中管理,以利于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和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制度规定。公司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
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以下简称“《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八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验资报告,将募集资金总额及时、完整地存放在募集资金专户内。募集资金专户
数量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的 1 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
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该监管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
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公司募集资金专户
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
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
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监管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因保荐人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
司应当自该监管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监管协议并及时
公告。
第十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
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上交所书面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二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
制措施及信息披露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
告上交所并公告;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
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
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
募投项目(如有):
金额 50%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公司募投项目重新论证
的具体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
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
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
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
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
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
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
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
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第十七条 公司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
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
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
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其投资的现金管理产品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
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后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
会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
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
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
法注销。
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
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
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
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应当发表明确
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际
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
制度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
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二十二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
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
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的
资产(包括权益)的,除按本制度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外,还应当按照公司有
关关联交易制度规定的相关条件和程序要求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负责、谨慎地使用募集资金,以最低投资成本和最大产
出效益为原则,把握好投资时机、投资金额、投资进度、项目效益的关系。公司
在进行项目投资时,募集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和公司的相关
治理细则履行资金使用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由总经理负责组织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的建设,由公司相关业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负责执行;权益投资项目,由公司
投资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负责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投资项目过程中,项目实施部门负责实施计划制定,质量的
控制、项目的实施组织、工程进度跟踪等工作,直至项目完成。
第二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负责资金的调度和安排,对涉及募集资金运用的活
动应当建立有关会计记录和台账。财务部须会同投资管理部、项目实施部门按半
年度、年度向董事会提交募集资金运用情况的报告及已投运项目的效益核算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
新的投资项目。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三十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
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
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
前期中介机构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募集资金,
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
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
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
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
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四条 除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
换的情形外,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公司董事会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
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
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公司董事会
审议后及时公告。公司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提交,同时在上交所网
站披露。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
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
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交所报告并公
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
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
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
理办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
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
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
并及时向上交所及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
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提交。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
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
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检
查,并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报告。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出具专项审核报告。董事会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公司应当承
担必要的费用。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
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
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专项报告。公司应当全力配合专项审计
工作,并承担必要的审计费用。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上述机构或人员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专项审核所出
具的审核报告后的 2 个交易日内向上交所报告并公告。如注册会计师专项审核报
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为“基本不相符”或“完全不相符”或存在违规情形的,
公司董事会还应当公告说明差异原因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
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披露。
第四十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运用募
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
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
损失的,相关责任人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公司应当将其违规行为及时报告
上交所,由其依据《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惩戒或报送中
国证监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
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
交所相关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或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交所相关业务规则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
准。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